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某胜与刘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667)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58号

原告夏某胜,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特别授权代理人文奇,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华,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某胜与被告刘某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奇、被告刘某华的委托代理人郭映秋、张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胜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附近的960平方米的厂房及其5吨的天车,250KVA的变压器给被告租用。租期为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租金为165000元/年,被告第一年按季度交租金,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交一次租金。2013年5月1日起被告就再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造成严重违约。被告在租用原告厂房的使用过程中,造成厂房、设备严重腐蚀,应当承担修复费用,被告在厂房内部挖坑,应当恢复原状。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将厂房及厂房地面恢复原状,被告搬出厂房并归还原告厂房设备;3、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金;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袁明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房屋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照片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租厂房的损害情况;

5、所欠电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所欠电费的事实;

6、股本转让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刘某华是在合同约定的厂房里做热处理项目,是项目的股东之一,后来退股的事实。

被告刘某华辩称,被告未与原告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的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不存在。原告也未向被告交付过厂房以及设备,且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没有依据。

被告刘某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某华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上“刘某华”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原告未积极配合,致使鉴定不能进行,原告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积极配合对租赁合同上刘某华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经被告质证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三份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与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株洲市某某区某某附近的960平方米的厂房及其5吨的天车,250KVA的变压器进行了出租。《租赁合同》上乙方的签名为“刘某华”。被告刘某华对《租赁合同》上乙方的签名“刘某华”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原告未能积极配合,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未积极配合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足以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被告刘某华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推定《租赁合同》上乙方的签名“刘某华”不是刘某华本人所写。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胜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夏某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

代理审判员  胡棕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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