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77)

宾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宾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现住宾县。(系死者高某某丈夫)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女,农民、现住宾县永和乡某某村某某屯。(系死者高某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乙,女,现住宾县。(系死者高某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丙,女,现住宾县。(系死者高某儿)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丁,现住山东省阳信县。(系死者高某某儿子)

上述五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柏安发,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

辩护人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纯权,黑龙江崔纯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某大街***号某某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宋某胜,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乙,个体工商户,现住宾县。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金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柏安发、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纯权、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LA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辅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宾西镇绿园饭店门前处时,因瞭望不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至高某某受伤,经哈尔滨民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经宾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报警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甲系初犯,又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能赔偿被害人得到谅解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恳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原告人葛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人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系高某某子女。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李某甲驾驶超速的黑LA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同辅线宾西镇绿园肥牛饭店门前,因为瞭望不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高某某撞到,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起事故经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李某甲的犯罪行为致使高某某死亡,遭受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法按交强险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被告李某乙系雇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40902元(9634.1×16年交强险理赔限额11万元未进行责任划分)、丧葬费20397元、尸检缓尸费70元(100元X70%)、二次土葬勘察35元(50元×70%)、抬尸费42元(60元×70%)、租灯14元(20×70%)、灵车700元(1000元×70%)、尸体存放1995元(2850×70%)、尸体接运700元(1000×70%)、守灵厅245元(350元×70%)、冷藏柜1750元(2500元×70%)、消毒美容63元(90元×70%)、占场卫生费42元(60元×70%)、解刨占场费70元(100元×70%)、卫生费7元(10元×70%)、接尸垫14元(20元×70%)、班外费700元(100元×70%)、尸检费2100元(3000元×70%)、绒馆标签140元(200元×70%)、交通费2100元(3000元×70%)、餐饮费4200元(6000元×70%)、精神抚慰金4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15656元。

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尽可能去赔偿,其没有什么积蓄,父母年纪大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黑LA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辅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宾西镇绿园饭店门前处时,因瞭望不够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高某某撞倒致高某某受伤,经哈尔滨民生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高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经宾县交警队责任认定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某甲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报警后等待公安人员到来并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李某甲驾驶的黑LA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2015年9月20日发生保险事故,被害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高某某于19**年**月**日出生,生前居住在宾县满井镇某某村某某屯,系农民,原告人葛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人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系高某某子女。案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本案案发、报案及被告人李某甲主动投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甲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行为。

3、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甲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及其驾驶的黑LAJ***号松花江牌汽车的有关情况。

4、骏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黑LA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人体发生过接触碰撞。

5、骏博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黑LA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规定。

6、骏博法医毒物(乙醇)检验报告书:经检验,该送检的李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0.5194mg/100ml。

7、骏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黑LA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最小为66.19km/h。

8、骏博尸体鉴定意见书:死者高某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肝脏破裂失血死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10、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照片:事故现场状况。

1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其是李某甲驾驶的黑LAJ***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其车入了交强险。

1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其是死者高某某丈夫。

13、证人于某某的证言:死者高某某是其母亲,高某某还有二个女人和一个儿子,后找的老伴。

14、高某某与葛某某的结婚证:高某某与葛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领取的结婚证,二人系夫妻关系。

15、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高某某因车祸于2015年9月20日死亡,已火化。

16、宾县公安局满井镇派出所及宾县满井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高某某于1950年2月2日出生,与于某丁系母子关系,与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系母女关系。

17、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被告人李某甲所驾驶车辆黑LA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缴纳交强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

18、殡葬服务费票据:高某某殡葬相关费用。

1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9月20日18时40分许,其驾驶黑LAJ***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哈同公路辅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宾西镇绿园肥牛饭店门前处时,将一横过马路行人撞了。肇事后,其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给其哥哥李某乙打电话找来一台车将伤者送至哈尔滨民生医院,后一直在事故现场等交警到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家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恳请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的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葛某某、于某某、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关于被害人高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1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付俊民

审 判 员 胡景奇

人民陪审员 韩 颖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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