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某与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179)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73号

原告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卫卫,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安徽省临泉县高塘乡东陈湾行政村李湾*号。

委托代理人崔英,启东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永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卫卫、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永平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2日以及2015年9月24日的诉讼。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了2015年8月6日、2015年8月12日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2014年6月2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启隆乡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980M路段时,将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庞某某撞伤,后经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若干。经由启东市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庞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56223.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4、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4906.77元(含护理费142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2、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无异议。3、对原告的部分赔偿诉请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启东市启隆乡永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4KM+980M路段时,与沿永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路段左转弯后向北行驶由原告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幢,致原告庞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庞某某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崇明分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430.43元。同年8月5日,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启公交认字(2014)第8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庞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1日,经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6号关于庞某某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庞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两侧髋臼骨折,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L4两侧横突、L5左侧横突、骶骨右侧椎板多发骨折,牙齿脱落,双下肢软组织损伤,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髋关节活动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的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约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为此,原告庞某某花去鉴定费2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医疗费94906.77元(含护理费142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庞某某在启东市启隆乡永隆社区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庞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民事案件定案依据。因被告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附不计免赔),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及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二次手术费,但因其未能提供原告庞某某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明细、替代用药明细及已尽明确告知义务等证据,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二次手术费用属于必需支出,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启东市第七人民医院、启隆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费票据因无相应病例等证据证明,无法证明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伤,故对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对于用药合理性,经咨询本院法医,原告庞某某与病例相对应的医药费用基本合理。综上,本院在审核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后认定原告受伤后花去医疗费为116430.43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已剔除不合理用药)。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元/天×(30天+15天)=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28天=504元,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一人护理28天,非住院期间一人护理(120-28+15)天,未超过鉴定意见中关于护理期限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材料,故护理费标准可按当地护工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28天+(120-28+15)天]×70元/天=94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南通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依据不足,虽原告提供居住在启隆乡永隆社区的证据,但不能提供工作情况及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故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村标准70元/天予以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70元/天×(210天+45天)=178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启隆乡永隆社区居委会、启东市公安局启隆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34346元/年计算更符合客观事实。结合原告的年龄、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4346元/年×20年×0.11=75561.2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元。8、车辆损失费、破损衣物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结合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车辆损失费1200元。对于破损衣物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衣物破损情况,且事故认定书中也未有相应记载,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1800元。关于鉴定费2280元列入诉讼费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6430.43元、营养费450元、伙补费504元、护理费9450元、误工费1785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交通费1800元,合计227245.63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9861.2元,超过交强险部分107384.43元,根据本起事故责任并考虑到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应赔偿85907.54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故本案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合计为205768.74元。被告李某某所垫付的94906.77元,原告庞某某应予返还。为减少诉累,可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给原告庞某某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2015年9月24日的诉讼,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庞某某各项损失110861.97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94906.77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2元,依法减半收取59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2037元,原告庞某某承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汪 兵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贝贝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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