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医疗损害徐某祥与灵璧县某某卫生院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75)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0055号

原告:徐某祥,男,20**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许梅,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敏,安徽省灵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徐某祥因与被告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赵起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梅,被告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芳诉称:原告于孕期检查时,发现左侧附件长了囊肿,医生告知先分娩再做囊肿治疗。2013年3月1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复查,妇科医生徐某霞在了解原告没有任何不适时告知其左侧卵巢囊肿必需做手术,并极力想让原告在被告医院做腹腔镜囊肿切除术。3月11日,原告到被告医院做检查,外科医生朱某纯让原告做彩超,显示:左侧附件囊肿。朱某纯医生拿着两张打印好的格式文件,让原告签名,嘱咐原告手术后给他们2000元费用。当日12时30分进入手术室,医生说是行腹腔镜卵巢囊肿切除术,是小手术,没有向原告告知关于手术的任何相关事项(包括手术并发症等风险)。术中没有提及任何需要把卵巢切除的可能,而擅自的就把病人的卵巢切除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也没问病人及家属囊肿要不要做病理检查。术后按照渔沟卫生院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00元的费用。

术后,原告总是感觉腹部疼痛,于2013年5月4日到徐州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方才得知自己的左侧卵巢已经被切除。此后,原告到多家医院复查B超、彩超,超声报告单均提示:左侧卵巢未探及,左侧附件未显示。并且,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在对原告行腹腔镜卵巢囊肿切除术过程中,违反操作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并且原告因此构成十级伤残。××《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总计107361.5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辩称:对谢某芳的诊疗过程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依法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医疗机构没有过错,术前谈话和术前告知书已经告知原告各项风险及后果,原告所说该材料是被告伪造的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称该材料为制式条款,但是是真实情况反映,并且有原告签字确认,合法有效。切除原告卵巢是手术必然后果之一,在手术方法和程序上是合理、合法的。对于原告称手术切除物没有进行病理化验,该化验是需要征求原告自己的意见,并且需要原告自己支出费用化验的,原告自己没有申请化验视为自己放弃。对于原告所谓的红包费是外请医生的手术费用。原告的检查报告中称卵巢未探及,但是并不说明对原告具有任何伤害。总之,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常州市公安局及江苏省公安厅颁发给原告的暂住证各一份、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3、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

4、宿州市中医院、宿州市立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左侧卵巢缺失;

5、医药费收据三张共计433.36元,原件保存在(2014)灵民初字第00426号卷宗第31至33页。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

6、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卵巢缺失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出鉴定费用5600元;

7、医疗过错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的诊疗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100%;

8、灵璧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0042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已起诉,作为申请调取证据原件的依据;

9、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支出1002元。

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3、8无异议;证据2、5、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但是“未探及”不等于卵巢缺失;证据6与本案无关,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卵巢未探及”就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不符合医学科学;证据7鉴定结论“100%的过错”不客观,且违背医学科学。

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被告机构名称、被告为合法医疗机构;

2、术前谈话记录。证明被告已告知手术中可能改变手术方式,并且原告已经签字认可;

3、手术知情同意书。证明被告已告知切除卵巢子宫可能,谢某芳签字认可;

4、检查单三张(原件在(2014)灵民初字第00426号卷宗中第64、65页)。证明原告术前我院对其做了必要检查,原告诉称不真实;

5、外请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院外会诊单。证明原告的手术医师具有执业资格、证明医疗行为合法、手术符合规程;

6、手术记录。证明原告家人自行放弃对手术样本进行检查。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该记录不客观、不真实,系被告提供格式的空白记录单让原告签字。原告虽然在手术单上签字,但是被告依据原告签字就推脱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无效;证据3手术知情同意书也是空白的格式文件让原告签字,且手写的内容部分明显是被告事后添加的。该添加内容不真实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使是真实、合法的,该手术知情同意书是格式条款,手术前被告应该对原告进行特别提示,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进行特别提示;证据4心电图报告单不是原告本人,该报告单显示性别为男性,35岁以上。而原告是女性,年龄27周岁,真实性有异议。血常规不是原告本人的,报告单没有姓名,不能认定该检查结果是原告的。B超检查报告单没有异议,但是检查结果是原告左侧附件囊肿。以上三份报告,只有B超检查单是真实的,其他两份是伪造的;证据5专家会诊申请书上说明,手术若出现一切后果由邀请方负责,也就是由被告负责。会诊医生赵凯是中医专业医师,不具有卵巢切除的手术资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具有专业手术医师资格的人员对原告进行手术。院外会诊单确实是会诊前被告与会诊医生取得的一致结果,该意见只是说明切除囊肿,不是切除卵巢,但是手术过程中医生将原告卵巢全部切除,实际手术结果与会诊结果不符,证明被告手术过程出现错误,具有医疗过错;证据6手术记录部分内容真实,对手术名称“腹腔镜囊肿切除术”无异议,但是手术记录单没有显示如被告所陈述的,手术后保留原告部分卵巢的情况,而是全部切除了原告的左侧卵巢。该记录单系被告制作,其标明原告家人放弃检查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术后原告未收到病历检查通知,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8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为国家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公民居住情况的有效证件,且有原告住所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正规的医疗机构对原告的身体出具的检查报告原件,且内容一致,相互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本院认可的真实、合法的票据计算为112.3元+74.56元+95.5元+5.5元+5.5元=293.36元。该支出是原告为对其伤害后果进行检查、确认所支出的,对于其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对于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处方不是合法、有效的票据,且不能证明和原告的伤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合法机构依法出具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鉴定费票据为原告的合法支出,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9部分票据不能显示起止起点和时间,不能证实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鉴于原告身体遭受伤害,多方咨询、检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方制作并提供的谈话记录,原告对其签名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但对于被告的证明目的“手术中可能改变手术方式”,本院认为依据该表述并不能推脱其应当特别告知并解释该表述的含义,及可能出现的后果,且改变手术方式并不等于改变手术名称及结果。该记录上原告签名下方的日期,其字迹、笔墨的色泽均能显示是事后他人添加;证据3系被告方制作的格式文件,其在意外和并发症的15项内容中并没有告知原告有切除卵巢的风险,而是在第15项旁边用手写的内容添加“切除卵巢、子宫可能”的字样,且该内容与其他手书的钢笔字迹、色泽明显不同,应是事后添加、改动。该知情同意书原告签名下方的日期与证据2的日期应为同一人、同一时间、同一笔迹所添加,综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4、6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该组证据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但恰能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其会诊结果不符。

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在孕期进行检查时,发现自己的左侧卵巢长有囊肿。2013年3月11日,原告至被告处问诊。接诊医生朱某纯对原告进行B超检查,结论为:附件囊肿。随后,原告接受朱某纯医生的建议,外请徐州市某医院妇产科的赵某医生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腹腔镜囊肿切除术。当日被告作为邀请方与徐州市中医院共同签署了一份院外专家会诊申请书,会诊原因为:进一步明确诊断;来院指导、协助治疗、手术。双方约定:会诊中出现一切医疗问题,均由邀请方负责。赵某医生接受邀请后在院外会诊单的会诊意见中写明:……行左卵巢囊肿切除术,保留左卵巢约3*2*0.5cm,术程顺利、麻醉满意、安返病房。同日,原告在被告处接受手术治疗的手术记录显示,手术前诊断:盆腔占位;盆腔积液。手术后诊断:左侧卵巢囊肿。手术名称:腹腔镜囊肿切除术。手术者:徐州市某医院妇产科赵某主任、朱某纯。术中所见:1、…探查情况子宫大小正常,腹腔有少量血性液体,见左侧卵巢有囊肿约5*4cm大小,右侧卵巢、附件大小正常;2、行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创面双极电凝止血,丝线双重缝扎;…4、术程顺利,术中麻醉满意,血压平稳…术后安返病房;5、取出的标本家人自己放弃病理检查。

原告住院5天,于同月16日办理出院。××患者入院情况:患者于6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下腹部不适,当时未特殊治疗。于10天前疼痛加重在我院检查,彩超示:左侧附件囊肿。今日来我院就诊门诊拟似:盆腔占位(卵巢囊肿)收住入科。住院经过:患者入院后完善常规检查,于2013-3-11下午在硬膜下麻醉行左侧卵巢囊肿切除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补液治疗。出院情况:××患者今日要求出院,给予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术后7天拆线;门诊随访。

2014年3月22日,原告在宿州市中医院进行超声检查,显示:左卵巢未探及;子宫、右卵巢未见明显异常。同年3月27日,原告在宿州市某医院再一次进行超声检查,结论同上。

2013年12月30日,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谢某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2014年3月21日,经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安徽永泰司鉴字(2014)第0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谢某芳在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的手术过程中该院违反操作规范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100%。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如何,其过错与原告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

医患双方的合法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过错,并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其构成要件包括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患者的损害、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医务人员的过错。由于诊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般通过鉴定等方式予以明确。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医方为患者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应承担何种责任存有争议。现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在医疗损害鉴定中认定医方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且认定该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过错的参与度为100%。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并且,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32条的规定,医疗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其诊疗行为可能出现的后果及存在的风险、意外,已对患者进行特别提示及告知,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并因此给患者造成身体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之损失,本院评析如下:

1、医疗费293.36元。经本院认可的真实、合法的票据计算为293.36元;

2、伤残赔偿金462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对身体造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012江苏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20年×十级伤残10%=65076元,原告的诉求为46228元,以原告的诉求为准;

3、精神抚慰金5000元。××患××情结合医疗损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结合被告之过错,对该项费用酌定为5000元;

4、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600元;

5、鉴定费5600元。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及医疗机构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支出了必要的鉴定费用,为原告方合理、必要的支出,因此其鉴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损失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7721.36元,××被告的过错参与度及过错与损害后果间的关系,被告应当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57721.36元。原告为治疗卵巢囊肿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与医疗损害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7721.36元(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2×××23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城关分理处,汇款时请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谢某芳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被告灵璧县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45元,上诉费账号12×××75,开户行农行城中支行,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璐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武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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