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61)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西刑初字第80号

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女,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侯浩,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静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侯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8日15时30分,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五某派出所民警于某带领辅警人员薛某等人将涉嫌违法扰乱公共秩序的被告人易某带往城西区五某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易某擅自将行进中的警车车窗打开,欲采取极端行为,被公安民警于某及辅警人员薛某等人阻止时,被告人易某将民警于某、辅警人员薛某的脸部、颈部抓伤,并将薛某的手部咬伤。经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于某、薛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证明材料,证人肖某、李某、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于某、薛某的陈述及诊疗,伤情鉴定费用票据,被害人于某、薛某的伤情照片,西宁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于某、薛某损伤程度出具的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易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从轻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8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喇 玮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郝瑞琳

妨害公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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