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超与安某兰、张某、宋某雨、张某元、殷某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497)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3223民初259号

原告:李某超,男,回族,四川省松潘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四川千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安某兰,女,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张某,男,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宋某雨,女,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法定代理人:安某兰(被告张某、宋某雨之母),女,生于19**年*月*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茂县,系被告张某、宋某雨之法定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安某兰、张某、宋某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元,男,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殷某珍,女,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原告李某超与被告安某兰、张某、宋某雨、张某元、殷某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7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被告安某兰及安某兰、张某、宋某雨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兵,被告张某元、殷某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李某超与被告安某兰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安某兰配偶宋某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安某觐驾驶的货车碰撞,导致宋某死亡。事发后,经茂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安某兰提出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同年5月19日原告在没有委托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安某兰签订《赔偿协议》,原告按照城镇标准向被告安某兰支付各项损失65万元。后经查实,宋某系农村户口并未在城镇打工和生活,被告安某兰一直没有提供宋某在城镇打工和生活的证明材料,签订《赔偿协议》时被告安某兰隐瞒该重要事实,属于欺诈,导致原告产生错误认识,原告没有经验,且不清楚赔偿标准,具有重大误解,赔偿金额过高,显示公平,《赔偿协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原告不是肇事货车驾驶员和车主,不是事故赔偿义务人,没有义务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

被告安某兰、张某、宋某雨辩称,原告与被告安某兰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签订《赔偿协议》,原告履行了赔偿款支付义务,被告安某兰出具谅解书。《赔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方同意并认可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存在隐瞒与欺诈,原告签订《赔偿协议》、被告安某兰出具谅解书目的是为了减轻肇事司机的刑事责任,被告方失去了亲人,不能用金钱来衡量,本案不存在显示公平。

被告张某元、殷某珍辩称,认可《赔偿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四川省松潘县驾驶人安某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被告安某兰配偶宋某无证驾驶的正三轮货载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驾驶人宋某死亡。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安某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5月19日原告李某超与被告安某兰签订《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死亡赔偿金487,620.00元;二、安葬费77,060.00元;三、抚养人生活费71,1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4,220.00元;以上四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支付时间2016年5月19日。被告安某兰向安某觐出具55万、10万元收条各一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依据该规定,本案中《赔偿协议》是原告以自己名义与被告安某兰所签订,但《赔偿协议》已经履行,该《赔偿协议》直接约束安某觐与被告安某兰、张某、宋某雨。赔偿权利人被告张某元、殷某珍未参加《赔偿协议》的签订,但被告张某元、殷某珍追认该《赔偿协议》的效力,据此,《赔偿协议》对被告张某元、殷某珍具有拘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在签订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虽李某超主张双方签订《赔偿协议》时对方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李某超对此主张应举证证明。《赔偿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安某兰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出具了刑事谅解书,故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并无显失公平的问题,李某超主张的赔偿结果存在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该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邦信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茂涓

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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