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谢某、封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157)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灞民初字第01560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伟,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封某。

委托代理人封某英,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被告封某、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某、曹伟,被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某英、贺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其随工头被告刘某前往谢一村建房,现场缺乏安全设施。2011年3月23日早9时许,突然发生二楼前间纵隔墙倒向右侧一楼顶楼板,将该间一楼顶12块楼板全部砸断,致使在纵隔墙左侧站立于约2米高临时支架上的原告直接跌入一楼垮塌体上,窗户上一混凝土横梁直接砸在原告身上。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西安某医院急救,后又前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经西京医院确诊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伴腹腔出血;3、闭合性胸部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鼻骨骨折;7、头皮裂伤;8、下颌皮肤裂伤。事发后经原告多次与工程承包人与房主协商,除工程承包人给付少量医疗费用外,再无任何给付。原告家中现尚有需要抚养和赡养的人口。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30416.99元、误工费30174元,护理费8150元,交通费5148.8元,食宿费5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1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3794元,原告之子27316.8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9449.59元,并承担鉴定费用及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谢某辩称,其与原告并无直接雇佣关系,事故责任应由原告与被告封某、刘某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某辩称,砌墙工程分包给刘某,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刘某与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本身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其与原告同样都是工人,应由被告谢某与被告封某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谢某与被告封某通过口头约定,由封某为谢某家中建造民房,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形式。建房期间曾发生过墙体倒塌。工程开始后被告刘某由被告封某叫进现场工作,每日按工程量与工程进度结算后封某向刘某支付费用。在砌墙过程中,被告刘某从人力市场上叫来几人包括原告在内,刘某与原告从事同样砌墙工作,期间每日砌墙工作结束后封某与刘某结算,刘某得款后先向小工进行支付,然后与原告等砌墙工平分。2011年3月23日砌墙过程中再次发生墙体倒塌,原告当即受伤,当日被送往西安某医院急救,后又前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原告伤情经西京医院确诊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2、脾破裂伴腹腔初学;3、闭合性胸部损伤;4、多发性肋骨骨折;5左侧血气胸;6、鼻骨骨折、7、头皮裂伤;8、下颌皮肤裂伤。期间被告封某曾给付原告医疗费用5000元。之后就赔偿问题经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西法大司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某受伤后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某误工期限为141天。3、被鉴定人王某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万叁仟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鉴定报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实际各方当事人陈述,致伤原告时的砌墙工作实际由被告封某交予被告刘某,两人每日依工程量结算,刘某将得款先向小工支付再与包含原告在内的其他砌墙工分配,双方虽无明确书面合同,但实际刘某与封某就此部分砌墙工作形成分包关系。原告王某参与被告谢某家建房时劳务,系由被告刘某直接通知,每日由刘某支付报酬,实际系受被告刘某雇佣,故被告刘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封某明知被告刘某系民间建筑工人,并不具备充足的生产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分包与对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明知被告封某系民间包工头,并不具备充足的生产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与对方,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理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实际损失,医疗费30416.99元结合其相应医疗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9日本院确认为270元;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护理费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9日本院确认为720元;误工费用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期限为141天,误工标准参考上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居纯收入,确定原告误工费用为1586元;原告因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费用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其交通费用500元;原告主张之食宿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七级,确定为32840元;后续治疗费用结合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13000元;原告因身体伤害形成残疾,必然产生精神损害,对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相关证据可确定原告家中有需原告赡养的老人原告之母何茸,1929年出生,除原告外另有一子女,就被赡养人生活费用原告主张379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其子王龙生活费用,王龙已经成年,原告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王龙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就此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26.99元。扣除被告封某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谢某、被告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人身伤害损失医疗费30416.99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86元、残疾赔偿金32840元、后续治疗费用1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9126.99元(包含被告封某已支付500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84126.99元,被告谢某、被告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负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被告谢某、被告封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立军

代理审判员  杨 扬

代理审判员  刘江蕾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旋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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