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涛与王某东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076)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广民初字第368号

原告王某涛,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军,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东,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志勇,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涛与被告王某东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告为被告生产旅游用品加工,同日被告出具了欠据一份,载明今欠到王某涛货款计人民币67800元整。因原告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货款67800元整。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

2013年9月14日被告王某东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涛货款陆万柒仟捌佰元(67800)”。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的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现在因为被告经营困难,工厂面临倒闭,被告现在无力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王某东因生产经营欠下原告货款,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王某涛货款陆万柒仟捌佰元(67800)”。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东欠原告王某涛67800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欠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6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薛 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蔡玲玲

欠款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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