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某与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3)

陕西省镇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镇民初字第00220号

原告覃某,女,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白清忠,陕西兴振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梁某林,男,汉族,系被告叔父。

原告覃某诉被告梁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原告覃某不服,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汉中民终字第00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经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白清忠、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覃某与梁某口头协议:由梁某从镇巴县城运一车货物至某村覃某开办的商店,运费450元。同日中午,覃某在多个货物批发处进货价值84964.30元,由批发处指派工人将货物送至梁某货车上(货车停放在镇巴县轻工局附近),下午6时许,梁某将货物捆扎后出发,行至白河村境内小地名大石包地段时,司机王某全驾车追上梁某告知其车上货物掉落,梁某打电话向镇巴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除粮食外,其余百货全部丢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绝赔偿,故只得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8279.30元。

被告辨称,2011年12月8日,覃某到我家中请求我从镇巴县城运一车货物到其开设的商店,双方口头约定:由我提供农用车和驾驶,运价450元,货到付清运费。货物装卸、管护由覃某负责。我开车进城后已是下午时间,覃某从多个批发点采购货物,并用塑料袋,纸箱将货物封装成件数。另有70袋大米装在车厢底部,百货、食用油装在大米上面。因车上准备的捆扎绳不够长度,覃某让其儿子买了一扎尼龙绳,将货物捆扎好后,于晚上6时许出发,覃某及其子负责随车押运看护货物。行至镇巴县某公路3公里处,覃某购买的尼龙绳断裂,造成货物散落。货物丢失后,我采取了补救措施,即与张某某通电话,电话告知丁某开车沿路寻找散落的货物,电话向某派出所报警。在车辆中途出现故障时,联系王某全的车辆倒运货物。装货时,原告未当面点清移交货物件数,未向我出示购物清单。货物散落是尼龙绳质量低劣断裂所致。由于我不负责货物管护,对散落货物的查找已尽到责任,原告货损与我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我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7年覃某在镇巴县某镇某村某小组开办了百货粮油日杂商店。2011年12月8日,覃某到梁某家中,要求梁某到县城用其农用车运货,梁某同意后,双方口头约定运费450元,从县城运一车货物到商店,货到付清运费(未支付)。同日,梁某驾车进城后已是下午时间,覃某在镇巴县城代某华处进火纸等价值1690元,从王某红处进服装5070元,从罗某华处进棉鞋等价值3747元,从张某平处进服装5070元,从齐某处进小食品7066元,从罗某处进杂货2055元,从方某利处进货530元,从宋某利处进杂货6082元,从周某军处进服装、鞋8820元,从徐某英处进货341.30元,在县城某桥处进粮油16685元,在汉中运达及伍某处进货31484.50元托运至镇巴,从镇巴亿达货运部提走后,由工人装上梁某的农用车厢内(停车地点在镇巴县轻工局附近)总价值为86877.80元。因梁某车上自备绳索不够用,覃某让其子刘某军购买了一扎尼龙绳后,对车上货物进行了捆扎,于当日晚上六时许梁某驾驶农用车,从镇巴县城出发,向某镇某村方向行驶。覃某及刘某军随车同行。行驶至某公路3公里处时,覃某之子刘某军下车察看货物时,发现货物散落。所掉货物中,由王某全驾车拾到方便面3件,张某某拾到衣服等物一件交还给原告覃某。同日晚8点23分,覃某、刘某军、梁某下车察看丢失的货物后,梁某电话向镇巴县公安局某派出所报案称:货车上的绳子断了,有价值3万多元的货物掉失,有针织品、桔子、火纸等三大蛇皮袋。覃某要求梁某开车返回寻找,梁某以重车不好调头及次日早晨去寻找货物为由继续前行。行至中途,农用车出现故障无刹车,梁某打电话给王某全,当晚2时许,王某全用货车将梁某车上的剩余货物运走,双方未对下余货物进行清点,货物卸到覃某商店后亦未对货物清点。所掉落货物中,有火纸、桔子、衣服、黄表纸、方便面、饼干等物,掉落的包装物有纸箱、编织袋。事发后,因赔偿问题,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覃某提取诉讼,要求被告梁某赔偿运输货物掉落损失68279.30元。

本院确认的上列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进货方面的证据:在镇巴县城从代某华等处进货的清单及发货人的证言,均证明覃某进货种类、数量、价值。证据来源于覃某自己举出的进货清单及其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言,在汉中运达批发市场,伍某处进货清单及伍波书面证言,均证明覃某及贺代春两人在汉中进货种类、数量、价值,证据来源于覃某自己举证。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进货清单自己不清楚,货物未作移交,不予认可。经审查,上列证据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可以采信。

搬运工人李某明、罗某涛、唐某建、陈某正的证言,证明覃某在镇巴县城进货后,由他们搬运至车上。证据来源于覃某的代理人调查收集。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经审查,可以间接证明进货、装货情况。

原告代理人对张某某、丁某、王某全调查笔录。均证明在公路上看见货车上落有火纸、桔子、黄表纸等商品,掉落有编织袋、纸箱等。被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梁某向镇巴县某派出所报警记录。证明梁某报警称有针织品、桔子、火纸等三大蛇皮口袋货物掉落,价值有3万多元。经质证,梁某称是根据覃某的判断作出的报警,但对报警表无异议。可以证明当时货物掉落后初步判断掉落货物为三袋。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绳子断裂的照片。主要证明绳子是原告自己购买,货物掉落的原因是绳子断裂所致。原告质证无异议。应予采信。

被告代理人对王某全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王某全在路途上拾到3包货并用货车倒转覃某所进货物的事实。倒运的货物有大米、花生、菜油、百货(具体是些什么,因封装而不知具体货物)。原告质证后无异议,应予采信。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覃某与被告梁某口头约定将覃某在镇巴县城所进货物及从货运部提取的货物运输到某镇某村某组覃某的商店处并支付450元运费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承运人梁某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运输过程中,因捆扎货物的绳索断裂,导致覃某所进货物掉落丢失,承运人梁某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运输中丢失的货物种类、数量、价值,因双方当事人没有清点,导致丢失货物损失价值难以确定,从而成为本案争议焦点。从原告举证看,依据原告举出的进货清单及发货人的证言、装卸工人的证言,可以确定货物装上车的事实,但究竟在运输中掉落多少货物难以确定。从双方举出的拾货人、倒货人的证言看,掉落的货物有桔子、火纸、衣服、黄表纸、编织袋、纸箱等物。具体掉落袋数、品种、价值无法判断,唯一能确定掉落货物价值的是梁某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即丢失有三大包货物,价值3万多元。对此掉落货物价值,是覃某、刘某军、梁某下车察看后根据掉落货物的大致情况作出的最初判断,梁某没有举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所有证据均指向货物有掉落这一事实,双方当事人也予认可,故货物掉落有损失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具体价值数额可推定为3万元。被告抗辩的货物由原告管护,仅有被告自己的辩解而无证据证实,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的绳子断裂系原告所购买的理由成立,且绳子断裂是货物掉落的直接原因并且在办理货物运输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原告准确告知货物数量、性质及价值,导致货物掉落数量及价值不明确的抗辩理由成立,可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及其子随车押运货物,在货物掉落时未尽到谨慎随时注意义务,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当事人双方在本次运输中各自过错及原因,可确定由原告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依法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3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72条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覃某货物在运输中丢失的损失为3万元,其中由被告梁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覃某货物损失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覃某自行承担。

驳回原告覃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覃某承担770元,被告梁某承担115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 判 长 曹晓平

审 判 员 李昊煜

人民陪审员 韩方兴

二〇一三年六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 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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