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玲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90)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411民初416号

原告师某玲,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汉族,现住长治市郊区。

原告师某玲诉被告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生意缺乏周转资金,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40000元欠款。

被告未进行答辩。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梁某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师某玲出具40000元欠条一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既然向原告出具40000元的欠条,就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师某玲40000元人民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毅飞

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曲 涛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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