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红诉被告邱某华、丽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67)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仁和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张某红。

委托代理人谢连峰,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永波,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翔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胜县永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吉祥,云南灵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勇,男,汉族。

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红诉被告邱某华、丽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江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华元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红诉称: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邱某华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钢管、扣件等物资出租给被告,同时对日租金、维修、赔偿费用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2011年12月8日,被告邱某华等人与发包单位第二被告丽江某某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三方约定由第二被告丽江某某公司代被告邱某华支付应付租赁费及赔偿款。租赁期间,被告邱某华于2012年2月支付了原告租金5万元。至2013年1月止,被告邱某华尚欠原告租金417508.53元。二被告至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且被告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导致价值15821元的部分租赁物毁损灭失。现诉请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17508.53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58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998.86元、原告应付律师费用39432.98元,共计602761.37元。被告邱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发货明细登记表9张、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收货明细登记表12张、租金付款通知单14份。证明邱某华与联盟租赁站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合同签订后,丽江某某公司承诺可以代邱某华支付相关租赁费用及赔偿款。

2、邮政快递的回单2份。证明原告方曾向丽江某某公司邮寄过租金付款通知单。

3、2011年12月8日邱某华、程济全出具的付款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邱某华已于2011年12月8日委托丽江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款。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联盟租赁站的经营者,其主体资格适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邱某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发货明细登记表、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收货明细登记表无异议,对租金付款通知单中计算赔偿款的那张暂不能确认,但认为如果与收货单和发货单能匹配,就予以认可,对其他13张租金付款通知书无异议。对第2号证据称不清楚。对第3号证据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营业执照是复印件,而且复印件上年检的时间是2012年,所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丽江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中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无异议,对发货明细登记表和收货明细表称其不清楚,认为与其没有关系。对租金付款通知单认为都是写给被告邱某华的,对租金情况他们不清楚。对第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寄出了租金付款通知单,但不能证明丽江某某公司已经收到该邮件。对第3号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付款委托书上虽然有丽江某某公司的公章,但没有任何公司人员的签名,所以不能确定该公章的真实性,对该付款委托书不予认可。对第4号证据同意第一被告邱某华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据能够相互映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第4号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邱某华辩称:1、本案原、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签署《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双方是攀枝花市联盟租赁站和永胜县栖风大厦。张某红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邱某华仅是在永胜县栖风大厦施工工程中租用了攀枝花市联盟租赁站的相关设施、设备,并代表栖风大厦签署了该租赁合同,其本人既不是合同主体,更不是受益主体。故本合同的债务主体应是实际受益人栖风大厦的所有人,而不是被告邱某华。2、本案原告的多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或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5821元,未经双方清理核实。原告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合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而起诉计算的标准又无事实依据。应按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合理认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不是本合同纠纷必然引起的费用支出。3、本案第二被告丽江某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邱某华不应承担《建筑物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在合同中签署的“备注声明”既具有担保性质,其实质又是债务转让条款。各方在合同书的签字足以证明债务转让行为成立并有效。而且原告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只是要求第二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失赔偿金、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原告应付律师费的责任,而对于第一被告邱某华仅限于诉讼费,这实际上是原告已明确对第一被告邱某华的付款请求权的放弃。与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是相矛盾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红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某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丽江某某公司辩称:1、造成邱某华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责任在邱某华及原告,而不在丽江某某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每月对账,由承租方在每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到出租方处共同对账处理。”“备注声明”中也约定“租赁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可在费用结算前通知我公司实行费用代扣”。而代扣的前提是接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单,明确了具体代扣金额后才能进行代扣。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份EMS快递回执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日和2013年10月16日,而被告邱某华在2012年10月已撤出工地,公司的工程款在此时已基本结清给邱某华。因此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根本无法进行代扣。2、原、被告签订的扣款委托书无受委托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签名,无攀枝花市联盟租赁站的法人公章,原告也无权在委托书上签名。故该扣款委托书无效,不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及第一被告邱某华主张的邱某华的租金债务已经转移的主张不成立。三方签订的扣款委托书缺乏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依法不能成立。且委托书的内容是对租赁费用进行代扣,租赁合同中的“备注声明”的内容也是约定的“费用代扣”,该约定并不能改变原告与邱某华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邱某华仍是支付租金的唯一义务人。4、造成原告的租金长期拖欠的原因是原告与邱某华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单月结账、单月结清,原告与邱某华均存在违约,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能得到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丽江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江某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建筑物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邱某华与联盟租赁站对租赁事宜的相关约定。

3、丽江某某公司与邱某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丽江某某公司与邱某华在合同中约定的是单包工。

4、邱某华的收款收条77张。证明邱某华已从丽江某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是985075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邱某华对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均无异议,对第4号证据均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提交的第1、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邱某华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4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张某红系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经营者。2011年11月19日,被告邱某华与被告丽江某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建工程所需,2011年12月8日,被告邱某华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为甲方,邱某华为乙方。甲方同意将钢管、扣件、顶托租赁给乙方使用,其租用数量、时间以租赁站《租出、回收单》实际填数为准。所租物资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后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租金按月结算,月结月清,乙方应于每月底向甲方付清当月全部租金,不得拖欠。每月对帐,由承租方在每月结束后的三日内到出租方共同对帐办理。如承租方逾期未来办结算,且未对当月承租数量及天数向出租方提出书面异议的,则视为对出租方租金付款通知单的认可。甲乙双方不得违约,乙方应每月按时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如不按时支付租金,从违约之日起,每天应按租金总额的2%向甲方加付违约金。租赁物资如有丢失或损坏,应按合同第二条表列物资赔偿价赔偿,丢失或损坏材料的租金计算到支付赔偿款之日止。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如引起诉讼纠纷,协商不成,依法向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起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和胜诉方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律师费按争议的7%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总经理吴某勇在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上签署了内容为“本合同甲方对乙方的钢管、配件在我公司地段上产生的租赁费用均由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可在费用结算前通知我公司可实行费用代扣,特此声明”的备注声明。并加盖了被告丽江某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邱某华与程济全出具了内容为“兹有邱某华、程济全与丽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建丽江市永胜县综合大楼(又名永胜县栖凤大厦)工程施工合同,因本工程需向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租用建筑周转材料。其材料租赁费及损失赔偿费全部由丽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代邱某华、程济全从丽江市永胜县综合大楼工程款中扣除,并负责直接支付给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有效期从2011年12月8日至邱某华、程济全付清此工程所有租赁费及损失赔偿款之日止)”的委托书1份,邱某华、程济全在委托方签字,丽江某某公司在受委托方盖章,张某红在收款方签字。合同签订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某华提供了租赁物资。租赁期间,被告邱某华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5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邱某华尚欠原告租赁费417508.53元,并有价值15821元的十字扣件297套、直接扣件1531套及顶托83个未归还。现原告张某红诉请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417508.53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58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998.86元、原告应付律师费用39432.98元,共计602761.37元。被告邱某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经营的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与被告邱某华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攀枝花市仁和区联盟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邱某华提供了相关租赁物资,被告邱某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并对未退还的租赁物资予以赔偿。被告丽江某某公司在《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中签署的“备注声明”及与被告邱某华和原告签订的付款委托书,并非债务转移的约定。本案原告张某红的诉讼请求是由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被告邱某华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应对该债务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丽江某某公司作为未向原告履行债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债务人即被告邱某华承担。故对原告张某红要求被告丽江某某公司支付租金417508.53元、租赁物损失赔偿金15821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998.86元、原告应付律师费用3943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某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张某红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适当予以支持62626元。原告张某红关于应付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邱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红租赁费417508.53元、租赁物资赔偿款15821元及违约金62626元,合计495955.53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张某红对被告丽江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28元,减半收取费4914元,由原告张某红负担871元,被告邱某华负担4043元。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胡华元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陈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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