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伟与陈某珠、刘某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00)

湖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984号

原告丁某伟,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付湘龙,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

委托代理人褚某化,系被告张某荣的表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珠(死者刘某朝之妻),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

被告刘某亭(死者刘某朝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

被告刘某亭(死者刘某朝之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某某县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祖顺,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桥林,湖南顺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某某县。

负责人陈某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丁某伟与被告张某荣、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尹利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湘龙、被告张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化、被告陈某珠、刘某亭及被告陈某珠、刘某亭、刘某亭共同委托代理人谭祖顺、罗桥林、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新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伟诉称: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刘某朝驾驶湘BE****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专卖店前路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某荣驾驶湘B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丁某伟及杨某伟、李某兰等7人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刘某朝当场死亡,原告丁某伟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朝与被告张某荣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某伟受伤后,在某某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某某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另外,刘某朝驾驶的湘B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荣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现金3000元。原告就下差部分损失与被告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1713.59元。

原告丁某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刘某朝与被告张某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及刘某朝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2、住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丁某伟因伤住院治疗情况及在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的事实;

3、住院预交款收据2张及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拟证明原告丁某伟支付医疗费6100.6元的事实

4、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伤后全休7个月及花费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5、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7、证明及身份证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个体人员缴费通知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张某荣辩称: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604.9元、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张某荣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住院费发票2份、用药清单1份、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张某荣已支付原告医药费23604.9元及现金3500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辩称:刘某朝驾驶的湘B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划分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拟证明刘某朝驾驶的湘B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刘某朝系无证驾驶,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拒绝赔偿;即使法院判令先行垫付,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亦享有追偿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在庭审中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保险情况,故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证实出院后的门诊费用与本院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系连号,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对证据7有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刘某朝系无证驾驶;对证据2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X线片予以佐证;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出院后无病历予以佐证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因系联号,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被扶养人的名字与其身份证的名字有出入,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原告对被告张某荣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住院费中包括原告预交的45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

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对被告张某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对被告张某荣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费发票上的姓名为“丁某伟”与原告姓名不符,不予认可。

原告丁某伟及被告张某荣、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对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被告方无异议,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核查,原告出院后无病历予以佐证的门诊费发票共3张,合计557.6元,因出院医嘱已写明原告需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故该部分医疗费系合理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但认为误工时间应依医嘱,故对全休7个月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联号,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部分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经本院核实后,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张某荣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因伤住院时无需提供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上姓名有误属正常情况,故对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核实原告住院费23604.9元中包括原告预交的4500元,故被告张某荣实际支付原告住院费19104.9元及现金3500元。对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18时15分许,刘某朝驾驶湘BE****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某某县某某镇世纪红专卖店前路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某荣驾驶湘B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丁某伟及杨某伟、李某兰等7人由相对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导致相撞,造成刘某朝当场死亡,原告及其他乘车人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19日,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朝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机动车且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被告张某荣驾驶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未注意安全车速,两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丁某伟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县第三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受伤后第二天转至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定期复查CT、X线片,不适随诊等。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25205.5元,其中被告张某荣已支付医疗费19104.9元,另支付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804.9元。2015年4月14日,经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项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因原告就下差损失与被告方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丁某伟系非农户口,由其扶养的人有母亲袁某英,袁某英生育三个子女;刘某朝驾驶的湘B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亭、刘某亭、陈某珠系死者刘某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湘BE****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其他乘客杨某伟、李某兰、汤某其、陈某斌已另案起诉,杨某博已明确放弃起诉;伤者李某兰、陈某斌、杨某伟、汤某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6013.6元、19305.4元、7555.2元、5709.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877元、18984.8元、17295元、527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丁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赔付,现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丁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1、医疗费25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伤残赔偿费用60108.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58454元(26570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生活费1654.5元(9025元/年*5年/3*11%);5、护理费2400元(80元/天*30天);6、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治疗机构的医嘱确定为3个月,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8905.7元(35623元/年*3个月);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419.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70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7714.2)。

(二)原告丁某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赔付

死者刘某朝驾驶的湘BE****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证为由拒绝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本案中,驾驶人刘某朝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原告丁某伟等人的人身损害,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在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丁某伟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705.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714.2元。而伤者李某兰、陈仁斌、杨某伟、汤运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6013.6元、19305.4元、7555.2元、5709.6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分别为11877元、18984.8元、17295元、5275元。故被告人保某某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某伟医疗费用3547.1元[10000元*26705.5元/(26705.5元+19305.4元+16013.6元+7555.2元+5709.6元)]、伤残费用65183.6元[110000元*77714.2元/(77714.2元+18984.8元+11877元+17295元+5275元)],共计68730.7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者刘某朝与被告张某荣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刘某珠、刘某亭、刘某亭作为刘某朝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未明确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对刘某朝因本次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丁某伟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有35689元(104419.7元-68730.7元),由被告刘某珠、刘某亭、刘某亭与被告张某荣各承担50%,即17844.5元。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荣已支付原告22804.9元,多支付的4960.4元,从被告刘某珠、刘某亭、刘某亭需支付的17844.5元扣除,即被告刘某珠、刘某亭、刘某亭尚需支付原告丁某伟12884.1元(17844.5元-4960.4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伟保险理赔款68730.7元;

二、限被告刘某珠、刘某亭、刘某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伟12884.1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被告刘某亭、陈某珠、刘某亭及被告张某荣各承担468.2元,原告自负2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理员 尹利容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向 凯

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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