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肖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2042)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黔六中刑一初字第0007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男,汉族,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文,女,汉族,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林某福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某武,男,汉族,1946年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林某福之继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元,男,汉族,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李某之父。

被告人罗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康,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又名肖某云,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贵州省水城县,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文仲,贵州长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六盘水市检公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代某文、尚某武、李某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屹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代某文、李某元,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陈康、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文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田某军和田某富、陈某刚等人到某某架山公园门口的“某某酒吧”喝酒,田某军被同在酒吧喝酒的李某(又名李某军,男,殁年42岁)卡脖子,二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田某军打电话把被卡脖子的事告诉了其哥田某万,田某万在去酒吧的途中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张某荣,张某荣和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等人赶到“某某酒吧”找到田某万,和田某万一起与李某、林某福(男,殁年39岁)等人在酒吧门口理论,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被劝开,被告人罗某、肖某某和张某荣等人从酒吧出来走到公路上,准备打车离开,李某、林某福提着啤酒瓶从酒吧出来追上张某荣,李某用啤酒瓶打张某荣的头部,将张某荣打倒在地,被告人罗某、肖某某见状,拿出刀向李某、林某福、陈某清等人乱挥,将三人刺伤后逃离现场,林某福、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陈某刚、肖某碧、田某富)等人证言,被害人陈某清的陈述,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要求被告人罗某、肖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交通等费用,共计49941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文、尚某武要求被告人罗某、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11822.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元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623231.21元。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的辩解。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有一定过错”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提出“上去打是为了制止对方继续打张某荣”的辩解。

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本案部分事实不清”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21时许,田某军和田某富、陈某刚等人到某某架山公园门口的“某某酒吧”喝酒,田某军被同在酒吧喝酒的李某(又名李某军,男,殁年42岁)卡脖子,二人发生纠纷,被劝开后,田某军打电话把被卡脖子的事告诉了其哥田某万,田某万在去酒吧的途中打电话将此事告诉了张某荣,张某荣和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等人赶到“某某酒吧”找到田某万,和田某万一起与李某、林某福(男,殁年39岁)等人在酒吧门口理论,在交涉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被劝开,被告人罗某、肖某某和张某荣等人从酒吧出来走到公路上,准备打车离开,李某、林某福提着啤酒瓶从酒吧出来追上张某荣,李某用啤酒瓶打张某荣的头部,将张某荣打倒在地,被告人罗某、肖某某见状,拿出刀向李某、林某福、陈某清等人乱挥,将三人刺伤后逃离现场,林某福、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三、四肋间近胸骨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进入胸腔,主动脉根部被刺破,导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死者林福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五、六肋间近腋前线处被锐器(单刃类)伤,进入胸腔,胸主动脉管壁被刺破(3/4管壁被刺破),导机体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陈某清所受伤为重伤。

另查明,由于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清、代某文、尚某武、李某元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出示、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23日1时45分,钟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接谢某岳报称,李某、林某福、陈某清在某某架山公园“某某酒吧”与人发生矛盾,后在公园门口发生打斗,李某、林某福、陈某清被杀伤,李某、林某福被送往水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清被送往市医院抢救。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现场勘查,调查、摸排,确认罗某、肖某某为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3日立案侦查。

2、证人田某军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8、9点钟,我和我幺叔田茂福、陈某刚和他妻子,还有一个我们叫五姐女子在笔架山公园旁“某某酒吧”喝酒,后来我出去上厕所回来,我准备过去唱歌,这时有一名男子过来用手卡住我的脖子并且骂我,当时我怕被他打什么也没有说就走出酒吧,出来后我打电话给我哥哥田军某说我在“某某酒吧”被人家卡脖子,他说他马上过来,我又回到酒吧玩,没过多久我哥一个人就来了,这时掐我脖子的人走出了酒吧,我带着我哥出去,把这个人指给他看,然后我哥上去和这个人交谈,我在一旁站着,谈了没多久我哥就叫我过去对我说:“没多大事情,算了,我说没事的话就回家了。”这时从旁边的一个楼梯上跑来一个男子,就和掐我的脖子的这个人抓扯,相互推攮,当时有一个女的劝他们两个,这个女的把他们劝开以后,他们几个又回到酒吧里面,后来我哥,我幺叔,还有劝他们的那个女的和几个我不认识的人从酒吧出来,我和他们站在那路边不知道说什么,后来我哥和几个人就往巴西派出所走了,后来掐我脖子的那个人和两个人一人提着玻璃酒瓶往我哥走的方向下去了,我和幺叔也跟着走下去,我们走下去什么也没有看见,我和幺叔回家了,回家后我就上床睡觉了,

3、证人田某万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我在家接到我兄弟田某军的电话,他说:“我在某某酒吧被人卡脖子,你赶快过来帮忙。”田某军打了四、五个电话,前几次我都叫他打车回家,但他在电话里面说他被打了,我出门走到二炼钢打了一辆的士,我在车上就给张某荣等人打电话,张某荣的电话打不通,我就打他女朋友小某某的电话,打了后是张某荣接电话,我给张某荣讲:“我兄弟田某军在水钢某某酒吧被人打了,你过来看一下(指过去能劝好就劝好,劝不好打起来也好有个帮手)。”过了半个小时左右,我就赶到“某某酒吧。”在酒吧里找到田某军,田某军就指那个掐他脖子的人,我和叔叔田某富及酒吧里的一个女的叫着对方的两个男子到酒吧门口讲这个事情,我讲没有太大的事情就算了,这时,那个人和小江(指罗某)、肖某某,张某荣的女朋友,小云的朋友从路边的梯子上下来,张某荣等人从梯子下来时提了一把钢刀在手上晃动,并讲:“是哪个欺负我朋友的兄弟。”他误认为是田某军是对方的人,刀就在我兄弟面前晃动,我就介绍田某军是我兄弟,张某荣又和对方的男子发生拉扯,我们这边的人和对方的男女把张某荣及对方的人劝开,我就进酒吧和对方的男子讲这件事情,酒吧的女老板还叫我们不要在酒吧闹事,我和对方的男子交涉,对方推我的那个男子用啤酒瓶打我头部一下,把瓶子都打碎了,我没有还手,我讲打我一下,大家就算了,我就出酒吧,从马路对面又走来一个男子,他们自称这名男子叫五哥,五哥和其他的人来劝,都讲大家各自把自己的人喊走不要闹事,田某军和我幺叔就到马路对面打车走了,我和张某荣、小江、小云、小某某、小三妹从楼梯上走到笔架山小广场的路边打车,我们在路边打车张某荣等人都醉了,没车拉我们,张某荣就坐在花池边,其他人站在旁边,对方姓李的男子和另外男子提着玻璃瓶绕到我们背后,他们几个就围着张某荣用啤酒瓶打他的头部,这时罗某和肖某某看见张某荣被打了,我就看见罗某、肖某某每人都拿有一把钢刀,这时叫五哥的男子看见打起来了,顺公路提着像块砖头的东西来帮忙,他们打开刀往对方的人乱杀,对方的人有一个当时就倒在地上,我把叫五哥的男子勒住脖子到马路对面,我转身看到罗某、肖某某他们都散开了。我叫小某某和我一起扶张某荣去打车,张某荣走不动,我就背着张某荣往派出所方向走,途中看到肖某某,肖某某又来帮忙背,我们打了一辆车到铁路医院,张某荣病情严重不接受,我们就到矿务局医院,随后罗某、三妹也赶到医院,等张某荣包扎好头,我们就到张某荣他们开的旅社,在旅社罗某、肖某某就讲杀到人了,我们问他们杀的老火不,他们讲当时是乱杀的,他们不清楚。

4、证人谢某岳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0时许,徐某成打电话给我说李某军他们在钟山区水钢某某酒吧出事了,叫我先去看看是什么情况,我立即从水钢桃树林赶到“某某酒吧”,我到了某某酒吧后面的马路边遇到了李某军问是怎么回事,李某军告诉我他们在某某酒吧喝醉了与几个年轻人发生争执,正在商量,此时来了一个陌生年轻人把李某军和林某福叫到马路旁边的楼梯下面与七八个年轻人商量,我们在不远处站着,突然听到他们闹起来,我们就沿着马路走下永和食堂来,等我到永和食堂门前的院坝里时,看见李某军躺在地上,他女朋友小金妹抱着李某军,我看到地上有血,我就叫徐某成去报警,小金妹就送李某军去水钢医院,过了一会,我听见有人说楼梯旁边地上睡着一个人,我就过去看是林某福,地上有血,我立即拨打了110和120,后来120的来了把伤者送往医院,到了医院以后李某军和林某福因抢救无效死亡。

5、证人陈某刚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大概九点多,我和我女朋友小敏敏、五姐、田军某发、还有田军某发的叔叔一起去水钢某某酒吧喝酒,去了以后,我们点了一箱啤酒,在喝酒的过程中,田军某发和他叔叔不知道为什么事情在酒吧里面窜出窜进的,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李某军和几个朋友也到酒吧喝酒,我、五姐和他比较熟悉,他就过来打招呼,我们喝酒,之后不知道是发生什么事情了,李某军和田军某发就发生纠纷,我就赶紧劝解他们,我说大家都是认识的,不要闹了,李某军就回到自己的位置上了,然后我们继续喝酒,大概是22时,我和小敏敏、五姐就走了,就剩下田军某发和他叔叔继续喝酒,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

6、证人马某巧的证言证实:昨天下午6点过的时候,我和我老公陈某刚在我五姐罗某群家吃饭,这个时候田军某发和他们一个男的老一辈的来找到我们,田军某发说请我们去唱歌,我们吃完饭在9点过左右我和陈某刚、五姐、田军某发还有田军某发的老辈子来到某某酒吧玩,我们坐在酒吧一进门的左手边第一张桌子,我们玩了个把小时,陈某刚和一个叫三哥的人和另外一个男人来酒吧玩,陈某刚和三哥打了个招呼后就回到他们自己的位置上去了,三哥回去一会后我听到陈某刚让田军某发给三哥道歉,田军某发说他不认错,过了一会田军某发就到酒吧外面打电话,我听他说:“哥我被人家打了,你来不来?”田军某发打完电话后没有回到座位上,一直在外面,之后我听到田军某发和三哥在酒吧外面吵起来,陈某刚和酒吧老板去拉,陈某刚在拉的时候和田军某发说:“都是认识的,你和三哥认个错就算了。”田军某发没有说话,拉开后田军某发和老板说:“有人卡他的脖子。”老板问谁搞的,田军某发没有说话,我们见拉开后没什么事情了,我和陈某刚、五姐就准备打车回家,我们喊田某军走了,田某军没有说话他不走,之后我和陈某刚、五姐就打车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7、证人罗某群的证言证实:昨天晚上我和陈某刚及他媳妇在我家里吃饭,大概是20时许,双坝村的一个姓田的人和他的一个老辈子到我家来找陈某刚,于是我们五个人就一起在我家吃饭,吃完晚饭姓田的就提出到笔架山公园旁边去喝酒,于是我和陈某刚家两口子及姓田的双坝人就一起到笔架山旁边的“某某酒吧”去喝酒,大概23时许我就和陈某刚家两口子一起走了,当时我还喊姓田的一起走,但是等不到他和他老辈子,我就和陈某刚家两口子一起走了。

8、证人陈某群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21时30分许,我到某某酒吧上班,当时某某酒吧里有四桌客人,其中进门的左手第一桌上坐着三位男客,两名女客,其中一名女客我认识,名字叫罗某群,另一名是我不认识的,大约过了半个小时,田四妹、曾某平、李某军、林某福、还有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一共五人进了某某酒吧,坐在一号桌,之后我就忙于招呼客人,没有发现酒吧里有什么异常,大约第二天凌晨0时20分左右,我打扫完卫生以后,我就叫陈老三、小六妹帮我看管酒吧,他们答应之后我就离开某某酒吧了,第二天凌晨1时7分,陈老三打电话给我说军哥在和别人打架,军哥好像被杀到了,我接到电话以后就和杨老八、星哥、还有一名开车送我们的男子来到某某酒吧,然后就从某某酒吧往巴西派出所方向沿路寻找,在笔架山公园门口发现林某福趴在地上没动,当时我们看见警察在场,我和杨老八把林某福翻过身来发现林某福身上还有体温,但是没有呼吸了,于是我们就立即帮忙把林某福抬上警车送上水钢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9、证人肖某碧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大约20时许,酒吧来了三四个男生和两个女生坐在五号桌喝酒,大概21时许,李某(小名叫李某军)和两个男子来到酒吧,我就让他们坐在一号桌喝酒,大概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我就看见李某和五号桌的客人闹了起来,我就去劝,我就听见五号桌一个较胖的客人对李某说你为什么掐我脖子,李某就说:“掐你脖子,你要搞哪样?”之后李某和较胖的男子拉扯起来了,我们就上去帮忙拉开他们,五号桌的其他客人也帮忙拉开他们,他们被拉开后,各自回到自己的桌子上喝酒,又过了一会儿,五号桌的客人结完帐走出了酒吧,又过了一会儿,五号桌的客人又返回酒吧,较胖的男子就在酒吧里面转,另外几个男生站在酒吧门口的外面,他们在一起的女生已经不见了,李某就从座位上起来,不知道怎么李某就和较胖的男子拉扯起来,我又去把他们劝开,较胖的男子就对李某说:“你给我等着。”李某就说:“等着就等着。”之后我就看见较胖的男子走到酒吧门口打电话,过了一会儿较胖的男子就叫来十几个人,其中有两个女性,到酒吧,其中一名男子就问较胖的男子是谁掐他的脖子,较胖的男子就指着李某说是他,对方就想冲上去打李某,我就从酒吧吧台下拿出一根钢管说:“不要在酒吧闹事。”这时李某的媳妇也到了,我们就把双方劝开了,我们就把对方劝出酒吧,这时我看见对方有两个人手里拿着刀子,李某和较高穿黑衣的男子从酒吧里拿了几瓶没开的啤酒瓶跟着对方出来,我让李某的媳妇去劝李某,较短穿土黄色衣服的男子没拿东西也跟着出去了,我和老三把酒吧的门关好后,走到马路边上准备打车回家,听到下面有吵架的声音,我和老三走下去看见李某他们和对方的人又吵了起来,我们当时把他们劝开,对方的人就往下走,较高穿黑衣的又追着对方下去,李某也跟着追了出去,李某的媳妇也追了上去,我和老三就从正路上绕了下去,我和老三走到转过弯的地方时,看见李某的倒在地上,李某的媳妇拉着李某,我就问李某的媳妇怎么,她说被李某被杀着了,之后我和老三在花坛旁边发现较高穿黑衣的男子倒在地上,这时民警也到了现场,较高穿黑衣的男子被抬上警车送往医院抢救,我和老三就被带到派出所了。

10、证人陈某宣(老三)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

日晚上,某某酒吧老板陈某群叫我到酒吧帮忙,我到了之后一直在帮忙招呼生意,大概22时许,李某(小名李某军)带着三个男子和一个女子到了酒吧,我招呼他们坐下给他们上酒,过了一会儿,旁边有一桌客人中的一个男子就给李某打招呼,李某就到那一桌去,当时也不知道发生什么事情,李某军就用双手掐住另外一个男子的脖子,和李某打招呼的男子就赶紧劝说:“李哥,这是我朋友。”李某就松开手,并且还和他们喝了几杯酒,然后李某就回到自己的桌子上了,对方那桌客人喝完酒以后,和李某打招呼的那个男子带着两个女子走了,还剩下被掐脖子的男子和另外一个男子,他们两个还继续在酒吧里面乱窜,我看见被卡脖子的男子一直在观察李某,可能对李某心怀不满,过了一会儿,被掐脖子的男子召集十余个男子到了酒吧,将李某叫到酒吧门口理论,在理论的过程中他们发生抓扯,但是被我们劝开了,李某就往回走了,当李某走到酒吧门口的时候对方有四、五个男子就冲上去来围着李某殴打,我们又继续把双方拉开,把李某带回酒吧里面,对方的男子跟着进入酒吧,想要继续殴打李某,当时不知道是李某拿着还是李某的朋友就提着啤酒瓶打了对方起哄一个男子的头部,之后双方就准备动手打架了,这时酒吧的肖老板就提着钢管叫双方不要在酒吧闹事,对方的男子就退出酒吧,李某他们就提着啤酒瓶准备追出去打对方,被我和肖老板拦住了,他们就继续回到座位上,坐了没一会儿,李某和他的朋友就揣着几个啤酒瓶冲出酒吧,他在酒吧门口遇到他喊来的一个男子,李某就把事情的经过说了一遍,那个男子就说:“老子今晚就陪你们玩一下。”他就一个人朝前面去追,李某和他的朋友就跟着追下去,我和肖老板就沿着路走着下去,当我们到笔架山公园门口时看见李某被杀伤了躺在路上,然后我们就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用警车把他们送到医院抢救。

11、证人田某富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2日八点过,我和田某军(又名田军某发)在水钢二中打车到笔架山某某酒吧喝酒,我请他们喝酒,在喝酒期间田某军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我就转头看见那名男子扶着田某军的肩膀,田某军给我讲:“他还冲很,卡我脖子。”田某军接着说:“等着,我打电话给我哥(指田某万)。”之后,田某军就出去打电话,我在酒吧里劝对方那名男子,劝好以后我就出去叫田某军不要打电话了,没有必要,过了半个小时,田某万就到酒吧,田某军就进酒吧和对方男子讲话,我就在外面劝田某军讲:“吵一下架,没必要叫你哥来。”过了一会儿,田某万从酒吧出去,田某万叫的人就来了,我看见两男两女,其中一个背包包的男子手中拿了一把折叠刀在手中晃动,还以为田某军是对方的人,田某万才介绍田某军是他弟弟,拿刀的男子问“是哪个,我们看哈。”酒吧里的一名女子出来劝拿刀的男子,把拿刀的男子劝到护栏边,对方又来了一名叫五哥的,五哥也来劝架,酒吧的女老板也出来劝架,所有人全部劝散开了,田某万和他喊来的两男两女往马路人行道走下去,酒吧里面的两名男子揣着啤酒瓶就出来跟着田某万去,拿酒瓶的男子经过我时,我还劝算了,人都走了,他们没有理睬我,跟着田某万他们去了,我和田某军就一起打车回家了,之后,我接到田某万的电话他讲:“我带去的人被打倒一个,幺叔有钱拿五千借我。”我问他:“借钱搞哪样?”他讲:“我带去的人被打倒一个,要进医院。”我没有钱就没借给他。

12、证人陈某清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零时许,我在水钢石灰石矿一个朋友那帮忙,因为我这个朋友第二天结婚,小金妹也在这个朋友(杨老八)家帮忙,小金妹接到一个电话,说是某某酒吧李某、林某福等人在某某酒吧有点喝醉了,我和小金妹就坐一辆黑的士到某某酒吧。我准备把李某他们劝走以后就回家,我下车以后就问李某,林某福搞哪样,喝醉了就走了,李某讲:“这帮小伙对我不舒服,想整我们。”我讲:“你们喝了酒的,闹哪样闹,明天老八还要结婚。”我又劝对方的小伙不要闹了,对方的人都劝走了,有两个都打车走了,我都在送对方的小伙走了,我都送到公园附近,李某军、林某福提着玻璃瓶就追过来,李某军就用玻璃瓶打对方的其中一个小伙,对方一个小伙倒在地上,对方就有三四个小伙提着钢刀来杀我们,其中一个杀了我胸口一刀,有一个还勒住我的脖子,我随手捡起一块像水泥砖的东西向杀我的小伙丢过去,这时对方的人就松手了,我就往某某酒吧方向跑,跑出五米左右,我就听见有人倒地的声音,我就跑到路边打了一辆黑的士到六盘水市医院。

13、证人肖某碧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肖某碧在侦查员准备了12张免冠男子的正面照片(其中一张是犯罪嫌疑人)让辨认人辨认,在光线充足的情况下,在见证人赵熙的见证下,让辨认人肖某碧辨认,辨认人肖某碧指出8号男子当时参与和李某军等人打架,辨认人对该组照片中的其他男子不能够辨认,8号男子的照片系被告人肖某某。

14、被告人罗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罗某自称能辨认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12号。辨认人罗某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是其2013年11月23日0时许,在叫去钟山区某某架山某某酒吧帮忙的田军某(又名田某万),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够辨认出是谁。

15、被告人肖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肖某某在侦查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12号。辨认人肖某某将全部照片认真仔细地看过后,然后指出,本组照片中的11号是其2013年11月23日0时许,在叫去钟山区某某架山某某酒吧帮忙的田军某(又名田某万),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够辨认出是谁。

16、陈某清辨认笔录证实:(1)辨认人陈某清在此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为1-12号,辨认人陈某清指出,本组照片中的9号是2013年11月23日,在钟山区某某架山广场路边杀陈某清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够辨认出是谁,9号照片系被告人罗某。(2)辨认人陈某清在侦查员将事先准备好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无规则排列打印在一张A4纸上,分别编号1-12号,辨认人陈某清指出照片中的9号是2013年11月23日,在钟山区某某架山广场路边勒陈某清脖子的犯罪嫌疑人,辨认人同时表示,本组照片中的其他人员其不能够辨认出是谁。9号照片上的男子系田某万。

17、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肖某某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18、田某军现场指认笔录:案发后,田某军对与人发生矛盾的场所“某某酒吧”进行指认。

19、被告人罗某、肖某某对作案凶器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罗某、肖某某分别对9张刀具照片进行辨认,确认6号为使用凶器类型。

20、抓获经过证实: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办理的罗某、肖某某、田某军故意伤害一案,2013年11月23日17时许,六盘水市公安局技侦支队锁定犯罪嫌疑人罗某、肖某某乘车往贵州省六盘水市水黄路逃窜,随即我队民警赶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黄路蟠龙路段的一辆客车上将罗某、肖某某抓获。

2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黔)公(钟)鉴(活)字(2014)028号证实:陈某清所受损伤为重伤。

22、生物物证鉴定意见书(六)公(司)鉴(法物)字(2014)42号证实:(1)送检的标记为“1号血迹”、“4号血迹”、“13号血迹”、“14号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并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2)送检的标记为“2号血迹”、“3号血迹”、“5号血迹”、“6号血迹”、“7号血迹”、“9号血迹”、“10号血迹”、“11号血迹(带啤酒瓶)”、“12号血迹”的物证上检出人血并检出同一未知男性DNA分型。(3)送检的标记为“8号血迹”、“刀子”的物证上未检出人血主DNA分型。(4)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李某元是李某的生物学父亲。(5)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不排除代某文是林某福的生物学母亲。

2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案发的情况及现场血迹及物证提取情况,并在巴西派出所东侧围墙外大门口处,提取一把刀,在公园南门东墙花卉内提取一完整“雪花”啤酒瓶,瓶身有血迹(11号血迹)。

24、提取笔录证实:侦查人员提取李某元、代某文的血样。

25、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情况说明:(1)案发时在场的张某荣、三妹、小某某、李某敏、黄某等人经我队多方查找,未果;(2)李某的户籍注销证明死亡原因有误,已重新出具,因其死亡原因已录入系统,无法更正;(3)现场提取的凶器在作指纹鉴定,未检出指纹。

2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黔)公(钟)鉴(尸)字(2013)190号证实:死者林某福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五、六肋间近腋前线处被锐器单刃类刺伤,进入胸腔,胸主动脉管壁被刺破,导致机体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黔)公(钟)鉴(尸)字(2013)191号证实:死者李某生前系左侧胸部第三、四肋间近胸骨线处被单刃类锐器刺伤,进入胸腔,主动脉根部被刺破,导致机体急性大量失血、休克,因急性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28、被告人罗某的供述:2013年11月22号晚上九点过的时候我和张某荣、李三某、肖某某、张某荣的女朋友,肖某某的女朋友在钟山区交通菜场喝酒,我们都喝得差不多了,这个时候田军某的媳妇打张某荣的电话说田军某打张某荣的电话打不通,让张某荣回电话,张某荣打通田军某的电话后田军某说他在水钢的某某酒吧和别人扯皮,让张某荣去看一眼,之后我和张某荣、李三某、肖某某、张某荣的女朋友、肖某某的女朋友就在新客车站酒吧门口和几个男的扯皮,我们就问是怎么回事,田军某的一个朋友说酒吧里面有个人掐他的脖子,当时双方开始争吵起来,对方的人到酒吧里面拿啤酒瓶,对方的人提着啤酒瓶过来的时候,张某荣就亮出一把钢刀来,当时对方的人被几个女的劝下了,张某荣被我们这边的人拉着,当时有人说已经报警了,然后张某荣就把刀折叠起来了,我不知道张某荣把刀放在什么地方了,我们看到劝下来没有事了,我和张某荣、李三某、肖某某、张某荣的女朋友、肖某某的女朋友还有田军某和田军某的朋友就从酒吧走到公路上来,这个时候对方有三四个男的就提着啤酒瓶上公路,之后对方的人和田军某在公路上吵,这个时候我看都酒吧外面的围栏下面有一把和张某荣手里一样的一把钢刀,我看到后我就把这刀捡起来放在右边的裤包里面,当时我是想如果对方的人打我的话我就用这把刀反抗,这次争吵又被那几个女的劝说下来,被劝下来后我们就从酒吧旁边的没有灯光的楼梯下来,肖某某的女朋友走前面我们跟着下来,我们走到楼梯下面的那里的时候,那几个男的又提着啤酒瓶跟着我们下来,在我们后面那几个女的边走边劝,我们走到马路边的时候有两个男的提着啤酒瓶站在我们前面,在我们前面的那两个男的我不知道是在和我们这边的谁说话,我们后面的男的也走到我们边上,当时在旁边看的人也比较多,当时人比较多我不知道对方的人和我们这边的人谁在争吵,吵了一会后听到有啤酒瓶碎的声音,我回头看到张某荣被几个男的围着打,当时张某荣的头被打出血了,张某荣躺在地上,我当时觉得事情不对头,我就把我捡的那把钢刀打开去帮张某荣,当时张某荣被那几个人围着打,我冲上去用刀子乱挥把那几个人吓开,吓开后,我清楚的记得是三个人拿着啤酒瓶又来打我,这个时候那三个男的谁离我最近我就拿刀向谁乱挥,当时很乱到底有没有杀到对方的人我不清楚,当时打不赢那三个男的我喊了一声:“快跑,快跑得了。”然后我就拿着那把刀子跑了,我往铁路的方向跑,我跑到铁路上的时候我就停下来歇口气,然后李三某就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里,我就说在铁路上,李三某让我在铁路上等几分钟肖某某的女朋友上来了,我等到李三某和肖某某的女朋友来之后,那把刀子我拿着不好拿我就把那把刀子放在肖某某的女朋友的包包里让她帮我背着,之后我们打张某荣的电话打不通,肖某某的女朋友就给肖某某打电话,肖某某说张某荣头被打出血了,他们正在送张某荣去矿务局医院的路上,之后我们就去矿务局医院去找他们了,我们在医院等张某荣包扎,张某荣还没有包扎好我们这些人除了田军某还有张某荣的女朋友在医院等张某荣外,我们其他人先去交通菜场的旅社开房睡觉了,第二天我和肖某某在去双水的路上被公安机关抓了。另在庭审中供述,刀是他们叫我放在路边的。

29、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3年11月23日晚上11点过,我和张某荣、黄某(张某荣的女朋友)我的女朋友三妹(具体叫什么名字不知道)、罗某、林某敏在钟山区交通菜场星洁旅社吃东西喝酒。田军某就打电话给黄某叫张某荣接电话,接完电话之后张某荣就说田军某的兄弟在水钢某某酒吧被人欺负了,田军某叫我们过去帮忙。之后我们六个人就打车来到水钢某某酒吧找到田军某,我们就问田军某是怎么回事,田军某就说:“他兄弟刚在某某酒吧喝酒,有一个人用手掐他兄弟的脖子。”我们就问是哪个,田军某说了但是我现在记不清了,我找到田军某的时候他们是一帮人(二十个左右)站在一起的,我也不知道那些人是那边的人,在场的人只认识田军某,我们两帮人就在酒吧门口理论,在说的途中就抓扯起来了,在抓扯的途中就被几个女的拉开了,但是三妹拉着我,黄某拉着张某荣,有两个女的拉着对方,对方的人就被拉进某某酒吧里面去了,田军某和张某荣也跟着进去了,我听见砸瓶子的声音我就进去看,我进去的时候就看见对方的一个男的在柜台上拿了一瓶红酒在手上,酒吧的女老板就从手中将红酒抢下,对方的人就准备冲上来打我们,酒吧女老板就拿着一根钢管在手上说:“今天谁砸着她的酒吧,她就把谁杀了。”同时对方的女的也拉着对方,我们就从个酒吧走出来,走出来后对方的女生就把酒吧门口的铁门拉锁住,因为对方的人要冲过来和我们打架,我们一帮人就从酒吧走到公路上来准备打车离开,然后对方的人又跑过来对我们说:“兄弟们,站住再聊一下。”当时对方好像有五六个男的,他们手上拿着啤酒瓶,裤兜和衣兜里面也揣着啤酒瓶,有些是空啤酒瓶,有些是装着啤酒的,我们就站着,刚才的拉对方的女生有跑过来拉住对方,我们就继续往马路下面走,在走的时候我就看见有一个男拿了一样东西站在马路旁边站着打车,我就看见刚才那个男的藏的是一把钢刀,张某荣和田军某走在最后面,我隔着他们有20米左右,我在打车的时候就听见砸啤酒瓶的声音,我就转身看见张某荣被三个男的围着打睡在地上,我就顺手从草丛中捡起钢刀就冲过去帮忙,我冲上去就拿刀子往这三个男性的背上砍,但是只砍到其中的两个,被砍到的这两个就往马路上面跑,没有砍到的那个男的就往马路对面跑了,我就去追被我砍到这两个男的,跑到笔架山公园旁的红绿灯处后这个男的又转过身来和我对打,在打的过程中我用刀子去挥向对方的身上,但是不知道杀到对方没有,这时这两个男的就往笔架山公园方向跑,我追了二三十米远的地方,那两个男的就在隔我六七十米远的地方站着转过身对我说:“有本事上来。”我就说:“你们有本事下来。”但是其中一个男的拿着一个啤酒瓶,另外一个把皮带解下来拿在手上,他们也不下来,我也不敢走上去,我就转身往下走去找张某荣,我找到张某荣的时候看见田军某在扶张某荣,我就走过去帮着扶着张某荣往马路下面走,途中遇见黄某,黄某就跟着我,田军某打车送张某荣去钟山区人民医院,因为人民医院不能做头部CT,我们就带着张某荣去矿务局医院了,后来罗某、李三某,三妹也来到矿务局医院找黄某,到凌晨五点左右他们五个就一起回到旅社找到我,我们六个人就在一起聊打架的事情,我就问罗某,李三某他们跑到什么地方去了,罗某就说当时对方有四五个男的拿啤酒瓶去打他,他拿出刀子来乱杀,也不知道杀到人没有,后来他就先跑去旁边的铁路上了,李三某说他是跟着罗某跑的,张某荣说当时他跟着田军某站在马路旁边的绿化带吹牛,就不知道被谁拿啤酒瓶打在他头上,当时就把他打晕了,田军某说当时对方冲上来打张某荣,他就和对方一个男的打,之后我们就睡觉了。其使用的刀丢在笔架山公园门口往场坝方向三、四十米远的路旁。

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林某福因喝酒与他人发生纠纷经劝阻平息后,又用啤酒瓶打击他人,被告人罗某、肖某某在此情况下用钢刀不计后果向被害人李某、林某福、陈某清砍击、刺杀,致被害人李某、林某福死亡,陈某清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的作用、地位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所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持钢刀不计后果砍杀多人,其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构成,故其本人所提系紧急避险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害人李某、林某福在纠纷已平息后,被告人罗某、肖某某等人准备打车离去时,仍持啤酒瓶冲出打击他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作案手段残忍,造成后果极其严重,应对其限制减刑。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提供部分证据,对其他未提供证据,故对其经济损酌情予以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对被告人罗某限制减刑;

三、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由被告人罗某、肖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文、尚某武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李某元经济损失50000元,赔偿陈某清经济损失40000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文、尚某武、李某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瑞勇

代理审判员  魏 炜

代理审判员  瞿继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 焕

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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