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16)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壶民初字第537号

原告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睿、吴凤娟,山西大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又名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壶关县人,现住壶关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2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1992年9月8日双方到城关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当时属再婚,被告有一女孩某霞(当时11岁)、一男孩某庆(当时7岁),婚后我与被告又抚育一女孩王某麟。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因琐事时常发生争执,直到2013年也是因琐事分住两屋,2014年正月被告以拖地浪费水为由殴打我,致我牙齿松动,头发脱落,住院期间无人问津,同年9月我找被告要村委发的八月十五钱,父子二人打了我,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麟在大学期间所需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登记为王某乙,**年*月*日出生,委平楼,**年*月*日出生,原告的身份证登记其信息为魏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被告的身份证登记其信息为王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综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与原被双方的身份证登记的信息不一致,经查,是因双方向不同部门申报信息时不慎重所致,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根据结婚证、身份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9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均属再婚,结婚时被告带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未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共同收养一女,未办理收养登记,现年20周岁,学生。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儿子婚姻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因此导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打架并自2014年正月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再婚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尚可,生活中因子女婚姻问题产生家庭矛盾,并导致原被告双方因琐事生气打架,基此原告起诉离婚,可能存在冲动和草率,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对原告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当珍惜婚姻的来之不易,父母、子女间应当尊老爱幼,互不干涉对方婚姻自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菲

审 判 员  孙旭光

人民陪审员  申宏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牛彤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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