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3900)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舟定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舟山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陈江峰、张国斌,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13)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江峰、张国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怨恨刘某遂欲将刘家的浙B×××××别克轿车撞坏。该日7时05分,王某甲驾车尾随许某乙驾驶的浙B×××××轿车,途经某某酒店东门附近时,加速向许驾驶的轿车尾部撞去,连续撞击3次,致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14969元。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监控录像、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均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而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辩护人还称: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财物损失,有悔罪表现,要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刘某存在债务纠纷,刘某向法院起诉并申请保全相关财产,致王某甲丈夫郭道所有的宝马轿车被扣押,王某甲为此心生怨恨,产生将刘某所有的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红色轿车撞坏的想法。2013年5月17日早上6时50分许,王某甲在某某公寓地下车库找到该别克轿车后,即在牌号为浙L×××××的别克牌灰色轿车内等待。7时05分许,刘某丈夫许某乙驾驶浙B×××××轿车并搭载儿子许某甲(16周岁)驶离某某公寓,王某甲随即驾车尾随,两车右拐后驶入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途经某某酒店东门附近时,王某甲即加速向浙B×××××轿车尾部撞击,许某乙以为发生追尾事故即减速准备靠边停车,王某甲见状再次向该车撞去,许某乙为防止再次被撞,驾驶车辆冲上道路右侧绿化隔离带,王某甲亦紧跟着冲上隔离带,并再次撞击对方车辆尾部,致浙B×××××轿车尾部受损。

经舟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浙B×××××轿车被毁损的价值为人民币14969元。

案发后,王某甲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许某乙陈述、维修车辆价格预估单证明:2013年5月17日早上7时10分,其驾驶浙B×××××的别克牌轿车,送其子许某甲到某某中学,因马路上车子很少,其开出某某公寓就驶到中间车道,由北往南途经临城千岛路某某酒店东门附近时,感觉车子后面被撞了一下,其准备靠边停车,结果又被撞了一下,后发现是浙L×××××轿车在撞击,该车最近由王某甲在使用,因考虑到王某甲与其妻子有矛盾,其就把车开上马路右侧隔离绿化带,后王某甲跟着开上隔离带又撞了其车一下,后两车都停住了。其下车后发现王某甲坐在车内,对其不予理睬,就报警。相撞时有同向车辆经过,车道上无行人,隔离带内的人行道上有行人。其没有伤势,其子称脖子疼,车辆后保险杠被损坏,预估修理费用为17812元。

2、调取证据通知书、提取物品登记表、发还清单证明:从许某乙处调取了浙B×××××红色别克轿车后保险杠及后保险钢梁,经勘验后发还许某乙。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某甲处扣押浙L×××××别克牌灰色轿车一辆,后发还王某乙。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千岛路某某大酒店门口路段进行了现场勘验,该路段为一南北双向6车道柏油马路,南北方向由绿化带分隔,现场位于该路段自北向南车道,车道西侧30米处为某某大酒店,西北面100米处为某某公寓。现场西侧绿化带边缘水泥护栏上沿有两处刮擦印,绿化带草坪内有一条东北至西南方向轮胎印,绿化带内一高约70公分景观树向西南方倾斜,东北侧枝干掉落。公安机关还对涉案车辆进行了勘验检查,浙L×××××别克牌灰色小轿车与浙B×××××别克牌红色小轿车的具体痕迹情况。

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浙B×××××别克小轿车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14969元。该鉴定意见已通知各当事人。

6、视频光盘证明:案发前王某甲进出某某公寓电梯、地下车库的情况;涉案车辆驶出某某公寓的情况;碰撞前后事发路段附近的车辆行驶情况。

7、车辆信息系统查询单证明:浙B×××××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刘某;浙L×××××别克牌轿车的登记车主系王某乙。

8、机动车驾驶证证明:王某甲于2007年5月22日初次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

9、门诊病历、普陀区人民医院疾病诊疗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13年5月19日,许某甲经诊断为头面颈部软组织挫伤,右颞颔关节挫伤。

10、情况说明证明: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系接新城交警大队要求后到现场进行调查。

11、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舟普商初字第44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刘某诉郭某、王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5月14日,因刘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郭道名下一宝马牌轿车被扣押。

12、证人许某甲证言证明:其系许某乙、刘某儿子,2013年5月17日早上7时许,其坐其父亲许某乙驾驶的浙B×××××轿车驶往某某中学,车子开出某某公寓向右转弯驶入一条三车道的马路,马路上车很少,其父亲开在中间车道,刚开过某某大酒店东门,后面一辆车子就撞上来,其父亲减速后又被撞了一下,其父就驾驶车辆朝右手边的绿化带开去,并开上绿化带,后面那辆车也追上来,撞在其车子屁股后停下来。停车后,其看到后面车辆为浙L×××××,系其小外公的。民警到后,车辆驾驶员下车,系其小外公女儿王某甲。第二次撞击时,其脖子扭到,后肿了好几天,经治疗已基本康复。

13、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其与王某甲系表姐妹,同住某某公寓小区,其与王某甲存在民间借贷纠纷,其于2013年5月13日到法院起诉,次日法院冻结了对方一部分财产。

14、证人姜某证言证明:其系别克4S店员工,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牌汽车由其单位派拖车从某某大酒店东门口绿化隔离带上拖下来,后在店内维修。该车前保险杠和后保险杠均有碰撞痕迹,内保险杠两处断裂,右侧轮毂内部变形,修理费用大概在15000至20000元。

1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其系王某甲父亲,其听说许某乙车子受损,就拿了15000元交给公安机关作为车辆损失费赔偿对方,希望对王某甲从轻处理。

16、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丈夫郭道与其表姐刘某有债务纠纷,因刘某向法院起诉,其原本使用的宝马轿车被法院扣押。2013年5月17日早上,其越想越气,就起了报复对方的念头,其知道刘某有一辆浙B×××××的轿车,既然他们害其没有车子开,其也要让他们没有车子开,要把对方车子撞坏。将近7时,其到地下停车场查看过浙B×××××的停放情况,后其在其父所有的浙L×××××轿车上等候,之后浙B×××××轿车驶出,其驾驶浙L×××××轿车尾随,沿千岛路由北向南行驶,其尾随对方开在中间车道,车距2米左右,车辆刚刚行驶过某某酒店,其就猛踩油门,用其车辆的头部狠狠撞在对方车辆尾部,对方车辆减速后朝右手边车道开去,其看撞得不是很严重就继续踩油门跟上去撞了一下,这时对方车辆朝最右边的绿化带开过去并冲上绿化带,其还不解气,就继续跟着最后撞了一下,这下撞得不重,其车子也冲上绿化带。后许某乙下车骂其,其在民警到现场后下车。其车速在60码左右。碰撞发生前后,路上车子有是有的,但不多。

17、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18、抓获经证明:王某甲无投案自首情节。

19、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明:从王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5000元,后发还许某乙。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撞击他人车辆,其行为已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经审查事实后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城市主干道路上驾车突然加速撞击正在正常行驶的车辆,可能导致被撞击车辆因突然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害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物的安全,即公共安全;王某甲对其行为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有充分认识,且积极实施上述行为,应认定王某甲主观上具有故意。综上,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王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王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贺丽丽

人民陪审员  雷方圆

人民陪审员  龚晓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明青

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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