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胡某富等返还财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54)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商初字第93号

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傅某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文君,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富,男,46岁,汉族,个体,系原告股东,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曹某江,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被告郑某聪,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桐乡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瑜,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代理人刘立飞,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蔡某良,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浙江省温州市。

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富、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凤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金华、人民陪审员刘桂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光明、韩文君,被告胡某富、曹某江、郑某聪委托代理人郑国学、被告黄某瑜委托代理人刘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30日,被告胡某富系我公司股东,2013年10月15日被告胡某富利用其股东身份,无故将我公司在工商银行的存款2670000.00元转账至其个人账户,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胡某富追讨该笔资金,但被告胡某富执意侵占该笔资金,拒不归还。我公司起诉后,人民法院依法追加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四人为本案共同被告。故现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某富、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共同返还我公司的资金267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胡某富辩称,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所述的某某商贸公司注册成立及我为股东的情况属实,同时我也认可原告所诉的其公司资金267万是在傅某土没有参加的情况下转入黄某瑜账户后,我与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进行了分割。但转入黄某瑜账户后,我与另外四被告花掉了30多万,剩余款项才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割,我分得115万,曹某江分得42万,郑某聪分得22万。但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土在隐瞒公司实情的情况下拉我入股,给我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曹某江、郑某聪与被告胡某富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黄某瑜辩称,胡某富答辩所称的原告公司成立事实及股东情况属实,我于公司成立时以股东身份出资160万元,2013年10月14日在通辽华申大酒店召开股东会议我也参加了,267万元资金系胡某富转到我账户下的,267万转入我账户后,我与其他被告五人因办理公司事务及公司其他开支共支出30余万元,后剩余款项均由被告胡某富、曹某江、郑某聪按入股比例退回,退还数额同被告胡某富答辩意见。剩余款项约58万元仍在我处。这58万元应该是我按入股比例分得的钱款并不包含傅某土和蔡某良的,因为傅某土和蔡某良没有按约定投入资金。

被告蔡某良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傅某土,系执行董事,公司成立时股东为傅某土、胡某富、蔡某良、黄某瑜四人。2013年10月14日被告胡某富、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傅某土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通辽华申大酒店召开会议,将原告公司的267万元资金由被告胡某富转入原告财务人员被告黄某瑜个人账户内进行分配,分配数额为被告胡某富分得115万,被告曹某江分得42万,被告郑某聪分得22万。除各被告共同消费支出30余万元外,剩余58万元现仍在被告黄某瑜账户内。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本院调取的1、依照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档案;2、依照原告申请调取的某某商贸公司267万资金被支取的银行手续,即开鲁县工商银行现金转账支票一张;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开鲁县某某商贸公司自成立之日至今公司账户的交易情况;4、本院依照被告胡某富的申请调取的被告黄某瑜个人账户情况在卷佐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富、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以股东或投资人的身份在未征得股东傅某土同意的情况下形成分配方案,分配原告某某商贸公司财产属无效分配行为,以上分配人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的侵权行为,应以各自分配占有的数额及花销的数额予以返还。上述被告侵占公司的财产的行为系共同商定,属共同侵权,各被告之间对返还的财产应付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八条、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富、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共同返还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资产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胡某富返还原告开鲁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资产115万元,被告曹某江返还42万元,被告郑某聪返还22万元,被告黄某瑜返还58万元,各被告对应返还的资产互负连带责任。以上返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全额2816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33160.00元由被告被告胡某富、黄某瑜、蔡某良、曹某江、郑某聪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16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凤权

审 判 员  姜金华

人民陪审员  刘桂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丽静

返还财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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