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甲公司诉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13)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02民初199号

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甲公司,地址:长治市长安街*号。

负责人:李某刚,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录增,系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东营二期*号楼*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某旺,职务:总经理。

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甲公司诉被告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甲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录增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0月22日至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之日止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利息为月息三分,用款时间45天,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次日,原告即转账支付给被告15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未果,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未答辩。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21日借条一支,内容为:”今借到市建十分司现金壹佰伍拾元整(1500000元),利息每月肆万伍仟元整,用款时间45天,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长治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载明原告向被告账户45723101030000001****号转款150万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认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间就1500000元借款成立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超出了法定年利率24%的标准,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按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甲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长治市建筑工程总公司某甲公司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山西某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睿铮

审判员  冀永虎

审判员  朱 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沈 玲

借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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