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44)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敦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克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虹,敦煌市莫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克展、被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潘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谈婚,2011年1月14日在敦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因双方婚姻是出于家庭原因,且婚前就多有矛盾,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1年9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分居生活。2013年5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婚生女尚幼,被告不同意离婚,诉讼以调解和好结案。其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破裂是原告不懂珍惜,未对家庭尽关爱抚养、扶助义务所致。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婚生女出生时间均属实,因原告出于家庭原因而与被告缔结婚姻,婚后原告时常心存不满,矛盾纠纷也因此产生,自2011年9月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独自承担着抚养婚生女的责任,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

原告马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被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购房合同书、住房缴费单、银行转账单、赠予书各一份,以证实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予以分割的主张。

3、证人魏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实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系对儿子马某甲的一方的赠予,应属个人财产。

4、青海某某管理局文件、腾空住房配售方案各一份,证实购买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时虽然需双方的结婚证,但不能就此证明房屋归双方共有,婚姻关系解除后,被告有条件重新申请住房、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的主张。

5、沙发、床、衣柜、电视柜、茶几、笔记本电脑、三星电视机、西门子电冰箱、西门子洗衣机、格力空调、前锋热水器的购物票据各一份,以证实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6、工资证明原件、2014年1-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2008年至2014年原告住房公积金余额手写版原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月平均工资在3000元左右、住房公积金的各年累积情况。

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的意见是:对购房合同书、住房缴费单、银行转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所要证明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赠予书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意见是:证人魏俊莲系原告母亲,存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对所要证明事项存有异议,婚姻关系解除后双方都能重新申请住房,婚前单独赠予需向房管局备案说明;对于证据6的意见是:1-3月份的工资证明不能代表原告全年的工资水平,手抄版住房公积金余额并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宋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截至2014年3月,原、被告住房公积金查询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情况。

3、原告马某甲名下养老账户、医疗账户中缴费基数表一份,计10页,以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4、敦煌基地现有房屋作价表一份,以证实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现有价格。

原告马某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意见是:缴费基数并不能代表工资水平,与实发工资并不相符合,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意见是,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申请,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本院向青海油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调取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登记情况,证实原、被告所争议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双方名下。原告对此证据存有异议,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以购房合同为准,此登记不能证明房屋为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2、调取(2013)敦民初字第379号马某甲诉宋某某离婚案件民事调解笔录一份,原告对此证据存有异议,认为房屋当时是父母赠予本人结婚来用,为对个人的赠予,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购房合同书、住房缴费单、银行转账单,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2中的赠予书,书写人未能到庭说明情况,就书写时间与笔墨陈旧、纸张泛黄度对比,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其证言可能存在趋利避害倾向,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属青海某某局内部对房屋使用的相关规定,与本案所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不存在关联性,但可为本案的综合考量提供参考,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工资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应予确认,对手写版住房公积金与被告证据2的数额存在一致性,故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缴费基数并不能代表实发工资数额,故对此不予确认;对证据4,该证据仅可证实位于敦煌市某某镇新三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的现有价格,对该证实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院依申请、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虽持有异议,但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1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2月14日登记购买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层*号住房一套,20**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婚前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时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1年9月双方因家庭矛盾而分居生活,被告及婚生女居住在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2013年5月9日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以调解和好结案。时过半年,原告以夫妻关系未曾改善,感情破裂为由将被告再次诉于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诉讼中,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婚生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他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某虽是自由恋爱,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缺乏沟通和交流,发生纠纷时不能采取恰当的方式方法予以化解,分居达二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女马某乙自出生至今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与被告建立了深厚的母子感情,原、被告双方对子女皆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从有利于婚生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女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应承担每月700元的抚养费为宜。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权属的认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若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名下的,方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而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的原则,该房屋依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在青海油田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进行的登记,不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房屋价值可以按照青海油田住房委员会公布的敦煌基地现有房屋作价表予以确认,原、被告其他家庭共同财产依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分割。婚生女马某乙年幼,人民法院对共同财产的处理上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进行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乙(20**年*月*日出生)随被告宋某某共同生活,原告马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700元,限于每月20前给付当月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

三、位于敦煌市**镇**区**号楼*单元*层*号的房屋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宋某某所有,被告宋某某给付原告马某甲房屋及财产折价款7750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履行。

四、原、被告各自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马某甲承担1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占荣

审 判 员  李 岭

人民陪审员  邱旭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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