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等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04)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黔钟民初字第4810号

原告李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章某(系原告之父)。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文仲,系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

经营者耿某某。

被告魏某某。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毅,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营部)、魏某某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成志、代理审判员安祎、人民陪审员武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章某、委托代理人李文仲,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登记经营者系耿某某,合伙经营者有魏某某。2009年3月至2014年8月我父亲李章某在某某建材经营部木材储料场打工,经得魏某某的同意,2011年我们一家五口人住进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的木材储料场的临时棚,某某建材经营部得益的是木材储料场无需支付任何报酬就有人看管,李章某得益的是住临时棚不需要支付租金。2015年2月8日下午,我在某某建材经营部储料场与员工烤火,被告储料场斜竖着的圆木杉杆突然倒塌滑落砸在我的头部。我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抢救。次日转贵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2月10日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因我家人无钱垫支昂贵的医疗费,我未治愈被迫出院。在三家医院共住院16天,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左股骨上段骨折;2、左胫骨上段骨折;3、右颞、顶骨骨折;4、枕部头皮裂伤。2015年7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42号《法医临床学司鉴定意见书》:1、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11960至14200元之间;3、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我受伤当天,魏某某在水钢总医院预交住院费1500元,此后,我父母多次催促被告交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迫使我未治愈提前出院。我做了伤残等级鉴定后,我父母主动找被告协商,魏某某要我到合医办去报销,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综上,因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圆木杉杆未能安全放置,在没有人接触和出现自然灾害的情况下,发生倒塌将和员工在一起烤火的我砸伤,故请求判令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赔偿我人身伤害损失共计231258.99元(已减去魏某某已支付的1500元),耿某某、魏某某对某某建材经营部全部财产赔偿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李章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李章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簿一组(4页),用于证明原告与李章某系父女关系;3、首钢水钢医院诊断证明书、24小时入出院记录一份(2页),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天及病情诊断情况;4、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病历一份(7页),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天以及病情诊断,按该院要求建议原告转院;5、贵州省人民医院病历一份(42页),用于证明原告住院14天以及治疗记录;6、司法鉴定委托书一份(2页),用于证明鉴定启动委托经过;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页),用于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后期医疗费142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8、医疗发票一组(20张),用于证明医疗费共计产生70247.65元;9、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原告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10、交通费票据9张,用于证明产生交通费418.5元;11、现场照片4张,用于证明圆木杉杆倒塌致害的实景;12、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至今居住在钟山区杉树林的情况;13、月照人民法庭询问耿某某、魏某某笔录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某某建材经营部系耿某某与魏某某合伙经营,原告系该经营部的杉杆倒塌砸伤;14、发票一份,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后续治疗费实际产生为16336.79元。

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未到庭,无辩称。

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在举证期限内向未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之伤是在某某建材经营部木材储料场发生的,某某建材经营部是经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经营部并没有被撤销、清算,而原告将我列入本案中的被告显然不合适;针对原告所诉,我认为原告有意歪曲事实之嫌。当时原告与员工烤火,因一起烤火的缪群彩去捡拾废柴木添火,拉动站立的圆木杉杆滑落,导致原告受伤,并非圆木杉杆自然滑落造成。事后原告父母为此事找缪群彩索赔,并找我方从中调解,这一事实在2015年10月原告诉六盘水高原建材有限公司“堆放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录音证据已经体现出来,不难看出原告之伤并非圆木杉杆自然滑落造成,而是人为引起的,应当由侵权人缪群彩承担。且原告监护人明知生产经营场所存在一定危险源的情况下还将原告带入木材储料场工作场所处烤火,结果导致原告受伤,与原告监护人没有严格履行监护职责、未尽到监护义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原告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事项赔偿请求过高,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规定按100000元的20%来要求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贵州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其残疾赔偿金就应当是26684.84元,而不是90192.84元。综上,我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讼赔偿标的过高,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魏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魏某某的身份情况;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是由耿某某经营。

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4、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经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对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明,结合原告受伤前即在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木材储料场居住的情况,能证明原告随父母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居住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及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下午,原告跟其母李春艳在居住的某某建材经营部木材储料场内烤火取暖,期间储料场火堆旁的两根圆木杉杆滑落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首钢水钢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用1755.88元。后转到贵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天,产生医疗费用93.5元。后原告又转到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医疗费用66828.31元,于2015年2月24日出院。2015年7月16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贵警院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942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左股骨上段、左胫骨上段骨折,入院经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达伤残九级标准,后期医疗费用为11960元至14200元之间,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90日。

另查明,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耿某某,被告魏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系合伙关系。被告魏某某因原告受伤垫付费用1500元。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上段、左胫骨上段内固定取出、石膏外固定术等,产生后续治疗费16336.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魏某某主张杉杆系搬运工缪群彩人为引起倒塌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系人为因素导致,原告认为与缪群彩无关且不同意追加,故对被告魏某某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事故发生的场所系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木材储料场,根据现场照片,储料场内木材的堆放方式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未采取加固木材的措施,也未将堆放木材的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区分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且在明知原告一家多人在储料场内居住,有儿童的情况下,虽告知过安全事项,但仍未尽到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放任小孩在储料场内活动,也未要求原告一家搬离。储料场内堆放的杉杆倒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与其父母共同居住的木材储料场系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储料场内时常搬运木材,原告受伤时不足四周岁,不具备安全意识,在该场所内活动可能会对原告带来危险,原告的父母作为其监护人,应有相应的安全意识。在发生事故时,原告母亲也在现场,但对原告未尽到相应的监护义务,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判定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承担赔偿的责任比例为70%,原告的父母承担30%的责任。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医疗费70247.65元,原告提交了在首钢水钢总医院、贵州某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票据及相关检查票据等证实产生医疗费用70247.65元,本院予以支持70247.65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28800元的请求,原告住院总计16天,鉴定评定的护理期为120日,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明,应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28437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两人,但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并未明确需两人护理,故应按一人计算,计算方式为28437÷365天×120天=9349.15元,本院予以支持9349.1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的请求,根据钟财办(2014)118号文件相关规定,原告在本市住院2天,应按每天70元的标准计算为2×70=140元,后原告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14×100=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15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5400元的请求,原告鉴定评定的营养期为90日,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予以支持30×90=27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418.5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中2015年3月13日由贵阳至六盘水的两张票据,与就医地点和时间不符,其余票据与原告就医及进行鉴定的地点、时间、人数相符,故本院予以支持相符的33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90192.84元的请求,原告出生后跟随父母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杉树林社区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经鉴定原告因外力致左股骨上段、左胫骨上段骨折,入院经内固定等治疗,现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损伤达伤残九级标准,故具体计算方式应为22548.21×20×20%=90192.84元?,本院予以支持90192.84元。

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900元的请求,原告有正规发票为据,且是做司法鉴定产生,属于医疗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后期医疗费用为11960元至14200元之间,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16日在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股骨上段、左胫骨上段内固定取出、石膏外固定术等,实际产生后续治疗费16336.79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和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讼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李某某起诉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共计197603.93,按照被告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得出197603.93×70%=138322.75元,扣除被告魏某某垫付的1500元,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应赔偿原告136822.7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魏某某系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合伙人,作为被告主体适格,耿某某作为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二人应对被告某某建材经营部全部财产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在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13682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魏某某与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耿某某对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全部财产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76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954.88元,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负担2813.1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钟山区南环路某某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娄成志

代理审判员  安 祎

人民陪审员  武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宪

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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