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君某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98)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怀中民二终字第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化君某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某某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4***99-8。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世友,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怀化君某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大酒店)与孙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华某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和唐某某、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某于2011年9月23日进入华某大酒店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孙某某任华某大酒店的西餐总厨,月工资10000元。华某大酒店因经营原因决定辞退孙某某等员工,2012年5月27日,孙某某离开华某大酒店。2012年6月孙某某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工资与华某大酒店发生劳动争议,2012年8月15日怀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华某大酒店应当支付孙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0000元,驳回孙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华某大酒店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5月,孙某某在华某大酒店工作期间,华某大酒店未与孙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孙某某月工资为10000元,华某大酒店应当依法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70000元,华某大酒店称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华某大酒店称在辞退孙某某时已向其额外支付数千元,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要求不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华某大酒店不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某大酒店负担。

宣判后,华某大酒店不服,上诉称:怀化同期同工种的月平均工资为五千元左右,原审认定孙某某的月工资为10000元的事实错误。关于劳动者工资数额的举证责任是由孙某某承担,孙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孙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5月23日办理工作交接,但最后离开是5月31日,故华某大酒店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80000元。另外,仲裁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审法院将华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驳回后没有对华某大酒店支付的数额予以确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驳回华某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的判决,依法确定华某大酒店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80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孙某某举出工资条、存款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明其在华某大酒店的月工资为10000元,而华某大酒店在一、二审期间均没有证据证明其关于孙某某在华某大酒店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5000元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孙某某是2011年9月23日进入华某大酒店工作的,到2012年5月23日办理离职手续,从2011年10月24日计算,华某大酒店向孙某某支付两倍工资的期间应为7个月,故除去华某大酒店已支付的工资外,还应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70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的规定,原审判决在驳回华某大酒店不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后,还应确定华某大酒店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数额和期限。

综上所述,华某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要求确定华某大酒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数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二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

二、怀化君某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孙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怀化君某华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郭家法

审判员  何志良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云智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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