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敦煌市某某钒业有限责任公司、柴某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415)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酒肃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敦煌市某某钒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韩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人柴某,男,汉族,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8月2日被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海珺,甘肃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敦煌市某某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被告人柴某单位行贿罪一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以肃检刑诉(2013)3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以(2013)酒刑他字第7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酒肃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以及被告人柴某不服提起上诉。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4)酒刑二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被告人柴某及其辩护人刘海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系敦煌市人民政府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被告人柴某受敦煌市人民政府委派,于2008年11月19日经被告单位董事会选举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在其任职前后,被告人柴某以被告单位名义,先后实施了下例行贿行为:1、2007年8月,被告人柴某为了将被告单位的钒矿资源税计征比例由180:1降低为160:1,送给时任敦煌市地税局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计税比例下调后,2008年9月,被告人柴某为感谢刘某某,再次送给其现金10万元。以上被告人共向刘某某行贿20万元。2、2007年至2010年四年间的春节前,被告人柴某为了让敦煌市地税局在税收方面能对被告单位给予关照,亲自或指派他人以被告单位拜年的名义,分别四次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23万元。被告人柴某作为被告单位总经理,决定并实施上述行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韩某,被告人柴某及辩护人刘海珺均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行贿事实不持异议。就被告人柴某量刑问题认为,被告人柴某能在侦察机关立案前,就如实供述行贿行为,具备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某,被告人柴某及辩护人刘海珺均请求免除对被告人柴某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系敦煌市人民政府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被告人柴某受敦煌市人民政府委派,于2008年11月19日经被告单位董事会选举担任被告单位总经理。2013年5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在侦察刘某某受贿案件时,刘某某供出某某公司总经理柴某为公司谋取利益,行贿23万元的事实。5月20日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以酒检侦交办(2013)4号交办令,将柴某涉嫌经济问题的线索交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办理。6月2日被告人柴某接受酒泉市肃州区检察院询问时,如实供述了向刘某某行贿23万元的事实。7月19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及被告人柴某以单位行贿罪立案侦察并查明,2007年8月,被告人柴某为了将被告单位的钒矿资源税计征比例由180:1降低为160:1,送给时任敦煌市地税局局长刘某某(另案处理)现金10万元。计税比例下调后,2008年9月,被告人柴某为感谢刘某某,再次送给其现金10万元。以上被告人柴某共向刘生海行贿20万元。2007年至2010年四年间的春节前,被告人柴某为了让敦煌市地税局在税收方面能对被告单位某某公司给予关照,亲自或指派他人以被告单位拜年的名义,四次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5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合计30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柴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以某某公司名义两次向该公司外包的采矿队队长赵某某借款共计20万元,用于到敦煌市地税局办理调低该公司资源税计征比例的相关事宜。该两笔借款都在当年年底由某某公司以给赵某某的采矿队增加采矿量的方式予以冲抵。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某某公司总经理柴某与财务部主任李某某分别于2007年、2008年以某某公司名义两次向其借款共计20万元,该两笔借款都在当年年底由某某公司以给其采矿队增加采矿量的方式予以冲抵。

3、证人李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某某公司交纳资源税的折算比例由180:1下调至160:1。

4、证人高某某、包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2010年柴某安排送给刘某某现金10000元、5000元。

5、从敦煌市地税局调取的《敦煌市地税局矿山行业关于矿山行业税收专业化管理经验交流》书证,证实2008年至2012年期间敦煌市钒矿税计征资源税的折算比例为180:1。

6、从敦煌市地税局调取的《财政部、国家税务局总局关于钒矿石资源税适用税额标准为每吨12元。

7、从某某钒业公司调取的敦煌市某某钒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敦煌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敦煌市某某钒业公司授权委托书书证,证实某某钒业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柴某于1998年至今担任某某公司总经理、代表某某公司全权处理公司相关事宜。

8、从甘肃省地税局调取的刘某某个人简历、任职文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任免审批表书证,证实刘某某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2004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担任敦煌市地税局局长。

9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收受某某公司23万元现金的事实。

10、被告人柴某的供述,证实为单位某取利益,给刘某某多次送钱的事实客观存在。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刘某某行贿23万元,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柴某作为单位负责人,具体实施或组织行贿行为,对该行贿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亦构成单位行贿罪。鉴于被告人柴某在司法机关立案侦察前,能如实供述行贿行为,具有依法免除刑事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单位某某公司和被告人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敦煌市某某钒业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8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犯单位行贿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5份。

审判长  邵瑞华

审判员  柴建清

审判员  郭贵民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晓丹

单位行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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