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年与单某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65)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香民五初字第954号

原告李某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某某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水暖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赵文欢,黑龙江天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权,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单某国,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哈尔滨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永源镇某某街*委*组。

法定代表人佟某鹏,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某某街**号。

负责人李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某某区某某西路*号。

负责人殷某章,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丽,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年诉被告单某权、单某国、哈尔滨某甲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年的委托代理人赵文欢、被告中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某丙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权、单某国、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年诉称:2013年11月23日,被告单某权驾驶黑AC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江南中环路口附近,与停在前面避让前方事故车辆的阮某亮驾驶的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黑AK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阮某亮及乘车人赵某昌、张某军、李某年受伤的交通事故,4人经住院治疗,诊断休息一个月,经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亮、赵某昌、张某军、李某年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黑AC1***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驾驶司机为单某权,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单某国,该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现李某年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李某年医药费7621.7元、护理费1092.3元、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8450元,共计17614元;2.判令被告中保公司及某丙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向李某年给付赔偿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年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护理费要求提供护理证明,误工费要求单位出具纳税证明及工资单、误工证明,应由司法鉴定来确认误工时间或医疗终结期。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李某年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对李某年因本次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应先由交强险在各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结合本案庭审证据予以认定。不同意赔偿本案诉讼费。

被告单某权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抗辩证据。

被告单某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抗辩证据。

被告某甲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驳抗辩证据。

原告李某年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告单某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年无责;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及单某权的道路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哈尔滨某甲运输有限公司是黑AC1***号车辆所有人;被告单某权,具有驾驶资质;

证据三、被告中保公司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中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五、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1、原告李某年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病;2、李某年住院治疗9天,出院遵医嘱休息1个月;3、李某年住院期间需二级护理即一人护理,故主张一人护理9天;

证据六、2013年11月23日急救医疗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某年支出急救费用99元;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6471.9元、门诊票据5张金额1050.8元,用以证明李某年住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621.7元;

证据七、原告李某年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会计凭证复印件、工资流水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某年在哈尔滨市东方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担任水暖工程师,每月固定收入6500元,共计误工39天。

被告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示反驳和抗辩证据。

开庭审理中,被告中保公司、某丙公司对原告李某年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中保公司、某丙公司对李某年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李某年提交的证据5,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医院诊断书不能作为要求误工费的依据,二级护理是在医嘱上体现,不能作为一人护理的依据,均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主张李某年住院经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病,颈椎病应是李某年长期形成的病状,治疗费用应扣除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医生在出院医嘱中表明李某年需休息一个月,此医嘱可作为主张误工费的依据。因某丙公司不申请就李某年的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颈椎病的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故其主张不予采信。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中体现二级护理,系表明医院的治疗经过,因李某年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申请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李某年提交的证据6,中保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打印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公章不清楚,应扣除治疗颈椎病的费用,急救费应属交通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打印费不予赔偿。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李某年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就该证据进行了补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打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本院对李某年提交的证据6的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李某年提交的证据7,中保公司、某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均主张李某年没用固定收入,且未提供纳税证明。某丙公司同时认为,误工费应由交强险承担。经本院对该证据的审查与分析,本院认为李某年未能提供其主张误工费期间其工资卡流水,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发生,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和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3日,被告单某权驾驶被告单某国所有的挂靠于被告某甲公司名下的黑AC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长江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江南中环路口附近,与停在前面避让前方事故车辆的阮某亮驾驶的黑AKX***号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阮某亮本人及乘车人赵某昌、张某军、李某年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年于事故当日入住黑龙江省医院,住院9天,经该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病。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李某年支付住院医疗费6471.9元,门诊费用1038元,急救救护车费用99元,共计7608.9元。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哈公交认字(2013)第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单某权负事故全部责任,阮某亮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昌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军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年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车辆黑AC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甲公司(被挂靠人),实际车主为被告单某国(挂靠人),被告单某权系单某国的雇员,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事故车辆黑AC1***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2日,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责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哈尔滨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主体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肇事车辆属于挂靠某甲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据此某甲公司与挂靠人单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的赔偿责任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肇事车辆黑AC1***号解放牌货车在被告中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对于原告李某年的损失,应先由中保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5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现有证据及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某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某亮不负事故责任,赵某昌不负事故责任、张某军不负事故责任、李某年不负事故责任,对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单某权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单某权系被告单某国(挂靠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单某权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单某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甲公司系被挂靠人,故某甲公司对单某国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单某国的赔偿数额已在中保公司强制险限额内和某丙公司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故单某国不再承担李某年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亦无需与单某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李某年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

对于原告李某年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某丙公司不申请就李某年的颈椎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颈椎病的治疗费用申请鉴定,打印费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因此李某年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扣除打印费12.8元(7621.7元-12.8元),李某年的医疗费用7608.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年的护理费,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病案中体现二级护理,系表明医院的治疗经过,因李某年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及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李某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李某年住院的天数9天和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即李某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日×9天);

对于原告李某年的误工费,因李某年未能提供其主张误工费期间其工资卡流水,未能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发生,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对于案件受理费,原告李某年主张由被告中保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侵权纠纷,中保公司、某丙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因侵权败诉所负担的诉讼费用。因此李某年的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单某国负担。

诉讼中,原告李某年降低部分诉讼请求数额,是对其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三、关于被告赔偿金额的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某年实际发生医疗费用7608.9元,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8058.9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被告中保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险赔偿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按李某年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8058.9元和另三名被侵权人赵某昌、张某军、阮某亮(另案处理)医疗费用核定承担金额(赵某昌9247.2元、张某军14405.1元、阮某亮8350.3元)的比例确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数额即李某年获取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0000×8058.9/(9247.2+8350.3+8058.9+14405.1)=2012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某丙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年医疗费2012元;

二、被告中国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年6046.9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原告李某年已预交),由被告单某国负担240元,余款返还李某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修 辉

人民陪审员  李广义

人民陪审员  吴振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雪娇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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