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与王某甲、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0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776号

原告雷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诉被告王某甲、曾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甲、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说明未到庭的理由,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曾某甲、王某甲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才支付了部分利息。2013年6月,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周转,因此要求两被告还款,但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月息2%计付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两被告的身份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按月息2%计息;

4、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的银行打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9900元。

被告曾某甲、王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曾某甲、王某甲未到庭,本院在庭审中未能组织质证。

本院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件,本院应予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一下基本事实:

2011年11月10日,被告曾某甲、王某甲共同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后被告一直拖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建设银行的账户打款299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付至2012年12月10日。之后,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雷某要求被告曾某甲、王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被告应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计付余欠利息。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某甲、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0元,并自2012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指定的偿还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3800元(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曾某甲、王某甲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龙

代理审判员  刘浩然

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彭建魏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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