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郑某某与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53)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安高商初字第00005号

原告刘某。

原告郑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益寿路(天平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

原告刘某、郑某某诉被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郑某某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从事绣花加工,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3年2月5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向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某绣花费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捌元(117938元)”。2014年1月6日,秦某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海安刘某2013年所做某绣花费结算完计伍万零捌佰柒拾捌元整(50878元)”。两份欠条总金额为1688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就上述欠款被告仅给付13000元,尚有155816元未给付。现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报酬155816元。

被告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从事机绣花加工业务。原告刘某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名称为海安紫鑫花绣品厂。几年前,两原告开始为被告某公司进行绣花加工。2013年2月5日,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郑某某绣花费拾壹万柒仟玖佰叁拾捌元(117938元)”。2014年1月6日,秦某某向刘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海安刘某2013年所做某绣花费结算完计伍万零捌佰柒拾捌元整(50878元)”。两原告向被告某公司催要后,被告某公司仅给付了1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从而引起诉讼。

审理中,两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被告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已依法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欠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出具的欠条及两原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某公司尚欠两原告加工报酬155816元事实清楚,被告某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故本院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郑某某加工报酬155816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减半收取170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28元,由被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已由两原告代垫,被告南通某服饰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1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吉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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