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与江西B公司、弋阳C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44)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鹰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宗某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鹭,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B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区**大道*号*栋*单元****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仙。

被告弋阳C公司。住所地:弋阳县**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根。

被告江西D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县**镇**城中花苑*栋*-*层商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红。

被告陈某仙。

被告汪某红。

被告汪某一。

被告刘某华。

被告蔡某枫。

被告郑某根。

被告王某英。

被告盛某。

被告杨某。

被告潘某胜。

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与被告江西B公司、弋阳C公司、江西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B公司、弋阳C公司、江西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诉称,2014年12月25日,被告江西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需要资金购买苗木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年利率为5.6%的基础上上浮45%即年利率8.12%,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日,原告向B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为保证债权得以实现,原告与被告弋阳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汪某红、汪某一以坐落于江西省弋阳县**镇**路*号的房屋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C公司以坐落于江西省弋阳县**路(**大市场)的房屋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江西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到期,被告B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B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万元,支付利息645718.45元,合计20645718.4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所有款项还清为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抵押的财产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对被告B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2万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求,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多少。2、原告对被告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提供的抵押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对被告B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各被告是否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及各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电子许可证》。证明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年利率5.6%上浮45%即年利率8.12%,借款期限为半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的事实。

证据三、《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以自有房屋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对被告B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四、《工行投资管理系统截屏》、《工行欠息通知单》、《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0万元,利息645718.45元,合计20645718.45元,原告为此案花费律师费2万元。

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或口头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未到庭质证,故可视作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C公司(抵押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江铜(抵)字004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B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4、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5、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C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路(**大市场)*号*号楼、*号*号楼合计2处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为1219.65平方米)、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为1534.47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弋国用(2004)第0599号(面积为323.98平方米)、弋国用(2004)第0597号(面积为418平方米)】。2013年11月2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2013-***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房产证清单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1219.65平方米)、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1534.47平方米),附记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04)第0599号、弋国用(2004)第0597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

2013年11月22日,原告(抵押权人、甲方)与被告汪某红、汪某一(抵押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江铜(抵)字0042-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1、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B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3、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抵押权的所有费用;4、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5、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被告汪某红、汪某一所有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镇**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面积为1553.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12)第1512号(面积为283.8平方米)】。2013年11月26日,双方对上述抵押财产进行了抵押物登记,并办理了编号为弋房他证弋阳县字第(其他)2013-***号的他项权证,债权数额为2000万元,房产证清单为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面积为1553.20平方米),附记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12)第1512号,抵押期限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

2013年11月22日,原告(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陈某仙、杨某、潘某胜(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江铜(保)字0028号-1《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抵押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7年11月25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B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5、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B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江铜)字004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B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日(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起算,若为分期提款,借款期限自第一个实际提款日起算;2、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年利率5.6%)与约定的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个月),浮动幅度为上浮45%,借款利率以6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3、被告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4、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和最高额保证担保;5、违约情形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违约责任为出现合同规定的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原告有权行使担保物权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债权人、甲方)分别与被告D公司、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保证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江铜(保)字0042号、2014年江铜(保)字00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均约定:1、为确保甲方债权实现,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保证担保;2、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2000万元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被告B公司(债务人)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3、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5、出现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本息履行期限届满,甲方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分两笔发放,每笔1000万元),原告向被告B公司出具了编号为0150600015-2014年(借)字000170号、0150600015-2014年(借)字000173号共计两张借款凭证,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止,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2%。

原告向被告B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后,被告B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被告B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该笔2000万元借款于2015年6月24日到期后,被告B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8月21日,被告B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645718.45元(合同期间利息273562.82元、逾期罚息372155.63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保证人亦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实际支付20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B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小企业借款合同》向被告B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贷款,但被告B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之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被告B公司已构成违约。按照《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B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利息,还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原告诉求被告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设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提供抵押担保。因被告B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且B公司的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期限内,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出现被告B公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故原告诉求被告C公司以其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路(**大市场)*号*号楼、*号*号楼合计2处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为1219.65平方米)、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为1534.47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弋国用(2004)第0599号(面积为323.98平方米)、弋国用(2004)第0597号(面积为418平方米)】、被告汪某红、汪某一以其所有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镇**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面积为1553.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12)第1512号(面积为283.8平方米)】为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B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且B公司的上述借款均发生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各保证人亦未代被告B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出现被告B公司未按约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各保证人对被告B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各保证人对被告B公司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公司、C公司、D公司、陈某仙、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杨某、潘某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645718.45(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1日,之后的罚息按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之后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

二、如被告江西B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的义务,以被告弋阳C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路(**大市场)*号*号楼、*号*号楼合计2处的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为1219.65平方米)、弋房权证弋江镇字第××号(面积为1534.47平方米)、土地证号分别为弋国用(2004)第0599号(面积为323.98平方米)、弋国用(2004)第0597号(面积为418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

三、如被告江西B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的义务,以被告汪某红、汪某一用于抵押的位于江西省弋阳县**镇**路*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弋房权证弋阳县字第××号(面积为1553.20平方米);土地证号为弋国用(2012)第1512号(面积为283.8平方米)】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担保本金2000万元、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原告A银行公司鹰潭江铜支行;

四、如被告江西B公司到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义务,由被告江西D公司、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陈某仙、杨某、潘某胜在担保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含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江西D公司、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陈某仙、杨某、潘某胜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弋阳C公司、汪某红、汪某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江西B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12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50128.59元,由被告江西B公司、弋阳C公司、江西D公司、汪某红、汪某一、刘某华、蔡某枫、郑某根、王某英、盛某、陈某仙、杨某、潘某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险峰

审 判 员 张志明

代理审判员 马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瑜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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