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71)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523民初21号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洪兴荣,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委托代理人:帕红英,女,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梅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应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洪兴荣、帕红英,被告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互认识后自由恋爱,并于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于20 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儿梅某乙。2010年双方共同购置了联排别墅一栋,购价为57万元,装修费约10万元,分别在工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和被告的公积金抵押贷款,至2016年1月7日止,工行贷款尚欠158461.58元,公积金贷款尚欠161944.38元,合计320405.96元。同时双方还购买了一辆二手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其它日常生活用品。2011年3月初原告患脑梗塞多次到省内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数时间在娘家调养并由娘家照顾,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残疾证》,被评为肢体二级残疾。在原告住院和调养四年时间里,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最初原告以为被告的工作繁忙加之照顾两个女儿实属不易,还深深感到自己病魔缠身而感到愧疚,但到了2012年中期原告及亲属发现被告与有夫之妇何某某公然姘居,给原告身心遭到前所未有的打击及痛苦,为了维护家庭稳定,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长期多次对被告劝说,但被告置之不理,继续我行我素,导致她人家庭破裂。原告无奈只好向相关组织反映情况并求救组织,希望能挽回被告。后经龙陵县纪委调查后于2015年12月15日对被告作出纪律处分决定,给予被告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免去其副局长职务。被告收到处理决定后毫无悔改之意,对原告及家人态度恶劣,不断向原告及家人示威,致使原告对被告丧失信任和信心。原告认为:被告身为党员干部,违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及社会公序良俗,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感情伤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共同购置的联排别墅归原告所有,所欠抵押贷款320405.96元由原告偿还;2000型桑塔纳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及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答辩请求(一)、同意被告提出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二)、两个女儿由答辩人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两个女儿满18周岁。(三)、建议把共同购置的连排别墅一栋过户给两个女儿,各占50%。(四)、2010年7月至2015年12月,答辩人独自还房贷66个月共16万多元,被答辩人没有帮还过一分一厘,要求被答辩人补偿给答辩人所还房贷的一半即8万元。(五)、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6年1月底,答辩人公积金余额为30197.88元,被答辩人公积金余额约5万多元(准确数据请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应补偿答辩人约1万多元。(六)、夫妻共同债务78.04万元各承担一半。其中房贷32.04万元、信用社贷款30万元、私人借款16万元。(七)、被答辩人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这4年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要求分得其4年工资的一半,约4.5万元元。(八)、结婚时所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床垫一块、梳妆台一个、春花色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归被答辩人所有;2000型桑塔纳车一辆归答辩人所有。(九)、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二、事实及理由:(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张某某的婚姻关系,1、双方已分居二年以上,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2、被答辩人自2012年以来的工资收入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一分一厘,对家庭弃之不顾,以”在不住”为借口经常在娘家居住,没有尽到”为人妻、为人母、为人媳”的责任和义务。3、被答辩人及家族一、二十人,多次到某某小区答辩人住所示威挑衅、大吵大闹,不顾及老人、子女感受,其家属多次威胁我,扬言要”玩死我、整死我”,严重影响了子女成长和答辩人的正常生活。4、被答辩人及家人捕风捉影、无中生有,连同家族一、二十人,多次到县级有关部门无理取闹、造谣生事,给答辩人在工作上造成严重影响。现在我与原告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所以,答辩人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张某某的婚姻关系。(二)两个女儿(梅某甲、梅某乙)由答辩人抚养其理由为:我大女儿梅某甲虽不是被答辩人的亲生女儿,但她与二女儿梅某乙享有同样的权利,被答辩人同样应尽抚养义务。但被答辩人自与答辩人结婚以来,对梅某甲所尽的继母义务是微乎其微,近几年来更是不闻不问,所以大女儿梅某甲由答辩人监护抚养。梅某乙自一岁零3个月(20XX年XX月)就一直在象达居住至今已有5年,现已上完了幼儿园小班、中班,正在上大班,她已完全适应了象达的生活环境和学习环境。梅某乙与她爷爷、奶奶、姐姐梅某甲的感情非常好。晚上不见爷爷或姐姐不睡觉。梅某甲来龙陵上学后,只要一有空就回象达去领梅某乙,梅某甲上学期间,姐妹两个两三天就通一次电话,如果爷孙两分开、姐妹两个分开,对孩子的成长非常不利;被答辩人于2015年12月办理了《残疾证》,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自己照顾自己还可以,如要照顾小孩,根本无法做到。如帮助小孩洗衣服、洗澡、做饭、做家务、接送孩子上学等;被答辩人的经济条件也不允许她抚养子女,几年来证明被答辩人的工资收入还不够她一个花消,还有什么钱来抚养女儿呢;被答辩人家庭也不适应抚养,一是其妹即将分娩,被答辩人父母也无法同时照顾好两个小孩;二是其父母没有受过什么教育,由其抚养,对小孩成长不利;三是原告家经济条件也不宽裕,如由其抚养,只会加重家庭负担;由于原告长期不与女儿生活,被答辩人也没有多少心思带小孩。如一是梅某乙在象达5年时间,原告去看的次数很少,而且每次也只是一、二天而已,也没多大母女感情;二是梅某乙在不住龙江,假期间去几天都在不住;三是原告不会顾及孩子的感受,不考虑孩子的成长,随心所欲,如在梅某乙生病住院期间,对孩子不闻不问,而且还举家到龙陵当着孩子的面大吵大闹,影响孩子的成长。综上所述,两个女儿均由答辩人监护抚养,被答辩人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按工资收入的28%计算)至两女儿均满18周岁止。(三)请求人民法院对双方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1.共同财产:(1)、婚后于2010年购买位于龙山镇某某小区三层砖混结构连排别墅一栋(登记于答辩人名下),占地面积127平方米,建筑面积219平方米。该房自2010年7月份借房贷35万元以来,至2015年12月底,答辩人共计独自还款66个月,还款金额达16万多元,被答辩人没有帮还过一分一厘(详见工行、公积金办公室还款明细表)。要求被答辩人补偿给答辩人66个月房贷还款的一半即8万元后,然后过户给两个女儿,各占50%,若被答辩人不同意过户给两个女儿,则请求人民法院将该房屋判归答辩人所有。(2)公积金。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公积金属于共同财产。截止2016年1月底,答辩人公积金余额为30197.88元,被答辩人公积金余额约5万多元被答辩人应补偿答辩人约1万多元。2.共同债务(1)、因购买上述房产于2010年7月向银行(工商银行、公积金管理办公室)按揭贷款35万元,目前尚欠银行款项32.04万元(2)、信用社贷款。答辩人于2015年7月用房产抵押,向龙山镇某某信用社贷款30万元。(偿还张某甲勐柳信用社借惠农卡10万元、梅某丙象达信用社借惠农卡10万元、答辩人白塔信用社借款10万元。缴所购房房产税、费、金、过户费及房屋装修)。(3)、私人借款。2010年初答辩人、被答辩人与梅某丁借款2万元、梅某戊借款1万元、答辩人父亲梅某己借款2万元,共计5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2011年3、4月因被答辩人患病住院,分别与梅某丙、梅某庚、梅某戊、梅某丁各借2万元,向张某甲、范某甲两人共借3万元(被答辩人已归还),用于答辩人生病住院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以上债务由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各承担一半。3.其它财产分割(1)、结婚时所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大床一张、床垫一块、梳妆台一个、春花色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DVD一台均可归被答辩人所有;2000型桑塔纳车一辆归答辩人所有。(2)、被答辩人2012年1月后就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没有帮家里还过一分贷款,其工资就她一人花消,至今已有4年时间,这4年的工资收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答辩人要求补偿被答辩人4年工资的一半,约4.5万元。其它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特别说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属农村人,双方家庭都不富裕。自两人结婚以来,都是靠工资过日子,没有其它收入。2010年购房时,我俩就已经借款9万元付首付(梅某丁2万、梅某戊1万元、我父亲梅某己2万、张某丙4万—由于她种石斛于2012年杀猪时用其它贷款归还4万元)。2010年7月,在办理房贷时用本人工资做扣款抵押,每月还房贷2400多元。2011年3月,原告患病,先后在德宏洲医院、昆明附二院、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当时我工资扣除房贷后所剩无几,一个月也就有三、五百块钱,所有住院费用都是借的,前面已提到,一共原告住院借了11万元(梅某丙2万、梅某庚2万、梅某戊2万、梅某丁2万、范某甲张某丁3万—已还)。2012年装修房子,那时我们已是债台高筑,但我工作调到龙山镇,大女儿到龙一中上初中,为了有个住所,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只能靠赊、欠、借钱来装修房子。如张某甲帮借的10万元、梅某丙帮借的10万元、以及自己借的10万元,期间,为了节省点利息,还特别找过几户贴息贷款指标,请朋友帮借出来又偿还信用社贷款。(四)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在原告住院及调理的四年时间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这与事实不符,这纯属昧着良心讲话。原告于2011年3月17日17时发病,发病后及时送往德宏洲医院急诊科(我家二姐已在医院等候),诊断结果是脑梗塞,晚上10点左右,被答辩人家人、亲属赶到洲医院病房。之后请洲医院专家会诊,请昆明专家远程会诊等,最后的结论是—内劲动脉梗死,大面积脑死亡,建议放弃治疗,拉回家。在座的各位,给记得了,当时你们是一个个哭天喊地。后来是我又去找的医生,请医生死马当作活马医,砸锅卖铁也要医,只要医了、尽力了,不管是什么结果都接受,最后才决定做的开颅手术,请问在座的各位原告家属——你们给记得了??从被答辩人送到洲医院,到开颅手术成功,整整六天五夜我没合眼,天天守在重症监护室,请问被告的各位家属,这给是事实??期间,我家姊妹几个轮流到医院照顾你,我二姐梅某丙生意不做天天买菜、做饭、送饭到病房,我呢,困了在病床脚睡一会儿......被答辩人在洲医院住院的35天,我没有离开过一天,没有睡过一个安稳觉......。2011年4月22日转院到昆明附二院,是我开我小妹梅某戊的车,我二姐、被答辩人母亲一路送到昆明的,我一个人从芒市开车到昆明......请问原告母亲,这给是事实??在附二院期间,因为没钱了,我大姐专程从思茅送钱到昆明给我帮你开医药费......。之后,从附二院转到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是我和你母亲每天扶你走路,帮你按摩,你从不会走,到会走,我还租了个轮椅,推着你到昆明动物园、翠湖公园、青年路、人民路逛,请问,这些给是事实?在昆明住院期间,我让你妈睡在我同学送的简易床上,而我呢,为了省钱帮你治病,我30多天一直在车上睡觉呀,舍不得开过一间房间,你出院后与我住在龙新乡政府,天天送你到某某村卫生室打针治疗两个月,到龙陵后天天到县医院理疗,之后送你到芒别按摩治疗,冬天送你到邦腊掌、白家寨、镇安热水塘、龙江某某温泉洗澡等等。为了治你的病,我工作不要、领导不当,请假3个月;手术前我六天五夜不睡觉、手术后我睡觉睡在你病床脚照顾你;在昆明我省钱治你30多天睡车上,睡出腰椎脊椎病无人问;出院后我经常请假为你寻遍名医治你病;如今债台高筑你不认,还状告我你住院期间对你漠不关心。请问在座各位,这还叫”在原告住院及调理的四年时间内,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吗??请问天理何在啊??

(五)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经龙陵县纪委调查得出结论——被告与有夫之妇何在双方住所长期公然姘居”,这与事实不符。2015年10月,我小女儿梅某乙因病在县医院住院,被答辩人及其家族一、二十人不顾及我女儿病情严重,反而三番五次到我住所当着两个女儿和老人的面大吵大闹,并扬言”要玩死我、整死我”,之后一、二十人开着车,浩浩荡荡到县纪委控告答辩人。县纪委本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对答辩人进行了全面调查,最后的结论是”梅某某身为党员领导干部,违反生活纪律,构成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错误”,根据《党纪》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这是纪委对党员干部的内部处理。请问,这个结论什么地方提到”被告与有夫之妇何在双方住所长期公然姘居”?(六)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说”原告及其亲属发现被告与有夫之妇何公然姘居”,这与事实不符,纯属捕风捉影、无中生有。(七)原告在诉状中提到”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这个没有任何依据。其理由为:一是答辩人没有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伤害,在其住院调养期间是全身心去照顾她,反而是被答辩人给答辩人在工作、生活、精神上造成了巨大损害。二是答辩人也不属于过错方。《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所以,答辩人没有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依据,故不赔偿。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通过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女梅某乙由谁抚养;共同债务是多少;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欠款凭证二份,证明房屋抵押贷款尚欠320405.96元。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因患脑梗塞。2015年12月10日被评定为肢体二级残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证明的内容进行质证无异议。5、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共同生育女儿梅某乙。被告质证认为:我家有四口人,还有一个长女梅某甲,其它无异议。6、控告书、中共龙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龙纪决(2015)XX号文件及答复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长期与有夫之妇何某某姘居的事实,因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质证认为:对于纪委的处分认可,但是我的行为不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行为。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证明,用于证明房产的购买时间、房产占地、建筑面积相关情况。原告质证无异议。2、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龙山镇信用社贷款30万元,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不知道这笔债务是否真实,即使是真实的由于夫妻分居较长,原告也不清楚这笔债务,不予认可是夫妻共同债务。

证人梅某戊(系梅某某之妹)到庭证实:2010年我哥买某某小区房子的时候,我大姐借了20000元,跟我借了10000元,我嫂子生病的时候我们一家都是全心全意的照顾我的嫂子,在医生建议放弃的时候还是我哥要求全力救治我嫂子的,出院后我们一家也是尽力在照顾我嫂子。原告对大女儿不闻不问,对小女儿也只是偶尔打个电话问问,我嫂子娘家建房子我过也出了钱。原告质证认为:与私人借款的真实性不得而知,原告生病病后对女儿的关心已经无能为力了,由于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对该证人的证言的客观性存在异议。被告质证无异议。

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证明的内容,根据原、被告双方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对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是控告书、中共龙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龙纪决(2015)XX号文件及答复复印件,是经过相关组织调查取证后得出的结论,对原告主张被告梅某某具有过错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是信用社贷款30万元的凭证,虽然是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所贷,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综合全案的收入、支出情况予以考虑。证人梅某戊到庭证实的内容,由于证人与被告之间属于兄妹关系,同时,也无其它证据加以辅证,所以,梅某戊到庭证实的内容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互认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梅某乙。2010年初双方分别向某某银行龙陵县支行和龙陵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共同筹资购买了位于龙山镇某某小区联排别墅一栋,使用权面积为127.27㎡。至2016年1月7日某某银行龙陵县支行的贷款尚欠158461.58元,龙陵县公积金管理中心尚欠161944.38元。之后,双方共同购置了一辆二手桑塔纳轿车(2000型)和其它生活用品(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及梳妆台)。2011年3月初原告张某某患脑梗塞长期到省内多家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龙江乡勐柳村委会娘家调养并于2014年12月10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被评定为肢体二级伤残。2012年中期原告及家人发现被告梅某某与她人姘居,在亲属劝说未果后,原告张某某向龙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提交《控告书》,中共龙陵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根据调查结果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龙纪决(2015)XX号文件,给予被告梅某某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并根据原告张某某及家属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之后,中共龙陵县委免去了梅某某龙陵县工信局副局长职务。2015年7月18日向龙陵县农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用于偿还原借款和家庭支出。由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位于某某小区联排别墅归原告所有,所欠抵押贷款320405.96元由原告偿还;2000型桑塔纳一辆归被告所有,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及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由于原告张某某患病后,被告梅某某未能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梅红也同意离婚,本院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根据老有所养的原则及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和被告梅某某原来已抚养梅某甲,同时结合个人收入情况及需要偿还贷款的实际,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梅某某每月支付实际工资收入的25%的抚养费较为妥当;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梅某某于2015年7月18日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信用社贷款25万元,但综合夫妻存续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该借款应当视为共同债务,至于双方主张各自向其亲属的借款,由于双方未能相互承认各自的借款行为,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所以,双方主张各自向其亲属的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至此,夫妻共同债务为570405.96元(工商贷款158461.58元+公积金161944.38元+信用社贷款250000元=570405.96元)。根据相同类别户型近期的交易价格及双方的约定,位于某某小区联排别墅价格为90万元,本案可供双方分割财产的具体数额为329594.04元,考虑到银行贷款的合同性质,本着照顾妇女和无过错方的原则,位于某某小区联排别墅归被告梅某某所有,银行贷款570405.96元由被告梅某某偿还,由被告梅某某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20000万元较为符合实际,至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虽然被告梅某某具有过错行为,但不属于《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范围。另外,被告梅某某主张分割原告张某某的公积金存款,由于双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法院调取,所以,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30000元和被告梅某某主张分割原告张某某公积金存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第三十七、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梅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梅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梅某某按月工资实际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具体履行时间从2016年3月起计算至梅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15日之前支付;

三、位于某某小区XX栋X号联排别墅一栋,使用权面积127.27㎡及2000型桑塔纳轿车归被告梅某某所有,银行贷款570405.96元由被告梅某某偿还;洗衣机、电视机、电冰箱各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张及梳妆台一个归原告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四、由被告梅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的3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2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法征收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段应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思雨

离婚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