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769)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赛民初字第00330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回民区。

委托代理人张又才、蒙永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养鱼池巷西xx号。

组织机构代码:690xxxx2-6。

法定代表人张某斌,董事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蒙永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25日,为了买房结婚,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LOFT)》。之后,原告分两次支付了购房款135400元。《认购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曾要求解除《认购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到被告拒绝。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在签订《认购协议》时被告并未将该情况予以说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订立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LOFT)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54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354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1000元,并按每月1375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确认无效和返还购房款没有异议。但利息、租金损失及一倍的赔偿请求不同意。

针对上述事实部分,原告王某在庭审中提交了内部认购协议、收据、视频光盘、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LOFT)》,约定由原告购买《爱巢8090》项目2号楼17A03户。合同约定房屋面积52平方米,总价335400元。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0000元,2013年3月31日,原告又付了购房款115400元。《认购协议》另约定了房屋交付时间以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等。按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7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后原告得知被告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认为被告应明确告而未告知,属于故意隐瞒。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LOFT)》无效;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54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支付原告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金135400元;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房损失11000元(16500÷12个月×8个月,从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3月31日),并按每月1375元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另查明,依据王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7日,年租金16500元,月租金1375元。目前已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为8250元。

再查明,某某公司就《爱巢8090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五证,目前仍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内部认购协议》,形式上虽为认购,但双方详细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价款、违约责任、付款方式和交付时间,已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适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因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系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收取的购房款应当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对于租金损失,确因被告无法交付房屋而造成,本院予以采信,但应当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限。关于一倍的赔偿责任,现有证据难以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因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某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爱巢8090项目内部认购协议(住宅)》无效。

二、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返还购房款135400元并支付其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赔偿房屋租金损失825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88元,由原告自承担1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晓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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