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浩诉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692)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五民初字第205号

原告李某浩,男,汉族,山西省壶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波,职务院长。

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城区和平西街*号。

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系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兴惠,男,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

原告李某浩诉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长治某甲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浩的委托代理人李录增,被告长治某甲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田兴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同学玩耍时不慎从高处坠地致左前臂跌伤肿痛,到被告长治某甲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经过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后于2014年1月13日出院,出院时原告检查为“患肢无肿痛及畸形,X片复查骨折端对位线良好”。出院后,原告到被告长治某甲医院多次复查,被告均以“断端对位对线良好,骨折线模糊,内固定存在”为由告知原告手术很成功。术后,原告伤口虽已痊愈,但左手握拳仍然无力,基本生活不能自理。2014年3月22日,原告到长治市人民医院检查,被告知可能是因手术导致神经损伤。原告被迫于2014年3月25日到山西某乙康复医院进行二次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左手桡骨骨折术过程中伤及神经,被迫再次手术治疗。但术后,专家告知原告因耽误时间较长,原告左手及左功能只能恢复80%左右,但需慢慢恢复。因家距太原路途较远,只好于2014年3月29日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某丙医院治疗至今。原告认为,被告长治某甲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到与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原告的神经受到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医疗事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协商未果,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2645.95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住院治疗包括手术治疗均符合临床诊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出院证,证明原告在被告长治某甲医院住院期间身体受到伤害;2、山西某乙康复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合并神经损伤,以及医疗费用为13454.83元;3、长治医学院附属某丙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为治疗方便而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某丙医院继续治疗,住院天数为32天,医疗费用为9762.34元;4、山西医科大学某戊医院神经电生理-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左尺神经(前臂损伤处)重度损害电生理表现为有恢复,所支付的检查费用为300元;5、徐某航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伤未能上学,共补课7个月,每月补课费4500元,共计支付补课费31500元;6、山西某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护理原告7个月时间,期间扣发工资共计43400元;7、证明,证明原告因骨折受伤一事,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请病假,未上学;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残以及医疗过错程度等支付鉴定费13050元;9、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构成X级伤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3、4不予认可,系原告自行在外就医所支付的费用,无法证明被告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更无法证明原告受到伤害;对证据5认为证人身份不明,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工资高于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应当提供纳税证明以及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减少的工资情况;对证据7不予认可,该证明应当由班主任出具而非学校出具;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被告不予承担;对证据9不认可,该鉴定书本身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且鉴定的伤残等级鉴定为X级或十级,没有确定鉴定标准,被告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医学规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是病历中没有告知原告手术并发症、触及神经等情况,而且被告提供的病历与原告复印的病历存在很多不同之处。

经举证质证,本院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因在校园不慎摔伤被送至被告长治某甲医院,被诊断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2013年12月31日,被告长治某甲医院对原告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月13日,原告出院,出院情况记载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患肢无肿痛及畸形,刀口一期愈合、拆线,肘、腕关节屈伸活动无异常,左前臂旋前及旋后活动基本正常,尚需进一步功能锻炼。X片复查骨折端对位对线良好,断端紧密嵌合,接骨板及螺钉在位优良”。出院后,原告李某浩发现其左手握拳无力,遂于2014年3月22日、2014年3月25日分别在长治市人民医院、山西某乙康复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合并神经损伤”,医疗费用为13454.83元。2014年3月30日,原告转院至长治医学院附属某丙医院进行继续治疗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尺桡神经损伤,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2天,医疗费用为9762.34元,出院医嘱为“康复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6月3日,原告到山西医科大学某戊医院进行检查,神经电生理-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结论显示为“左尺神经(前臂损伤处)重度损害电生理表现,有恢复”。经原告申请,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就本次医疗纠纷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浩诊疗过程中,临床诊断和手术治疗符合临床医学规范;但在手术操作中存在一定不足,与被鉴定人术后出现尺、桡神经均发生粘连需再次手术治疗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该过错程度评定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浩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有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2645.95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浩因伤请假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因在校园不慎摔伤被送至被告长治某甲医院,被告未能对原告李某浩状况引起足够重视,在对其实施“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时致原告神经受到损伤。本案经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6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李某浩诊疗过程中,临床诊断和手术治疗符合临床医学规范;但在手术操作中存在一定不足,与被鉴定人术后出现尺、桡神经均发生粘连需再次手术治疗的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该过错程度评定为次要-同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李某浩左侧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现有情况,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为X级伤残”。基于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以及原告受损情况,故由被告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故参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评定标准较为妥当,即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本次医疗过失行为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23517.17元;2、残疾赔偿金89824元(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20年×20%=898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36天);4、补课费22328元(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文化、体育与娱乐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384元÷365天×224天),根据原告所就读的学生的证明表明其因伤请假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2014年10月31日,故本院认定其请假时间为224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补课费用315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的相关票据,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7527.7元(受诉地法院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76元÷365天×100天=7527.7元),因原告所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以及工资扣发情况,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依据医疗机构的相关病历以及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护理时间为100天;6、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保障其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7、鉴定费130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0元;共计177846.87元。由于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23.4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长治市某甲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浩各项损失共计8892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0元,由原告李某浩承担3690元,被告长治某甲医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燕飞

人民陪审员  崔鸿雁

人民陪审员  路 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钧剑

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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