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011)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乐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曾用名程政,男,19**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炼,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市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认识吸毒人员米某后,米某多次电话联系程某欲购买冰毒。11月12日,米某和程某通过电话商定,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00克,并约定在井研县进行交易,程某随即电话联系上家何某,并商定以75,000元的价格从何某处购进冰毒500克,由何某次日带到井研县交货。13日上午,程某与黄某从自贡市荣县乘车到井研县城区后,程某独自下车从何某处拿到一个口袋,后到黄某的朋友孟某某租住房内将口袋存放。当日15时许,程某接到米某电话后,赶到井研县蓝雁宾馆东楼*号房间与米某会面,后程某返回孟某某租住房取出口袋,再次来到*号房间与米某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程某随身携带的口袋内查获现金85,000元,在米某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后经称量鉴定,该袋疑似冰毒净重492.5克,从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2g/100g。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程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具有重大立功、坦白情节,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且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建议法院对程某减轻判决。

公诉人答辩称被告人程某具有立功情节,程某平时就在贩卖毒品,不存在犯意引诱,程某从何某处购买毒品即完成交易,请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人程某认识吸毒人员米某后,米某多次电话联系程某欲购买冰毒。2013年11月12日,米某和程某通过电话商定,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500克,并约定在井研县进行交易。程某随即电话联系上家何某,并商定以75,000元的价格从何某处购进冰毒500克,由何某次日带到井研县交货。11月13日上午,程某与黄某从自贡市荣县乘车到井研县城区后,程某独自下车从何某处拿到一个口袋,后到黄某的朋友孟某某租住房内将口袋存放。当日15时许,程某接到米某电话后,赶到井研县蓝雁宾馆东楼*号房间与米某会面,后程某返回孟某某租住房取出口袋,再次来到蓝雁宾馆东楼*号房间与米某交易后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程某随身携带的口袋内查获现金85,000元,在米某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一袋。后经称量鉴定,该袋疑似冰毒净重492.5克,从所查获的疑似毒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2g/100g。

另查明,程某到案后,提供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修某某、兰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1月13日14时许,井研县公安局千佛派出所接到举报称,井研县研城镇蓝雁宾馆东楼*号房间内有人贩卖毒品。接警后,千佛派出所民警会同禁毒大队民警对蓝雁宾馆东楼*号房间进行布控。17时许,民警在该房间内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程某及购买毒品的米某,并查获疑似冰毒400余克,现金85,000元。

2、立案决定书证实,井研县公安局于2013年11月13日对被告人程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3、被告人程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程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荣县看守所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荣县公安局观山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程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30日被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1月29日刑满释放。

5、证人米某(买毒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2日下午,荣县的“弟娃儿”和米某电话约定进行毒品买卖。11月13日,二人约定在井研蓝雁宾馆*号房间交易,后“弟娃儿”喊到外面交货,米某拒绝。当日在蓝雁宾馆*号房间内,“弟娃儿”卖给米某“十个”毒品,米某付给“弟娃儿”85,000元。二人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黄某同程某一路从荣县到井研,程某称到井研找一个叫“雪梅”的女子说事情。其间,程某放过一个口袋在黄某的亲家家中,后又提走,但口袋里是什么不清楚。程某平时在贩卖毒品,黄某在程某处购买过几次毒品。

7、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3日,黄某和其朋友到井研,到孟某某的家中放过一个口袋,具体是什么不清楚。

8、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物证照片、鉴定结论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3日17时许,井研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接报后,在井研县蓝雁宾馆东楼*号房间现场挡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程某及吸毒人员米某,并在宾馆服务员的见证下进行了搜查,当场从被告人程某随身携带的棕色口袋内查获现金85,000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号码为15181303397,在米某的提包内查获疑似冰毒一袋,经称量重492.5克,从中取样1.21克作为检材送检。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含量为56.2g/100g。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米某甲基苯丙胺检测呈阳性;黄某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10、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11月11日到13日,米某与被告人程某有过多次电话联系。

11、讯问、称量光盘证实,侦查人员对于被告人程某的讯问及称量过程合法。

12、井研县看守所在押人犯检举揭发登记表及检举材料、井研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逮捕证证实,程某在井研县看守所在押期间,检举多名贩毒人员,井研县禁毒大队民警根据相关程序报送该线索,根据程某的举报,侦查机关侦破修某某、兰某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一案。

13、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实,程某平时卖毒品就联系“何叔”,他把毒品拿来,程某再转手卖出去,赚取中间的差价。这次乐山一个女的打电话给程某称要买“十个”毒品,“一个”就是指50克,并约定在井研交货。卖给井研那个女的毒品也是“何叔”拿来的,程某和井研那个女的在蓝雁宾馆*号房间交易的,程某把毒品交给女子,女子付了85,000元,正准备走时,二人就被警察抓获。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贩卖毒品冰毒492.5克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帮助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程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经查,程某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经查属实,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检举的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程某的行为不属于重大立功,该辩护理由不成立。程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存在犯意和数量引诱,经查,程某平时在贩卖毒品,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系米某主动联系购买毒品,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程某的辩护人辩称程某具有坦白情节,且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经查属实,该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霞

审 判 员  刘平

代理审判员  谢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丹

贩卖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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