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909)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雁刑初字第00453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永奇,陕西书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姚永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经营西安市某娱乐有限公司某路店(以下简称某KTV)期间,与赵某(另案处理)预谋以虚假招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赵某找来崔某、马某、罗某(均另案处理)担任人事经理,组织人员通过网络以某KTV及部分虚构的单位名义发布招聘信息,骗取冯某甲等62名应聘者押金、服装费、工卡费等共计32940元。赵某等人要求被害人在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继续实施诈骗活动,被害人发现被骗索要押金时,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2015年3月23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人同时指出被告人郭某认罪态度尚好,未退赃退赔,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二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诈骗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并辩称其系从犯、初犯。其辩护人提出郭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等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郭某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9月,被告人郭某在其实际经营某KTV某路店期间,与赵某(已判决)预谋以虚假招聘的方式骗取应聘人员钱财,并分取赃款。随后,赵某伙同被告人崔某、马某、罗某(均已判决)组织人员利用网络发布虚假招聘信息,诱骗被害人前来应聘,待被害人至某KTV某路店应聘时,以押金、服装费、工卡费等名义,收取被害人冯某甲等62名应聘者共计32790元,并要求被害人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信息继续实施诈骗活动,当被害人索要上述钱款时,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退还。2015年3月23日,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崔某、马某、罗某的亲属在另案审理期间已向本院退缴上述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招聘广告、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严某、郑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乙、宋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郭某及同案犯赵某、崔某、马某、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属共同犯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唯指控的涉案数额有误,应予更正。关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辩称郭某系从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基于共同犯罪的意思,参与预谋,提供实施诈骗的场所,并分取赃款,其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量。为了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执行至2016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栗德亮

人民陪审员 侯斌杰

人民陪审员 鱼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彭 京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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