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9阅读量:(1577)

肇东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肇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之父),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冷某某(被害人之母),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被害人之妻),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害人之女),女。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帅秀海,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海燕,黑龙江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对青山镇杜家村杜家屯。2015年2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肇东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经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12日由肇东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肇东市国税*号楼。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赵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时合并审理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高海燕,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ML1***号福田货车沿绥源公路肇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园三期门前路段时,由于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过道,已行至路南侧的行人刘某某撞倒,几分钟后一辆黑色轿车(具体信息不详,正在查找中)再次对刘某某碾压后逃走。经法医鉴定,死者刘某某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失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将赵某某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

公诉机关对赵某某的量刑提出建议,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

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系自首,无前科劣迹,属于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赵某某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ML1***号福田货车沿绥源公路肇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园三期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过道已行至路南侧的行人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赵某某是肇事车主。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人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黑ML1***号福田货车沿绥源公路肇肇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园三期门前路段时,由于了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将由北向南过道,已行至路南侧的行人被害人刘某某撞倒,几分钟后一辆黑色轿车(具体信息不详,正在查找中)再次对刘某某碾压后逃走。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生前系外力作用于头部致颅骨呈粉碎性骨折、脑组织缺失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赵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工作人员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将赵某某传唤到案。

赵某某驾驶的黑ML1***号福田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害人刘某某,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村小寺屯999号,殁年44岁,父亲刘某某、母亲冷某某、妻子宋某某、长女刘某某。按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

另查明,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冷某某、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赵某某、赵某某赔偿刘某某、冷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损失18万元,刘某某、冷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放弃对赵某某、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从宽处罚。同时,撤回对赵某某、赵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邹某某、陈某某、徐某某陈述,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肇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报告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送达手续,结婚证,庄河市公安局大郑镇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赵某某系自首,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赵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对被害人刘某某人身权的侵害,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损失。赵某某驾驶的黑ML1***号福田货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内,应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冷某某、宋某某、刘某某死亡赔偿金11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被告人赵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范学忠

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

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龙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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