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38)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攀东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邹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由于生活习惯不同,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给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以致原告长期失眠。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判决不准离婚已经接近7个多月了,被告并没有为和好作出任何努力,原、被告之间仍然分居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原、被告离婚。

被告关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都没有原则上的过错。近段时间,被告经济状况不好,但只要过了这段时间,被告会让原告过上好日子的。原、被告只是偶尔的吵架,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之所以分居,是为做生意将房子卖了,被告只能租房居住,原告就回了父母家。因此,原、被告双方并非因感情问题而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1999年1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无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7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做出(2013)攀东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处于分居的状态,夫妻关系并未真正改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一份、(2013)攀东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前认识恋爱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冷静、理智、正确的处理一些家庭矛盾,不能相互体谅、交流、沟通,以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而分居生活。原、被告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关系并未改善,仍然分居,不履行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实属破裂。基于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邹某某与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冉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胥思念

离婚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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