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与邹某某、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088)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3号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清,男。

被告邹某某,男。

被告罗某甲,女。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小鸿,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罗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导军、杨某清,被告邹某某、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伍小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杨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1963-2号民事裁定:一、查封被告邹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清水塘路与梅苑南路交口处(东岸家园)*栋*号门面(权证字号为S0120**75)、坐落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重庆路地王名苑*房门面(产权证号S01**72);二、查封被告邹某某、罗某甲所有的坐落于新化县上梅镇立新桥街城西路门面(产权证号S07**61)。后因原告以双方进行了和解,由被告邹某某、罗某甲先行偿还原告60万元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邹某某名下的位于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清水塘路与梅苑南路交口处(东岸家园)*栋*号门面(权证字号为S012**75)门面的查封。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963-3号民事裁定,对该门面予以解除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利息约定为月息2.5%,利息在每月的16日前支付。当日,原告将150万元汇入被告邹某某本人账户中,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向原告申请续借。双方在最后一次续借所达成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8月17日,双方仍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除偿还借款本息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此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按伍佰元每天计算,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为止)、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某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据,原借据销毁。至2014年8月,被告如期偿还了利息,自2014年8月开始至今一直未支付利息,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15万元。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6日开始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照每天7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同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邹某某、罗某甲辩称,借款是实,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请求多支付的利息予以抵扣本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照每天7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对逾期还款的,双方约定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违约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两项相加,月利率已达到4%,故原告与两被告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另,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两被告已向原告偿还60万元。两被告并非赖账,逾期还款实属客观原因造成,现被告债务包袱沉重,请求予以减免利息,延长还款时间。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杨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法律主体地位适格。

被告邹某某、罗某甲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资料及法律主体地位适格。

结婚登记资料。以证明邹某某与罗某甲系夫妻,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借款合同二份、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利息为2.5%,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事实。

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以证明原告于借款当日即2013年12月17日向邹某某账户转款150万元的事实。

律师服务费发票。以证明因原告追讨该笔债务而支付律师费450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邹某某、罗某甲均无异议。

被告邹某某、罗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杨某某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

证据1-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系朋友。被告邹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系夫妻。2013年12月,被告邹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13年12月17日,以原告杨某某为甲方,被告邹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贷合同》,内容如下:一、乙方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二、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3月17日止。三、利息为月息贰分五厘(即叁万柒仟伍佰元/每月),利息按月支付,于每月16号前支付。四、乙方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甲方的借款及利息。乙方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归还乙方。乙方如果提前归还借款,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五、贷款方有权监督贷款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偿债能力等情况,借款方应该如实提供有关的资料。六、乙方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乙方除归还借款本息外,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未还款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乙方还要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按伍佰元每天计算,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律师费、诉讼费等。七、未尽事宜,可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每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合同如遇纠纷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十、本合同未做约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杨某某乙方:邹某某2013年12月17日。同日,杨某某将1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邹某某账户。被告邹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8月17日,双方就2013年12月17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所借款项150万重新签订了《借贷合同》,除借款期限改为四个月,即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止外,其他内容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一致。同日,邹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借期四个月,即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月息为贰分五厘,利息按月支付,每月16号前支付。借款人:邹某某身份证号:4325241972021280132014年8月17日。”对上述借款,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共计向原告偿还本金450000元,支付利息4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用。

本案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债务应如何偿还,利息如何支付;2、原告要求两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开始按照每天7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及支付律师费45000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邹某某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原、被告约定月利息过高,宜认定为月利息为2%。被告邹某某应从2014年1月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某某应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360000元,而被告已支付利息450000元,核减应支付利息360000元,被告多支付的90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邹某某应从2015年1月起按本金96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罗某甲与被告邹某某系夫妻,该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应由被告罗某甲与被告邹某某予以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每天7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为止,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本案中,借款协议上同时约定了较高的利息、违约金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事实上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在已经支持原告要求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某某、罗某甲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9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起按本金960000元,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5000元,被告邹某某、罗某甲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萍

人民陪审员  张自强

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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