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孙某、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91)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舟普商初字第650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勇平、倪永达,浙江乾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被告叶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孙某、叶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倪永达、被告孙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海事法院对被告孙某名下船名为“浙普某某83**”的普陀籍捕捞辅助船进行了诉讼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6日,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和案外人童某、林某泽签订了《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渔船并从事水产品的收购、销售经营,其中原告张某出资500000元,渔船登记在被告孙某名下。2012年3月6日,被告孙某负责购买“浙普某某83**”船一艘,并登记在其名下。2013年1月27日,合伙体解散,四方签订《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对各合伙人实际出资、承担亏损和可返还的出资款等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其中被告孙某应返还给原告张某出资款357000元。当日,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了57000元,余额300000元由被告孙某和叶某共同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利息1%,归还定于2013年4月份15日以前归还10万,余下20万定于12月底前归还”。2013年7月,被告分两次还款30000元(一次10000元,一次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清。利息按月支付到2014年4月(2013年7月前每月支付3000元利息,以后每月支付2700元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孙某将应支付给原告的出资返还款转化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被告叶某作为被告孙某的妻子,不论作为共同借款人,还是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均负有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张某借款27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公民户口登记信息证明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某合伙期间,被告孙某和被告叶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合伙经营协议书、渔业船舶船名核准书、乡镇渔业船舶来源证明、船舶股份证、渔业船舶所有权证、国籍登记申请表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1日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以及案外人童某、林某泽四人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渔船从事水产品收购和销售经营,渔船实际登记在孙某名下的事实;

3.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伙经营体解散,经结算孙某应返还张某合伙款357000元的事实;

4.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孙某应返还给原告张某的合伙款中300000元转为借款,由被告孙某、叶某借用以及两被告承诺归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孙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合伙及散伙的事实以及原告诉请归还欠款2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均无异议,但该欠款系被告孙某个人债务,与被告叶某无关,自己会归还该笔欠款。现因资金困难,无力归还,故希望延期归还。被告孙某一直按照双方的约定每月在支付利息,2013年利息均按每月3000元支付给原告,2014年开始经原告同意每月按2700元支付给原告,直至2014年5月份。

被告孙某为证明其辩称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浙江省某某信用社(A银行、B银行)存汇款客户回单联6份。

被告叶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告与被告孙某等四人合伙及散伙的事实以及尚欠原告270000元退伙款均不知情,对被告孙某给原告出具过借条以及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等也不知情,印象中自己也没有在借条上签过名,因此该笔欠款应系被告孙某个人债务,与被告叶某无关。虽然自己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知道被告购买并经营“浙普某某83**”船,但双方现已离婚,且离婚时双方明确约定船归被告孙某所有,船上债务也由被告孙某自己承担。故被告叶某不同意承担该笔欠款的偿还责任。另自己现在资金也困难,无能力与被告孙某共同承担上述欠款的偿还责任。

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孙某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孙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中“叶某”的签名表示已经记不清楚,印象中叶某未在借条上签过名。被告叶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表示不清楚,对证据4的内容表示不清楚,对“叶某”的签名认为自己印象中好像未签过,但从签名的笔迹看又像系自己所签。原告对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过被告孙某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6笔利息,且认可被告孙某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2013年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4年按每月2700元支付。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25日双方协议离婚。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孙某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30日止,其中2013年利息按每月3000元支付,2014年按每月2700元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与原告张某及案外人童某、林某泽签订的《终止合伙经营协议书》,两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两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对应退还给原告的合伙款予以确认,应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相应合伙款的义务。被告叶某虽对借条上的签名持异议,但在质证时却又自认从签名笔迹看应该是自己所签,且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又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借条中叶某的签名予以确认。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经营船舶属于两被告家庭经营范畴,且被告叶某在被告孙某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该笔债务应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在离婚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和共同债务承担的约定不得对抗债权人。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付清欠款,有违诚信,应承担及时付清欠款并按约定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某、叶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张某支付合伙退伙款27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保全费1870年,合计4545元,由被告孙某和叶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35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某某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军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方卓阳

合伙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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