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15)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解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年出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

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据1张,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

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3日,被告王某向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9月1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张借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如约还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向贷款人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如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返还借款。被告未如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焦作市某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玉慧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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