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某玮与周某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7)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民初字第06573号

原告项某玮,男,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周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

原告项某玮与被告周某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玮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某玮诉称: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号楼*号、**号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餐饮业。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租金为每年100万元整,除第一年租金分两期支付外,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于每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房屋租金。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的义务。现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以各种事由拒绝退还房屋,并继续强行占用该房屋。现原告起诉被告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号楼*号、**号房屋(两层临街营业楼房)腾空交还给原告;被告按照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周某红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某某市某某区东某某大街*号楼**号房屋为原告项某玮之妻王某梅名下的私有产房屋(位于二层),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号楼*号房屋*间为王某梅承租的工商业用房。2010年1月30日原告项某玮(甲方)与刘某(乙方,身份证号×××)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本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号楼*号(两层临街营业楼房)建筑面积约600多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餐饮。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约。租金为每年100万元整,除第一年租金分两期支付外,第二年至第五年租金于每年3月18日一次性付清当年房屋租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乙方一直拒绝退还租赁房屋。本案审理期间,自称为被告周某红合作伙伴的田某、顾某杰到庭表示刘某为周某红平时私下使用的名字,被告周某红已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本人在外地,无法到庭;二人均认可原、被告签署租赁合同的事实,且合同到期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表示合同到期后可以续约,希望双方进一步协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工商业用房租赁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现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房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占用租赁房屋,理应交纳相应的房屋使用费用,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按照租金标准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腾房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周某红将其承租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大街*号楼**号、***号房屋(两层临街营业楼房)腾空交还给原告项某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周某红按照每年一百万元的标准给付原告项某玮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其实际腾房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三元由被告周某红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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