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荣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41)

通辽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7104民初14号

原告胡某荣,女,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武,内蒙古众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负责人任某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荣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通辽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宏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荣的委托代理人付国江、孙国武,被告某某财险通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荣诉称,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gsaxxx号斯柯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2015年11月9日,原告的女儿李旭凤驾驶该被保险车辆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肖家窝堡村由西向东驶入国道304线时,与在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福义驾驶的蒙gec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处理,被告经过现场勘查后作出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5915元,后被保险车辆经通辽市万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实际维修费32661元,经与被告交涉,被告拒绝理赔,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其定损15915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某某财险通辽公司庭审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该起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导致我公司不能向对方事故车辆行使追偿权,故我公司拒赔。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蒙gsaxxx号斯柯达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保单号805xxxxxxxxxxxxx392。

2015年11月8日,李旭凤驾驶该被保险车辆从通辽市科尔沁区肖家窝棚村由西向东驶入国道304线时,与在国道304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马福义驾驶的蒙gec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经原告报险,马福义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事故车辆作出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5915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马福义赔偿原告胡某荣损失10000元。被保险车辆经通辽市万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发生维修费326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向被告报保险查勘,并经被告作出定损价格,被告应依双方合同约定,依其定损价格进行保险理赔,虽然事故的发生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但法律未规定申请人在申请保险理赔时必须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而只要求了保险公司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审查,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最终依据,故被告保险公司不能以没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拒赔。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意见,故对其拒赔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依照定损价格主张理赔,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胡某荣保险理赔款15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26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1元,由原告胡某荣负担157.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宏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冯晓宇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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