晏某惠与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罗某祥、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288)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攀东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晏某惠,女,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钢城集团雅圣服饰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委托代理人晏某坤,女,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格里坪镇村民,住该村,晏某惠姐姐。

委托代理人成某盛,男,19**年*月*日生,汉族,攀枝花市西区司法局退休干部,住攀枝花市西区。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号*栋*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某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弄弄坪东路*号。

负责人唐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祥,男,19**年*月*日生,汉族,原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人民街185号。

负责人郑某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女,19**年*月*日生,汉族,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马兰山路*号*单元*号。

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晏某惠诉被告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罗某祥、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惠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坤、成某盛;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连峰;被告罗某祥;被告某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惠诉称,2013年1月9日6:45分许,被告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职工罗某祥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川D5****号长安面包车从枣子坪往炳清线北部站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炳清线雅圣服饰公司路口人行横道时,将上早班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罗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攀钢职工总医院救治,该院诊断原告脑挫裂伤后四肢瘫痪;外伤性癫痫;右侧第3-6肋骨骨折;盆骨多发性骨折;头皮血肿,肺部感染。当日即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3日出院,先后5次共计住院治疗15个月18天的后果,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并需完全依赖护理。事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药费,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罗某祥给付门诊费、医药费3080.14元;日用品费用19309.96元;护理费244446元;后续康复护理费188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0元;营养费1584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交通费978元;鉴定费2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2730502.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是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救护伤者,并支付了原告住院检查费、医药费共计312692.95元;借支给原告生活费137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请护工护理,支付护理费62000元。原告的诉请由法庭依法核定,被告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先由某某财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被告才承担责任。

被告罗某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被告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超出部分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请法庭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6时45分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职工罗某祥驾驶公司所有的川D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枣子坪往炳清线北部站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炳清线雅圣服饰路口人行横道时,遇前方行人晏某惠从南向北横过道路,车人相撞,造成晏某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伤者晏某惠被送往就近的攀钢职工总医院救治,2013年2月25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罗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惠无责任。晏某惠的伤经医院诊断为:右额颞多发脑挫裂伤;急性脑肿胀;右颞骨骨折;外伤性癫痫;头皮血肿;盆骨多发性骨折;右3-6前肋骨折;右侧少量液气胸;肺部感染。当日即被该院收入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6日出院,计住院治疗18个月15天,遵医嘱:晏某惠2013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每日需3人陪护、2013年4月8日-2014年6月26日每日需2人陪护;门诊长期随访;加强陪护;行肢体功能锻炼。晏某惠出院时,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结算并支付了住院医药费312692.95元,晏某惠亲属支付门诊费、医药费3080.14元。某某财险公司亦支付了晏某惠抢救费10000元。晏某惠住院期间,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8月12日给付了生活费137300元。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4月9日给付了生活费、护理费62000元,还为晏某惠购买了共计价值4968.8元的轮椅、座便器等残疾辅助器具和生活日用品。晏某惠出院后,因身体需要,先后购买了价值19309.96元的日用品。2015年5月26日,晏某惠亲属晏某坤向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提出申请,要求对晏某惠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以攀法正(2015)临鉴字704、705号鉴定书,鉴定晏某惠的致残程度为二级伤残,晏某惠为完全护理依赖,晏某坤垫付了鉴定费2750元。2015年6月30日,晏某惠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晏某惠生于19**年*月*日,现年满42周岁。川D5****号车的所有人某某科技攀分公司与某某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的理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理赔额度为150000元及不计免赔。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1642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从2014年4月25日始,攀枝花市内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

上述事实有晏某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晏某惠受伤后在攀钢职工总医院的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出院证、陪护证明、休息证明;攀法正(2015)临鉴字704、705号鉴定书,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晏某惠的住院医药费票据,支付晏某惠生活费的明细账、收条,为晏某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生活用品支出的票据;某某科技攀分公司与某某财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合同,某某财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月9日6时45分许,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职工罗某祥驾驶公司所有的川D5****号“长安”牌普通客车由枣子坪往炳清线北部站立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炳清线雅圣服饰路口人行横道时,遇前方行人晏某惠从南向北横过道路,车人相撞,造成晏某惠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罗某祥负事故全部责任,晏某惠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采信。罗某祥是川D5****号车肇事驾驶员,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罗某祥发生交通事故是履职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其供职单位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承担。某某财险公司是川D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承保的险种额度内承担理赔责任;晏某惠作为伤者,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晏某惠要求给付门诊费、医药费3080.14元的诉请,有票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晏某惠因生活需要购买日用品产生的费用19309.96元的诉请,经本院审查,晏某惠购买的日用品为常用药、纸尿袋、纸尿裤、洗衣粉、肥皂等物品,确因晏某惠伤情需要,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护理费244446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晏某惠2013年1月9日-同年4月8日,每日需3人陪护、2013年4月8日-2014年6月26日每日需2人陪护的事实,依法核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38933.83[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21.75天×(住院90天×3人护理+438天×2人护理)]元;要求给付康复护理费1886400元的诉请,依据晏某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及晏某惠现年满42周岁的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其依赖护理费为442988(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年×70%×最长护理不超过20年)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4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其住院天数和取费标准依法核定,其诉请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畴,本院支持;要求给付营养费1584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晏某惠的病情确需适当补充营养的事实,其诉请适当,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438858(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年×20年×残疾等级系数0.9)元的诉请,其取费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要求给付交通费978元的诉请,依据晏某惠受伤后入住医院及出院后居住其姐姐家的事实,其诉请适当,本院支持;要求赔偿鉴定费2750元的诉请,有票据证实,本院支持;要求给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的诉请适当,本院支持;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晏某惠受伤致残二级,且为完全护理依赖的事实,已经妨碍了其今后的生产、生活的实际,本院酌情确认为20000元较适当,上列费用合计1101577.99元。事故发生后,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已支付晏某惠生活费、护理费共计199300元。某某财险公司亦支付晏某惠抢救费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其损失应先由某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150000元的责任理赔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即某某财险公司应当理赔给晏某惠260000(120000元+150000元-已支付的10000元)元;余款642277.99(1101577.99元-某某财险公司理赔260000元-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支付给晏某惠生活费、护理费199300元)元,由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赔偿。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所提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护伤者,并支付了晏某惠住院检查费、医药费共计312692.95元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所提支给晏某惠生活费137300元,支付护理费62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减的意见,本院已作核定和依法扣减;所提车辆在某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赔偿责任应先由某某财险公司理赔,超出部分被告才承担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罗某祥所提其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晏某惠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供职单位某某科技公司和某某科技攀分公司承担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采信。某某财险公司所提,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属实,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超出部分与其无关,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10000元抢救费应当从总理赔款中扣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攀枝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理赔给晏某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0000元;

二、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晏某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42277.99元;

三、驳回晏某惠对罗某祥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晏某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2元,由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攀枝花分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文新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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