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飞与石某军、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17)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530号

原告孙某飞,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恒东,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立琴,江苏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军,男,19**年*月*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某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飞与被告石某军、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毛恒东、王立琴,被告石某军、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飞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石某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2日前还清,被告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其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约定如不按期偿还借款,向原告承担违约金,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违约金合计10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247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借据、律师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佐证诉称意见。

被告石某军、某甲公司共同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和借条是真实的,但双方并未实际发生过借贷关系,被告石某军曾经向案外人张某成借款80万元,已经按照张某成的要求向案外人孙某梅的银行账户汇款49.2万元,实际尚欠张某成借款30.8万元。二、即使借款存在,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

被告石某军、某甲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7月22日,原告孙某飞与被告石某军达成借款协议书,约定:一、石某军向孙某飞借款人民币80万元(石某军另以借据载明具体数额)。二、石某军于2013年9月22日前还清借款。三、某甲公司愿意成为石某军借款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责任。四、双方商定借款利息为月6%。五、若石某军违约不按期偿还借款,每日应按照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孙某飞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某甲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

2013年7月22日,石某军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某飞人民币捌拾万元,本人保证于2013年9月22日前归还,逾期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承担违约责任。某甲公司在借条中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印章。

某甲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向孙某飞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该公司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收入为石某军于2013年7月22日向孙某飞办理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又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700元,符合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予支持。被告石某军、某甲公司关于原、被告双方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仅与案外人张某成发生过80万元借贷关系,且已经偿还了49.2万元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自愿为石某军借款担保,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飞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石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飞律师费24700元;

三、被告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石某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22元,由被告石某军、某甲公司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22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杨山明

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

人民陪审员  方锦新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汤丽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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