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鱼某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818)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1002民初722号

原告:鱼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陕西法正平安(商洛)律师事务所见习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鱼某与被告张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苏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鱼某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2035元,并从立案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偿还装修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被告以商洛市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同年3月9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原告为被告库房、办公室以及地板油漆装修包工包料,工程计价按照施工协议的约定单价,工期15天。合同签订时,原告询问被告为何不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让原告放心装修,一切都有被告哩。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位于商丹工业园区的中小企业园某厂进行装修。装修期间一直是原被告联系。装修竣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供了公司老板刘某电话让原告找刘某要钱。原告打电话后,刘某称谁找原告装修,原告向谁要钱。原告无奈将商洛市某公司起诉至法院。在律师调查时发现商洛某公司并没有某厂,被告也不是某公司员工,某公司股东、法人也没有刘某此人。法院为了查明事实,将经手人被告传唤了解情况。被告称其是商洛某科技公司的某厂厂长,受某科技公司委托让原告装修,并称某公司老板也是刘某,经原告在工商查询,某公司法人也不是刘某。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在2015年6月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原告装修款为42035元,但被告并没有支付给原告。被告假冒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导致原告受损,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元月被告被商洛市某公司聘任员工,公司经理刘某任命被告为某厂厂长,某公司法人刘某甲是刘某父亲。某厂和某公司都是刘某以别人名义注册的。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经他人介绍才让原告进行工程装修。原告同意被告代表某公司与其签订装修合同,被告是作为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只是经手人,被告系职务行为,因此装修款应由某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商洛市某公司(甲方)与鱼某(乙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甲方在商丹工业园区*号楼刷地板漆和隔库房办公室工程施工达成如下协议:一、刷地板每平方米20元(以实际面积为准)水泥地面清理干净,刷高档地板漆两遍,表面均匀、平光、无起泡。二、在某厂装配车间装轻钢龙骨隔墙库房和办公室,隔墙包工包料每平方米85元,吊顶包工包料每平方米50元。隔墙和吊顶以实际完成面积计算。三、具体施工合同双方正式签订。甲方(经办人)处有张某签名,乙方处有鱼某签名。2015年3月9日商洛市某公司(甲方)与鱼某(乙方)签订了《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厂装修库房、办公室、油漆地板,包工包料,工期15天即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24日。合同尾部甲方(经办人)处有张某签名,乙方处有鱼某签名。2015年6月6日装修工程结算表上载明:涂刷地坪漆数量1380㎡、单价20元/㎡,计27600元;石膏板隔墙159㎡、单价85元/㎡,计13515元;4×8方钢8支、计920元,合计42035元。结算表下面有结算属实经手人张某字样。之后该款未支付,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商洛市某实业发展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法院对张某进行调查,张某表示其与商洛市某实业发展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其是商洛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厂厂长。是刘某指派其与原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原告据此以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为由撤诉。

另查明,工商部门公司登记情况载明:商洛市某实业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某,股东为刘某甲、倪某;商洛市某实业发展公司商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自然人投资;商洛市某实业发展公司山阳分公司负责人刘某甲;商洛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瑜,自然人独资。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施工协议、合同书、装修工程结算表、工商行政部门公司登记基本情况4份。本院2016年4月7日调查笔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个人与被告签订了装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库房、办公室、地板等装修工程,双方形成了装饰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系个人未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该装修工程已经竣工,且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参照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42035元,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至装修款支付之日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商洛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指派与原告签订装修合同,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以及结算单上均未加盖商洛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虽书写其为经办人,但其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商洛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人员以及是一种职务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商洛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行为的认可或追认。被告提供了商洛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该证明与被告2016年4月7日在本院调查时的谈话相悖,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均未提交证人身份证明,且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提交公司文件中并未有任命被告以及聘任被告的文件,故对被告认为其是代表商洛市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该公司承担装修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支付原告鱼某工程款42035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原告鱼某负担41元,被告张某负担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敬小涛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辛 颖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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