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荣等诉黄某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251)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仙民初字第7037号

原告吴某仂,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县。

原告张某荣,女,住江西省上饶市**县。

原告江某欢,男,住址同上。

原告江某俊,男,住址同上。

上列四个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列文,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航,男,住福建省**县。

委托代理人黄某雄,男,住福建省**县。

被告莆田市A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住所地福建省**县**镇**村**路***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詹某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B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8,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区***路**号。

负责人王某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金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与被告黄某航、莆田市A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天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江某乙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人民币,下同)、被扶养人生活费20092.7元/年×5年=10046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9491.8元、住宿费711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442.67元及检测费350元、鉴定费300元、殡葬费6275元、车损费3050元,共计884477.9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再赔偿774477.97元;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航、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航辩称,其系被告A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A公司辩称,被告黄某航系其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肇事货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B公司承担。其公司已付给原告的110000元,应由被告B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死者江某乙应负一定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吴某仂只生育江某乙一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殡葬费重复计算;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偏高,酌情按3000-5000元认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明,车损费应不予支持;鉴定费、检测费不属B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下午,被告黄某航驾驶闽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仙游县北一环路自231县道往西二环路方向行驶,17时50分,行经出事叉路口路段,未能与前方同向由江某乙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致闽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部在叉路口内追尾碰撞到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尾部后,该货车右后轮又碾压江某乙,造成江某乙当场死亡及二车损坏。原告系死者江某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本事故花费酒精检测费35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300元。闽B*****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A公司,被告黄某航系被告A公司雇佣的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A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10000元。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放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争议问题,本院予以查明并确认如下。

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某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B公司认为,江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应负一定责任,不应由被告黄某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事故发生时,江某乙在前方正常行驶,系被告黄某航追尾造成事故发生。江某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轻便摩托车的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故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黄某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江某乙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责任认定,其主张江某乙应承担一定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原告提供福建省仙游县公安局榜头派出所及福建省**县**镇**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江某乙自2013年2月28日至今一直租住在我辖区内,房东系张某莉。原告据此请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被告B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江某乙生前在福建省**县**镇**社区居住、工作、生活,没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居委会和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江某乙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被告B公司没有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应予支持,其请求死亡赔偿金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予以认定。

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提供:1、**县**镇**街居民委员会2014年9月30日和余干县瑞洪镇人民政府2014年10月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自2008年起一直在我辖区移民街居住;2、**县**镇**村委会2014年9月22日和余干县瑞洪镇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江某乙系家中独子,其家庭成员有母亲吴某仂、妻子张某荣、儿子江某欢、江某俊;3、余干县公安局瑞洪派出所2015年1月19日出具的户成员信息,主要内容为:江某甲是吴某仂儿子、江某乙是吴某仂次子;4、**县**镇**村委会2015年3月4日和余干县瑞洪镇人民政府2015年3月4日共同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吴某仂,女,19**年*月出生,共生育了两个儿子,长子江某甲,次子江某乙,无其他子女。原告请求被扶养人吴某仂生活费20092.7元/年×5年=100463.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亲属关系应以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本院认为,综合当地公安机关、村委会和镇政府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吴某仂共生育包括死者江某乙在内两个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吴某仂的户籍显示,其住所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号;现原告仅提供**县**镇**街居民委员会和余干县瑞洪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而未提供当地公安机关或其他有效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吴某仂自2008年起一直在其辖区移民街居住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吴某仂自2008年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某仂系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事故发生时,原告吴某仂已满75岁,且其法定扶养人为2人,故本院予以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51.2元/年×5年÷2人=20378元。

四、关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问题。原告请求交通费9491.8元、住宿费7113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6442.67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含通行费票据、成品油票据)计9491.8元、住宿票据(含餐费)计7113元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偏高,酌情应认定3000-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酌情予以认定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予以认定3000元。

五、关于殡葬费、车损费问题。原告提供仙游县殡仪馆出具的票据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及收据一份,分别证实殡葬费6275元、车损费3050元。被告认为,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能重复认定。原告未提供定损报告单证实,车损费不能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请求丧葬费,殡葬费属于丧葬费范围,故原告主张殡葬费6275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车损定损报告单,其主张车损费3050元,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事故致原告近亲属江某乙死亡,造成原告损失死亡赔偿金6367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4664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及检测费35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670020元。肇事的闽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B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黄某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B公司应赔偿给原告670020元,被告A公司已付的110000元予以折抵后,被告B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560020元。被告A公司就代垫款110000元可向被告B公司进行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损失计人民币六十七万零二十元,扣除被告莆田市A公司有限公司垫付的人民币十一万元,被告B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再赔偿给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人民币五十六万零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对被告黄某航、莆田市A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B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七百七十三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仂、张某荣、江某欢、江某俊负担人民币一千零七十三元,由被告B财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天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忆红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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