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91)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科民初字第3343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元,男,汉族。

原告李某诉被告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王慧、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红军、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硕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于2013年12月在某某公司购买一套共计3台设备用于生产葵花油,设备总价值37000元,加上与设备相配套的电机价款5900元,上述价款合计42900元已经支付。交付货物后,我支付运输费用1000元,又够购买价值15623元辅助设备。由于某某公司提供的设备有漏油现象,设备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导致使用该设备生产的12000斤葵花油(每斤10元)中含有机油,无法进行销售,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避免扩大损失,我对含有机油的12000斤葵花油进行处理,不但损耗2000斤葵花油,额外支付大量的电费、房租等损失,经过处理后的葵花油仍然含有有机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葵花油的损失120000元,赔偿设备价款42900元,赔偿配套设备损失16426元,赔偿1000元运费损失,赔偿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处理葵花油期间的电费损失11641元,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房租费损失60000元,承担鉴定费4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李某于2013年12月从我公司购买两台设备(平底炒料机和精炼真空罐)、两个盘管、两个搅拌叶,并代购三台减速机,合计价款42900元。由于我公司出售给李某三件设备,仅仅是整套设备中的一部分,如果其发生损失,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我公司也不清楚李某是否存在120000元葵花油损失,其余相关损失也与我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李某与某某公司订立《订货合同》,约定李某从某某公司购买平底炒料机和精炼真空罐、两个盘管、两个搅拌叶和三台减速机,价款合计42900元。合同订立后,某某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交付上述设备,李某支付某某公司货款42900元,并支付运费1000元。在李某使用上述设备期间,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经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鉴定(鉴定费用40000元),平底炒料机和精炼真空罐均有渗漏润滑油迹象,漏油点均发生在减速机处,漏油原因是减速机加油管根部O型密封胶圈失去弹性和减速机输出轴密封装置密封不严造成;鉴定意见指出:“只要榨油设备渗漏润滑油,成品葵花油中就会含有润滑油”,“由于榨油设备渗漏润滑油与生产的葵花油量比非常小,很难检出”,鉴定意见是“使用某某公司生产的设备榨出的葵花油中无法证实含有润滑油”。

另查明,李某生产榨油的场所系租赁于通辽市清河铸造厂,年租金30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诉讼请求截止日期),租金金额为425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关于李某是否因产品质量瑕疵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原告李某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订货合同》1份。待证事实:李某(韩显廷代理)从某某公司购买设备的事实。

证据2:《委托书》1份。待证事实:李某委托韩显廷代理购买设备的事实。

证据3:《通辽市鱼儿跳设备发货明细》1份。待证事实:购买设备后发货的事实。

证据4:《吉林市一平配货站货物运输协议书》1份。待证事实:运输设备并由李某支出运输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5:吉林省质量技术评鉴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1份。待证事实:榨油设备渗漏润滑油的原因,是减速机加油管根部O型密封胶圈失去弹性和减速机输出轴密封装置密封不严所致。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2不真实。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6:《营业执照》1份。待证事实:某某公司具有合法经营资质。

证据7:减速机油标(实物)1件。待证事实:油标与减速机连接处的密封件为易损件,用户发现漏油应当及时更换。

证据8:《生产使用说明书》1份。待证事实:在《生产使用说明书》的“注意事项”中,提示设备如有质量问题,由某某公司处理。

证据9:《订货合同》1份。待证事实:某某公司对出售产品有保修期限和注意事项,从而证明产品如有质量问题,由某某公司处理。

证据10:《产品合格证》1份。待证事实:某某公司出售的产品合格。

证据11:复举《鉴定报告》1份。内容:图片5显示李某对油标密封进行改造,图片6显示密封圈漏油,李某没有及时更换,而是用桶接渗漏的油。

原告李某质证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减速机油标为易损件,某某公司没有如实告知;认为证据8不真实,自己没有收到《生产使用说明书》;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产品合格;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不是对产品进行改造,而是对于漏油进行补正。

二、关于李某是否存在各项经济损失的问题。

证据12:照片7张和李某自行制作的“生产记录表(保管帐)”2页。照片摄录内容是:装油桶若干(当事人自己不清楚装油桶具体数量),有的装油满桶,有的装油半桶等不等;“生产记录表(保管帐)”记录李某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生产葵花油的数量。照片证据待证事实:大桶容量100斤油,小桶容量9斤油,合计葵花油12000斤;“生产记录表(保管帐)”待证事实是李某损失12000斤葵花油的事实。

证据13:复举《鉴定报告》(第4页和第5页)1份。内容是:“平底炒料机减速机输出轴及炒料机上部盖板处有机油滴流痕迹”,“平底炒料机减速机加油管连接处仍有油滴存在,现场对加油管连接接头进行拆解,发现O型胶圈已变形失去弹性”,“平底炒料机、精炼罐均有渗漏润滑油迹象,漏油点均发生在减速机处”,“只要榨油设备渗漏润滑油,成品葵花油中就会含有润滑油”,“由于榨油设备渗漏润滑油与生产的葵花油量比非常小,很难检出”,结论是“使用某某公司生产的设备榨出的葵花油中无法证实含有润滑油”;待证事实:葵花油被润滑油污染的事实。

证据14:购买设备收据和汇款凭据各1份。待证事实:李某购买设备支出货款的事实。

证据15:购买配套设备收据36份。来源于个体商户出具的购买各种零碎部件的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待证事实:李某购买配套设备存在支出货款的损失。

证据16:复举《鉴定报告》(第5页下数第2-3行)1份。内容是:“现场勘查前,李某使用某某公司提供的白土、活性炭和增香剂对渗入机油的葵花油进行去味处理”。

证据17:加盖“国网内蒙古东部新城区供电有限公司”收费专用章的收取清河铸造厂电费单,金额为12328.50元。

证据16和证据17待证事实为去味处理污染油存在电费损失的事实。

证据18:租赁合同1份、收据2份。待证事实:李某自2014年1月因设备瑕疵停产至今存在租赁费损失的事实。

证据19:鉴定费票据1份。待证事实:李某因涉案产品质量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葵花油被污染的事实;对证据14认可;对证据15有异议;对证据16和证据17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证据18有异议;对证据19没有异议。

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如下反驳证据:

证据20:李某的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租赁合同、照片、兴旺榨油厂的检验报告各1份,销售清单3份。待证事实:李某无照经营,其生产违法,并且在购买设备前就已经生产。

原告李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和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但结合其他事实,韩显廷代理李某所订立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说明李某委托韩显廷购买设备的事实存在,因此,证据2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李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6、证据7、证据8和证据9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上述证据的内容与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没有关联,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产品合格证并没有特定于出售给李某的产品,因此,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0对于争议事实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1待证的“李某没有及时更换”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产品质量是否存在瑕疵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李某是否存在120000元葵花油损失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照片来源不清,所摄录的内容不能证明12000斤葵花油被污染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被污染葵花油的数量;而“生产记录表”系当事人自行制作,对于案件事实没有证明力,因此,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13虽然能够证明李某使用涉案设备过程中必然污染葵花油,但是却不能证明12000斤已经被污染和被污染程度的事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120000元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是否存在设备款损失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且待证事实某某公司已经在答辩陈述中认可,因此,对证据14,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5有异议,证据15中列举的36张收据,非国家正规票据,证据来源不清,证据内容欠缺真实,且不具有所购物品用于配套涉案设备的内容,因此,证据15不足以证明其存在配套设施经济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是否存在电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6和证据17不认可,本院认为,证据16证据真实,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李某曾对被污染葵花油进行去味处理的事实,却不能证明在去味处理过程中支出电费的事实;证据17“清河铸造厂”支出电费的事实,不能足以证明李某在处理污染油时支出电费的事实,因此,对证据16和证据17,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是否存在租金损失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8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8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某支出租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9没有异议,证据19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李某在诉讼期间支出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0待证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某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制造、销售者,提供给李某的榨油机设备存在质量瑕疵,并由此造成李某财产权益的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所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范围,包括葵花油的损失120000元,设备损失(即支出的设备款)42900元,配套设备损失(即支出的配套设备款)16426元,运费损失(即支出的货物运费)1000元运费损失,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处理葵花油期间的电费损失11641元,在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房租费损失60000元,鉴定费损失40000元。

关于上述各项经济损失中,所谓的设备损失、配套设备损失和运费损失,并非因侵权造成,与涉案产品质量瑕疵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某请求赔偿设备损失、配套设备损失和运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葵花油的损失,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12000斤葵花油被污染、被污染程度以及是否能够食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污染油的数量和价格,因此,原告李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样,关于处理被污染葵花油支出的电费损失,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租损失,系因涉案产品质量瑕疵造成停产、停业导致,与产品责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李某该项诉讼请求合理部分(4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同样,关于鉴定费用,也应当由制造和销售瑕疵产品的某某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房租损失42500元,支付鉴定费40000元,合计825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526,被告吉林市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承担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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