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彭某华等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20)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东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华,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路××大楼××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3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08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田,绰号“阿十”,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路××号××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佳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赖法全,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钮某萍,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XX省XX市XX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市××区××路××号××单元××房,公民身份号码:×××X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秀秦,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及其辩护人李佳璐、赖法全、被告人钮某萍及其辩护人刘源、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杨秀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四人商议一起到东兴市利用迷信手段实施诈骗。同月29日,四被告人驾驶悬挂假车牌的“东风日产”轿车从南宁市来到东兴市。次日上午,四被告人在东兴市区内寻找作案目标时在XX大道XX婚纱店旁发现被害人阮某某,被告人彭某华上前搭讪阮某某,在取得阮某某信任后,彭某华与被告人钮某萍将阮某某带到东兴市东兴镇XX路XX小区找到假扮“黄教授”儿子的被告人黄某田。被告人黄某田以被害人阮某某的儿子有血光之灾为由要为其做法事,骗取阮某某的人民币26300元及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金手链、玉圈等财物,在作案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一直在旁望风,得手后四人逃离现场。同日,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将骗得的首饰卖给南宁市的一名男子,得款31500元人民币。四被告人过后平分了诈骗所得钱款。

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阮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万元,其中被告人彭某华赔偿1.5万元、被告人黄某田赔偿2万元、被告人钮某萍赔偿2万元、被告人周某赔偿2万元。被告人黄某田、钮某萍、周某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诈骗金额为57800元,属于“数额巨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在诈骗过程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均积极参与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依法应按其各自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在诈骗过程中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被告人黄某田、钮某萍、周某三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依法对四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田、钮某萍、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根据被告人彭某华、黄某田、钮某萍、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钮某萍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智德

代理审判员  龙 剑

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晓祯

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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