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9)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定民初字第405号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山东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一般。由于婚后数年未育,2004年6月2日我与被告收养一个男孩田某丙。××××年××月××日(农历8月22日)我生育儿子田某乙。两个孩子现均随我生活。2007年,正当养子田某丙牙牙学语,婚生儿子田某乙尚在襁褓之中,被告借故抛弃妻子外出打工。我在家含辛茹苦的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还要操持家务、下地干活,生活非常艰辛。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给过一分钱,没有给孩子买过奶粉、玩具、衣服,没有抱过孩子,没有尽到为人父亲和丈夫的责任,给我们母子生活造成极大的困难和不良影响。但是我盼来的却是一纸诉状,被告居然诬陷我侮辱殴打婆婆,以此为由起诉离婚。我被迫应诉,不料被告居然花言巧语欺骗我的感情,说要浪子回头继续共同生活,被告撤回了诉讼然后消失得无影无踪。综上,我与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因被告抛弃妻子八年之久而感情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离婚;2、儿子田某丙、田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田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定陶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领养一男孩,取名田某丙,20**年**月**日出生。××××年××月××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田某乙。两个孩子现均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不归,并于2014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撤回起诉。撤诉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得到缓和,被告再次外出打工不归。原告于2015年2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4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定民初字第1586号民事裁定书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外出打工不归,双方已分居八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积极和好的意愿,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养子田某丙、婚生子田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田某丙、田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根据2014年度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抚育费48266.5元(10436元/12个月×185个月×30%=48266.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丙、田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

三、被告田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抚育费48266.5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田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献军

代理审判员  马晓强

人民陪审员  刘其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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