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某银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48)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江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乐清市,现住广西东兴市北,个体工商户,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源,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雷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南宁市某某娱乐会所演艺大厅总经理,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现住南宁市江南区。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2014年4月16日被南宁市江南区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白长林,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周捷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刘源,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办理延期审理手续,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6日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某某KTV娱乐会所喝酒时,因费用与该娱乐会所公关部经理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黄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知道该情况后,两次带人进入82XX号包厢,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林某某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敖某某、傅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责任,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诉称,2013年3月16日1时许,原告人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某某KTV82XX号包厢喝酒时,因费用问题与天朝皇宫发生意见分歧,后被告人雷某某知悉后便带领二十几个男子冲入82XX号包厢对原告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人受伤。经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鉴定,原告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7565.21元,2、误工费46000元,3、护理费15333.4元,4、交通费5000元,5、营养费5000元,6、精神损失费50000元,7、伙食补助费1840元,以上共计130738.61元。原告人对其主张举证有: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医院证明,费用清单,身份证,收入证明,银行流水,营业执照等证据。

被告人雷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答辩:1、被告人曾多次与被害人沟通,但被害人提出赔偿数额太高,因此没能赔偿被害人损失。2、对于医疗费用及伙食补助费用予以认可。3、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该具备完税证明与社保证明,单凭公司的证明不合理,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是轻伤不需要护理费用。4、本案起因为原告方不支付费用与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双方都有过错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承担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时许,被害人林某某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某某KTV娱乐会所喝酒时,因费用与该鱼类会所公关部经理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动手殴打黄某某。被告人雷某某知道该情况后,两次带人进入82XX号包厢,对被害人林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林某某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原告人林某某因本案遭受以下经济损失:1、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住院医疗费7565.21元有住院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人主张的误工天数46天,有住院收据证实。原告人林某某从事商品零售业,因其未举证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请求每月误工损失三万元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照相关规定,按照其从事商品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356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4833.91元(38356元/年÷365天×46天)。3、护理费,原告人请求的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其请求护理人员2人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故其请求护理人员2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提供的2个护理人员均从事商品零售业,均未举证其三年来的收入状况,依照相关规定,确认其护理费为4833.91元(38356元/年÷365天×4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治疗46天,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6天=18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原告人请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参照,因其住院已有伙食补助费,故原告人该项请求不予确认。6、交通费,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交通费5000元,没有交通费的票据证实,故不予确认。7、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确认。

综上,原告人林某某因本案遭受经济损失共19073.03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某将赔偿款19073.03元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门诊病历本,疾病诊断证明书,谅解协议书,户籍证明,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补充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王某某、黄某某、龙某某、吴某某、苏某某、梁某某、敖某某、傅某某、韦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汪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已将赔偿款交到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雷某某因其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对其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人雷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雷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被抓获羁押至2014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九个月零五天,折抵刑期九个月零五天。)

二、被告人雷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经济损失19073.03元(该赔偿款已交到本院)。

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曾江恒

人民陪审员  饶保祥

人民陪审员  陆 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虹良

故意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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