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333)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内0624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2016年4月5日因涉嫌破坏交通工具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2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娜仁,内蒙古赫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以鄂检公诉刑诉(2016)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丽红、萨日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孟某某为了与被害人李某某要账,驾驶蒙CXXXXX号宝马轿车前往被害人李某某居住的乌海市海勃湾区漠海翠庭小区,看见李某某的京YXXXXX号黑色尼桑轿车驶离小区后,被告人孟某某驾驶宝马车一直跟随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当日11时许,当两辆车行驶到鄂托克旗棋盘井镇泰发祥物流公司对面109国道上时被告人孟某某开始用车堵截李某某的车辆,后又开车撞击李某某车,且在行驶过程中二车发生两次摩擦,在行驶到109国道111km处时被告人孟某某用车将李某某驾驶的车撞击后,李某某驾驶的车碰撞在道路中间的隔离带上,致京YXXXXX号车辆受损。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京YXXXXX号车损失价值为5684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破坏他人车辆,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交通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孟某某属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要求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本案是因债权引起的,为此被害方也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给被害方赔偿了经济损失70000元,并自愿放弃原债务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证人证言、破案经过、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对他人正在行驶的车辆故意进行破坏,足以使汽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交通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格日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闫宝龙

危险驾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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