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34)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大武口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该案件受理前,陈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登记在雷某某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房屋一套予以预查封,陈某某自愿以自己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某房屋一套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5)石大民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房屋均予以查封。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雷某某无法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要公告送达,于2015年6月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民事裁定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雷某某租用原告所有的型号为山东柳工50C装载机一台,租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租金每天为500元。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2014年12月8日,租赁到期后,被告陈述租赁的装载机已经被其抵押给他人贷款了。原告据此报警,但人民警察认为是民事纠纷,不予处理。在此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十天归还装载机。但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被告依然无法返还装载机,并告知原告装载机已经处理了,无法返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型号为山东柳工50C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AL230183,价值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05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每天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无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租赁合同、保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装载机型号为“柳工50C”,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租赁费用为每天500元,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没有向原告返还装载机,也没有支付租赁费,这种状态一直持续至今。

证据二、所有权转移证明一份、保险投保卡一张,证明机器编号AL230183号ZL50C的装载机的所有人为原告。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证据属性可以证实原告是机型ZL50C、机号AL230183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曾口头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一台装载机(机型ZL50C、机号AL230183,价值20万元)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间为一个星期,为此,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押金2000元,但租赁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装载机。经双方协商,2014年12月9日被告给原告补写了一份租赁合同并写了保证书。租赁合同载明:“2014年9月9日雷某某租赁陈某某装载机壹台(型号山东柳工50C)自租用时间为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到期,租赁费每天500元。”保证书载明:“雷某某保证2014年12月9日起,十天内归还陈某某山东工50C装载机壹台,如期归还租金免去,违期起过十天期限,要归还装载机租金45000元,依据租赁合同。”被告未向原告归还装载机也未支付租赁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依法享有相应的法律权利,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为500元/天,同时保证书中也约定了被告逾期归还装载机要依据租赁合同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计算的租金为105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每天500元)符合双方约定,但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押金2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03000元(105000元-2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装载机但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已无权占用该动产,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现双方的租赁期限已届满,但被告未向原告返还装载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主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返还型号为山东柳工50C装载机一台(机器编号AL230183,价值20万元);

二、被告雷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租赁费1030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5日,每天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海

代理审判员  刘 佳

人民陪审员  沈丽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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