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范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25)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麻民初字第158号

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廉凯、马云丹,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权,男。

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廉凯、马云丹、被告范某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4月29日,被告范某权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日,原告将200000.00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为凭,并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为此,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权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口头承诺三个月偿还是事实,我认可,但是,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到期后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是否可以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原告刘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一份被告范某权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明借款200000.00元的事实成立。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借条》,被告范某权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范某权对其主张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9日,被告范某权以生意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日,原告刘某将200000.00元现金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被告范某权亲笔书写了一份《借条》为凭,双方未约定利息,并口头约定于2013年7月29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无能力偿还为由拒绝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22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22800.00元,即从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按月息6‰计算。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借贷。被告范某权因生意资金周转而与原告借款20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双方均无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付,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要求按6‰计算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范某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2800.00元(2013年7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两项共计人民币222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00元,减半收取232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跃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韦 瑜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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