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色素有限公司与吉林某某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95)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70号

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宝,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慧,系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梁某军,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立明,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宇,系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光明、王慧、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明、李广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企业入园合同书、企业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中被告保证于2013年6月10日前为原告提供合法的项目工业建设用地,并同时为原告办理建设用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4日,原告按协议约定确定万寿菊种植基地与相关种植户签订合同,同时要求被告确定建厂用地位置,某某三次选址地块均有瑕疵,也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土地变更手续等相关义务,2013年4月20日,原告将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出让金,通过白城分公司汇入被告账户。2013年5月14日,原告在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的情况下,为防止企业继续扩大损失,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企业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2013年6月10日前,被告用园区三期土地置换方式将瑕疵地块的抵押权解除,并保证无第三人对该土地主张债权或使用权,该协议还约定2013年12月25日,被告将地块土地产权落实到原告名下。2013年5月25日进行开工奠基仪式,由于土地由砂石、机械设备、工棚等堆放物,原告无法施工建设。原、被告多次交涉,被告承诺于2013年6月20日前将堆放物清除,确保按期施工。2013年9月,堆放物基本清除,此时原告与农户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即将进入收购期,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建设工程未能如期建设,原告所收购的原材料需封闭储存、发酵、药物保鲜,原告只能以随收随运的方式往总公司转运,原材料损耗极大,原告多次找被告,万般无奈,原告只能在马路上收购储存,导致原材料约1600吨全部腐烂,至今还在马路堆放。原告购进种子370公斤,近2,400,000.00元,预订化肥1000吨,交保证金500,00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要求原告退出园区函,理由是未按合同条款投产达标。由于被告履行合同存在瑕疵,土地条件无法开工,被告提供的土地不符合相应的法律程序,违反强制性规定,土地是集体土地,没有征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现,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660,158.57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799,804.76元。

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是有条件的,即原告应在先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而原告违约未履行,所以被告不能为其办理土地使用证。原告与种植户签订合同是原告自身生产经营行为,与合同的履行没有联系,是否有其损失是自身生产经营风险。土地选址是原告提出和要求变更的,对土地的现状包括有砂石存在、有抵押等情况,原告是知情和同意的,在被告完成三通一平时,原告还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并未影响其开工建设。原告交纳的是合同履行的定金而非土地出让金,在合同补充协议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土地上进行了开工仪式,证明被告已经交付土地,原告不存在无地可用的风险。土地的征收是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本案民事审理的内容,被告提供的土地有合法有效的手续,不存在违法征地的情形,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述事实已被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被保护,诉讼费不应被告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入园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入园协议书及二份补充协议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根据?4、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双方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入园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二份。证明本案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合同中被告明确答应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收取原告3,076,660.00元的土地出让金,应双倍返还。土地现在还是农村集体土地,开发的时候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以合同是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是否办理土地证是违约的问题,不是无效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征收土地没有手续,没有证据和事实。赔偿的行为,是合同有效才能提出,原告又提出合同无效,在诉状陈述上为有效,诉讼请求上没有,不应审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合同违背了哪种强制规定导致合同无效。

二、管委会文件二份、招商局文件一份,中兴公司文件一份。证明被告提供88000平方米的土地被告没有提供,76916平建设用地没有提供,2013年开发区要求开工,中兴公司的文件,证明管委会没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手续没有,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申请,原告对土地状态是知情的。2013年7月13日,应该在6月份开工,证明了原告违约在先。中兴公司的函,证明中兴公司有所有权,管委会发函,同意给原告土地88000平方米,被告对土地有处分权。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证明合同守约还是违约。

三、许可证一份。证明合同无效。

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合同的效力问题。

四、照片385张,时间从2013年6月24日至2013年11月19日。证明合同无效和被告违约的事实。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拍摄的时间和地点,土地上存在砂石,原告是知情和同意的。2013年6月1日应开工建设,到2013年10月10日,原告还没有开工许可证,根本没有影响到开工建设。证据证明不了合同无效,相反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违约在先。落实土地和办证是两码事,原告已经做了开工仪式,办证是另一回事。

五、明细表及票据一组。证明办理工程手续的费用,收购鲜花的费用,日常开销的明细,损失明细,合计是26,660,158.57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实发生,土地的增值部分也没发生,逾期利益不能保护,化肥种子的损失不能保护,不能证明实际发生。

六、律师代理手续和诉状。证明按照26,660,158.57元百分之3计算,律师代理费799,804.76元。

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没有票据,没有实际发生,证据不足,委托人承担费用,是明确的。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解,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一、企业入园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目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和违约责任,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合法有效。企业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土地出让金实收每平方米4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全额缴纳并建成投产和达到约定的投资规模;原告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前提是原告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更换地是原告的意愿,原告明知地块的权属及现状是原告的真实意识表示。

原告质证对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合同是有效合同。

二、工业园区国土分局说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函件、中兴公司复函、通知、证明、发票、收据、纪要、流程概要信息、征求意见表、情况说明、地勘报告等23份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违约行为

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必须在土地权确认后才能实现,没有土地权就没有以后的权利。

三、诉状及裁定书。证明原告拖欠白城72户花农款,原告对花农无能力支付,原告没有投资能力。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必须在土地权确认后才能实现,没有土地权就没有以后的权利。

四、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已经生效,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已经解除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由是解除合同,对本案没有指导意义,本案是损失的问题。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综合评定,认证如下: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一至三份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四至六份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证据不具有关联性,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告向法庭出示的一至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调查及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企业入园合同书、企业入园合同书补充协议、企业入园合同书(二)三份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建设用地,原、被告经过选址,确定了建设用地的位置,并按原告要求,被告对该土地进行了平整交给原告,原告在该土地上于2013年5月25日进行开工奠基仪式。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交付土地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影响了施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机关,原告是属被告招商引资企业,应享有招商待遇。被告提供给招商企业的待遇是土地每平方米40.00元,该价格是非市场价格。按合同的目的,原告投资条件成就或投资企业建成后,才享有招商企业待遇,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以被告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主张合同效力,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明被告没有土地使用权和第三人妨碍原告行使土地使用权的证据,未提供影响工程建设行政审批证据。关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效力,(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吉08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并依法予以解除。判决书确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没有违约行为,是原告不具有投资能力,导致合同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交纳的土地出让金3,076,640.00元,属于合同履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已经向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3,076,640.00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退还。因原告的违约致使合同解除,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即与种植户签订合同,购进种子370公斤,近2,400,000.00元,预订化肥1000吨,交保证金500,000.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请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均证实是原告自身生产经营行为,是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风险,与原、被告签订的企业入园合同的履行没有关联性,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3,583,518.57元(除去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及律师代理费799,604.76元的请求,没有证据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某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退回原告某某色素有限公司土地出让金3,076,6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100.00元,由原告承担159,033.00元,被告承担20,06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月起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许 峰

审判员 姚宏蕴

审判员 张志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白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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