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利与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66)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902民初864号

原告孙某利,无业。

委托代理人龚正,北京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某某区**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3D。

法定代表人唐某年,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孙某利诉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依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正、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唐某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利诉称:原告原系被告舟山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9日,原告受被告指派到某某修造有限公司工作。当日,原告在修补房顶时发生事故而受伤,后被送至舟山中医某某医院住院治疗,主要伤势为左桡骨远端粉粹性骨折、左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2015年8月21日,舟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20日,舟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无护理依赖。被告不服该伤残鉴定结论,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的鉴定结论。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有误,为此,原告起诉主张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50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42000元(3500元/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500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0.50元、挂号费10元,共计217568.29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5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

被告舟山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认可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孙某利原在被告舟山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送至舟山中医某某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8月17日、2016年3月8日门诊6次。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及其配偶廖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名为“某某公司员工辞职调解结果”的文书,载明“因廖某本人提出辞职,某某公司根据廖某本人提出的辞职要求,同意其辞职要求并给予结账离厂。孙某利2015年1月份至2015年6月12日止工资一次性付清,合计19080元。廖某2015年2月份、5月份、6月份10天工资一次性付清,合计7366元。以上为两人2015年工资,孙某利的工伤事故待伤残鉴定后另行处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文书约定的工资。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舟山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仲裁调解书,确认双方在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舟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1月1日,舟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300元。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评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八级。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如下:1、解除申请人(本案原告)与被申请人(本案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91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住宿费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护理费4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鉴定费300元、其他费用20.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4、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5000元;5、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该委于2016年3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待遇213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62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19日至2015年6月27日的停工留工薪期工资7244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内的护理费15000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六、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863元;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217元;八、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217元;九、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十、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2016年3月22日,原告委托杭州某某司法鉴定所舟山分所对原告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较合理(包括住院时间,不包括后期拆内固定所需相应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13元(包括挂号费10元),系因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产生。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住院治疗1天,产生费用1710.79元。

上述事实,由《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某某公司员工辞职调解结果》、鉴定费收费票据、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及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908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被告支付的19080元并非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而是支付给原告妻子的替工工资,为此,原告提供原告妻子廖某和原告妻弟廖提某的证人证言。两证人均称:原告的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1月至6月期间,原告妻子代替原告从事原告原来的工作,《某某公司员工辞职调解结果》中的孙某利工资19080元实际是支付给原告妻子的工资。被告对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某某公司员工辞职调解结果》载明的19080元系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1月至6月期间的工资,其实还包含了原告的离职补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工资清单,载明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000元。原告对该清单有异议,清单上无原告签名。本院认为:两证人分别系原告的妻子和妻弟,其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证明力较弱,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5000元及19080元系支付给原告妻子的工资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无原告签名,且被告亦称工资清单上载明的工资并未实际发放,故该工资清单对被告关于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舟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某某公司员工辞职调解结果》载明的19080元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12日期间的工资,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53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伤事实清楚,伤残等级明确,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本人工资,该本人工资指工伤职工工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具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月缴费工资,本院确认按原告月工资3533元计算,该项为38863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7个月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031元/月),该两项合计56434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的停工留薪期按鉴定意见确认为10个月,即2014年10月19月至2015年8月18日,停工留薪期按每月3533元计算,该项为35330元。4、医疗费,2015年9月25日产生门诊医疗费用213元(包括挂号费10元)系因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产生,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但该款应计入鉴定费用中;2015年11月9日间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1710.79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故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该项为1710.79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时间为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每天19.37元(1660元/月×35%÷30天/月),该项为562元。6、护理费,仲裁裁决确认护理时间为5个月,护理标准为每天1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项为15000元。7、交通住宿费,根据原告的门诊就医次数和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100元;因原告无外地就医的事实,其关于住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该项为100元。8、复印费10.50元,系因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产生,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但该款应计入鉴定费用中。9、鉴定费用,根据鉴定费发票和门诊收费收据,确认为1223.50元。综上,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49223.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2080元,尚需支付127143.29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在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因确定社会保险征缴费用所依据的缴费年限、缴费基数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故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事宜,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回被告处继续工作,已造成劳动关系的事实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但确系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因此主张二倍工资,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应于2014年8月21日之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从2014年8月22日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2014年10月19日,原告因工受伤,进入停工留薪期,该阶段属于“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导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2014年10月19日之后的二倍工资。故被告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期间为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0月18日。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间为一年,从2014年10月19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12月提出该项仲裁申请,已过仲裁时效,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孙某利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127143.29元;

二、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原告孙某利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三、驳回原告孙某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舟山市定海区某某企业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依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飞飞

劳动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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